罕见:破坏警车摔执法仪妨害公务,二审以这个理由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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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津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3月2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9月26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二O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7)湘078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出庭履行职务,证人鲁某、黄某、施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田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审批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续建工程投资项目。2016年,津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新建项目电力线路工程基建投资计划。同年12月津市市西毛某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通知国网津市市电力公司,要求其对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开山口段的200kva变压器和10kv的高压线路(保风线保颐线)进行迁转。该电力线路迁转涉及有两根电线杆需移栽到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居民即被告人陈某某承包的田地里,为此,毛某镇及大山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多次找陈某某协商电线杆移栽占地的补偿事宜,但均协商未果。

2017年3月26日8时许,湖南德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的施工队在陈某某承包的田里从事电力线路迁转工程施工时,陈某某及其妻子刘某3以电线杆占用其承包地、补偿方案未谈妥为由,多次进入施工危险警示区域,采取抱住移栽电线杆等方式阻止施工。

为此,毛某镇政府及大山居委会工作人员多次规劝陈某某夫妻并报警。接警后,津市市公安局毛某派出所民警钟某、协警田某1根据所长王某2的安排,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向陈某某夫妻宣传法律、政策,参与劝离。经多人规劝,陈某某夫妻于10时许离开迁栽电线杆地点到湘北公路上。

随后赶来的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2、教导员朱某分别口头传唤陈某某、刘某3到毛某派出所了解情况,陈某某表示同意,但刘某3明知朱某是派出所教导员的情况下不接受其传唤,并欲离开现场。朱某见口头传唤刘某3无效,遂强制传唤,将刘某3带上警车,陈某某见状欲阻止,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并用脚踹踢警车,踢坏警车右尾灯,踹瘪警车右前方外壳,同时抢夺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在地上。公安民警合力将陈某某控制,并带上警车。陈某某又用脚踹碎警车的左后车窗玻璃,还言语威胁执法民警。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损坏的以上财物价值人民币17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妨碍执行公务中毁损财物价值达1768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上诉提出:

1、因土地被占用未合理补偿,进行阻工系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

2、公安机关的干警凭主观臆测认定刘某3阻工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刘某3,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和程序,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3、陈某某抵制公安干警滥用职权,没有使用暴力伤害公安民警,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审批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续建工程投资项目。2016年,津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新建项目电力线路工程基建投资计划。同年12月,津市市西毛某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通知国网津市市电力公司,要求该公司对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开山口段的200kva变压器和10kv的高压线路进行迁转。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系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居民,因该电力线路迁转涉及有两根电线杆需移栽到陈某某承包的责任田里,为此,毛某镇及大山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找陈某某协商电线杆移栽占地的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2017年3月26日8时许,湖南德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的施工队进入陈某某承包的责任田从事电力线路迁转工程施工,陈某某及其妻子刘某3认为自己承包的1.5亩责任田里已经架设了两根电线杆,现在又要再架设两根电线杆未得到合理补偿,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抱住移栽的电线杆阻止。毛某镇党委书记袁超能获悉后,打电话给津市市公安局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2,要求王某2派警处理。王某2即安排民警钟某、协警田某1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经现场协商,大山社区治调主任何毅承诺负责处理好占用陈某某夫妇承包责任田的补偿事宜,至此,陈某某夫妇同意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并于10时许离开迁栽电线杆施工现场到了湘北公路上。稍许,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2、教导员朱某驾车赶到,在湘北公路上遇到陈某某及刘某3,王某2通知陈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陈某某表示同意,王某2即先行离开现场。与此同时,毛某派出所教导员朱某以刘某3阻工为由,口头传唤刘某3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刘某3以事情已经协商处理好为由予以拒绝。朱某见口头传唤刘某3无效,遂决定采取强制传唤,抓住刘某3的手和衣领,将刘某3带上警车,陈某某见状欲上前制止,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并用脚踹踢警车,踢坏警车右尾灯,踹瘪警车右前方外壳,同时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在地上。公安民警合力将陈某某反铐塞进警车,陈某某双腿在挣扎反抗中将警车的左后车窗玻璃踹碎。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6日8时许,大山村4组的电排项目安排栽电杆,黄某派村主任刘某5先期前往施工现场进行协调,但没有协调好。黄某赶到现场后要施工队继续施工,陈某某手拿铁锤站在栽电杆的地方阻工,其妻子刘某3站在旁边,身边是吊车吊起的电杆,黄某怕出意外,走过去劝陈某某,但陈某某提出要政府给他置换1.5亩的土地,或者按32640元/亩征收,黄某将情况报告给毛某镇的党委书记袁某,袁报了警。毛某派出所的民警来后,向陈某某夫妻宣传法律,进行劝导,施工方负责人、村干部等也一起规劝,陈某某夫妻不听,陈某某抱住电杆不让施工。施工方为确保安全,将吊着的电杆放到挖好的洞边,陈某某夫妻便站在洞旁。经过1个多小时的劝导后,陈某某夫妻答应协商,走上了湘北公路,正好遇到从津市市赶来的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2和教导员朱某。陈某某的妻子问朱某是不是所长?朱朱某自己是教导员。朱朱某哪些人阻工,陈某某的妻子说不是阻工,是政府的补偿没有到位。朱朱某陈某某的妻子上警车到派出所去问情况,陈某某的妻子不去,朱朱某不去就强行传唤,然后抓住刘刘某3手往警车上拽,刘刘某3扎,朱朱某手提着刘刘某3后衣领,将刘刘某3回到警车边。陈某某看到妻子被抓赶过去时被民警和辅警拦住,便一脚踹在警车的右后门上,后对警车又捶又踢,还把一个民警正在录像的执法记录仪抢了砸在地上。陈某某被民警铐上铐子带上警车后,用脚踹碎了警车左后方的车窗玻璃。

2、证人王王某1证言,证明王王某1毛毛某大山社区居委会副主任。证明2017年3月17日或18日16时许,王王某1刘刘某5田田某2陈某某的家里,协商栽电杆占用陈某某家农田品补事宜,村里给陈某某家补偿2000元,陈某某不同意,称农田里栽了电杆后,旋耕机不能工作,1.5亩田就没有用了,要求置换一块田。谈了20分钟左右,没有协商成功。3月26日9时许,王王某1到黄黄某电话后到栽电线杆的地方,看见施工队准备栽电杆,陈某某站在田中间,黄黄某何何某1及公安民警劝陈某某不要阻工。

3、证人鲁鲁某证言,证明鲁鲁某毛毛某人大主席,主要分管国土、土地拆迁补偿等工作。鲁鲁某西毛毛某涝泵站工程占用陈某某土地一事,出面与陈某某进行过协商,补偿陈某某3000元,由于陈某某提出要求将补偿金额在全村进行公示,鲁鲁某心会有负面影响,没有同意,因此与陈某某没有达成占地补偿协议。鲁鲁某证明,如果陈某某不同意占用其土地或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之前,不能强行施工。当地有一农户因不同意占地,后修改了线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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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阻工和损坏警用执法记录仪、警车玻璃、尾灯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某阻工是维权行为,并且方式可以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妻子刘四刘某3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没有征得陈某某夫妇同意的情况下,即占用陈某某夫妇承包的土地架设两根电线杆,影响生产和耕作,妨害了陈某某夫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某某为了维权和生计,采取用身体抱住电线杆和用棍子放入电线杆洞的方式,阻止施工,未对他人人身和财物造成损害,方式不过分,也不偏激,可以理解,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二,阻工已经结束,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津市市公安局毛里毛某所接到报警后,出警系正常履责,应予肯定。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与基层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经对陈某某进行劝导,陈某某听了权,停止了阻工,离开了现场,阻工前后约二小时。陈某某离开施工现场后,施工随即得以继续进行并顺利架设了电线杆,后续赶到的派出所所长王维王某2陈某某到派出所去说明情况,陈某某也同意了,应当说,陈某某夫妇是理性的,服从了电力建设需要,至此,事情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在此前提下,与所长王维王某2赶到的该所教导员朱某没弄明白情况即对陈某某的妻子刘四刘某3口头传唤,在遭到刘四刘某3的情况下,抓住刘四刘某3领强制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并且刘四刘某3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传唤的法律规定,对刘四刘某3口头传唤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陈某某阻止强制传唤刘四刘某3为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在未经同意即架设电线杆,在阻工已经停止,在陈某某已经同意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在阻工的直接行为人是陈某某而不是其妻的情况下,陈某某看见民警抓住其妻的衣领,即将押上警车时被激怒,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阻止强制传唤其妻,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768元,该行为虽然不妥,但事出有因,并且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综上所述,电力施工单位未征得上诉人陈某某同意,即占用其承包的责任田架设电线杆,陈某某基于维权予以阻止,经劝说停止了阻工,后看到妻子被强制传唤,采用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的方式,阻止强制传唤其妻,虽行为不妥,但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阻工系维权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刑初4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潜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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