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院经典判决!袭击下班后制止纠纷的民警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民警的谅解行为不能代表公安机关

2018年9月3日 6359点热度 4人点赞

这是一个别有情节的特别案件,这是一个事关妨害公务罪认定的经典判例,这是一篇可以给您启发的法律解读文章,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公众号。

01 警察下班后路遇并制止纠纷

2017年8月22日大约20点左右,刘浩喝完酒后准备从简阳市城市名人酒店驾车离开,因挪车与车主代某1发生了口角。

正好从这路过的简阳市公安局民警胡某见此情景,出示人民警察证并表明警察身份后,对这两个人的纠纷进行劝解,一个车主(代某1)听从劝解后离开了。

可见,车主(代某1)的素质明显比刘浩高,人家代某1已经不再与刘浩争执选择离开了。但狭隘的刘浩却认为警察胡某是车主代某1的同伙,开始对胡某进行辱骂并动手打,造成胡某的颈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

02 刘浩暴力袭警犯罪

为什么公众号蓝衬衫们将刘浩袭击派出所民警的过程定性为暴力袭警犯罪?你会问之前刘浩袭击下班民警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过一会小编跟你说。

接群众报警的简阳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郑某2、朱某,辅警谭某、李某1等人先后着制式警服出警,并依法传唤刘浩到东城派出所调查。在这个过程中,刘浩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派出所民警辱骂、抓扯、脚踢,并引起过往群众围观。

刘浩被依法传唤到东城派出所后,再次对民警辱骂、抓扯、脚踢,并导致民警朱某,辅警谭某、李某1等人多处软组织损伤。

 

03 原审法院判决刘浩犯妨害公务罪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浩饮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两名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是妨害公务罪社会危害性的关键所在,受害人的谅解行为不能代表公安机关,且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刘浩还口头威胁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并对简阳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办公用品施以暴力。判处刘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04 刘浩上诉称抓扯过路警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刘浩上诉说,便衣警察胡某已劝离面包车司机,执法行为已经结束,刘浩与胡某的抓扯不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的行为;东城派出所出警民警强行将刘浩带到派出所的执法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存在重大过错。

这个刘浩还以为自己袭击下班制止纠纷的警察胡某的行为会被认定妨害公务罪,其实,胡某的行为并非执法行为。所以,刘浩以为的“胡某已劝离面包车司机,执法行为已经结束,刘浩与胡某的抓扯不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的行为”也是错了辩护方向。给刘浩的辩护律师差评!

刘浩说自己刘浩酒醒后主动到派出所向民警赔礼道歉,并主动赔偿伤者,民警向刘浩出具了谅解书。刘浩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刘浩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05 民警胡某下班后的劝解行为不是执法行为,袭击民警胡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成都中院认为,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并未当场确证胡某的民警身份,仅将胡某视为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系执法对象之一。

胡某展示民警身份不是对双方进行当场盘问、检查开展执法活动,实质是希望借助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使双方产生信赖、冷静下来协商解决纠纷,从而达成劝解目的。

胡某是简阳市看守所民警。对刘浩与代某1因挪车问题发生的口角这一普通纠纷,胡某的劝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履行分工职责的职务行为,也不属于非工作时间所遇紧急情况时的履职行为。

胡某主动劝解他人口角的行为是公民个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文明劝导行为,也是胡某作为人民警察践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积极作为的表现,但不是执法行为。

06 刘浩妨害公务行为的时间起点始于抗拒调查,辱骂、抓扯、脚踢派出所出警人员

郑某2等第一组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刘浩抗拒调查,开始辱骂、抓扯、脚踢出警人员,刘浩的行为性质发生转化,其身份也由纠纷当事人或者违法嫌疑人转化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嫌疑人,对其采取措施不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也就是说,刘浩抓扯下班后的民警胡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抓扯、脚踢派出所出警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罪

07 受侵害的公务人员接受道歉、得到赔偿及对侵害人进行谅解,不能代表公安机关

本案中,受轻微伤的胡某没有执行职务。谭某、李某1和第二组出警的民警朱某、警务辅助人员曾某,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刘浩的暴力袭击,该四名出警人员在本案中均非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均是妨害公务犯罪侵害的具体对象。犯罪人通过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的人身施加暴力,侵害公务活动所代表的国家对社会进行正常管理的法益。

虽然法律并未禁止公务人员自行处分其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受到侵害的个人法益,如接受侵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受侵害的公务人员接受道歉、得到赔偿及对侵害人进行谅解,并不等同于国家法益的损害得以矫正和修复,更不意味着对国家法益的处分。因此,四名出警人员及胡某向刘浩出具“谅解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量刑情节上的取得谅解。

也就是说,刘浩侵害的国家的公务活动,受侵害的公务人员接受道歉、得到赔偿及对侵害人进行谅解,不可能改变刘浩妨害公务犯罪行为的性质。

刘浩暴力袭击、口头威胁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多名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致一名警务辅助人员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具有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这一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不能适用缓刑。

刘浩在城市中心区域公然阻碍两组六名出警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其中四人,被带至派出所后继续针对公务人员及其办公用品使用暴力,两次脚踢民警裆部,多次抓扯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将派出所办公电脑显示屏推倒在地,并对公务人员实施口头威胁。

刘浩妨害公务犯罪过程中的恶劣性质、严重程度,量刑时应从严把握。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属偏轻。因这个案件并不是抗诉而是上诉案件,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成都中院不再对刘浩的量刑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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