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管委会副主任在项目停滞、供货方违约的情况下,未经集体研究擅自拍板支付第二笔货款526万余元,还私下修改了合同付款条件,最后设备没到、钱追不回来
案子到了定性环节的时候出现了两种意见的分歧,一种认为应该按违反工作纪律处理,一种认为应该按滥用职权罪移送司法。这两种意见在实务里面不是第一次碰到,恰恰是日常办案当中最容易出现拉锯的一个定性关口。
违反工作纪律和滥用职权罪之间的那道分界线到底在哪里,光靠感觉判断是靠不住的,必须把两套规制的构成要件拉到一起比对着看,找到真正能把两条路分开的那几把尺子。
定性关口:违反工作纪律 vs 滥用职权罪,四把尺子定分界。
第一把尺子:主体
是第一个要过的东西,而且经常会被忽略掉。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作纪律主体就是党组织和党员,只要是一个党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了损失或者不良影响,门槛就踏进去了。
但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没有宽到覆盖所有党员这一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管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也就是说一个党员如果不在上述主体范围内,哪怕行为上再像滥用职权,刑事这扇门也是关着的。
晋某当时任管委会副主任,本身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两个主体条件全部符合,这一关过了以后才会进入后面几个维度的比对。
第二把尺子:危害后果
是实务里面用得最多也最容易量化的一个。
违反工作纪律只需要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即可构成,掌握的是一个“有损失就管”的尺度,体现的是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逻辑,哪怕损失金额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一样可以给党纪处分。
滥用职权罪的后果门槛就高得多,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必须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才能启动。
办案的时候如果碰到一个不正确履职的行为确实造成了损失,但损失金额离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标准还差一截,那就老老实实走违反工作纪律的党纪处分路径,不用在刑法那条路上硬挤。
晋某案里面526万余元的损失远超滥用职权罪1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刑事追诉线,后果这把尺子量出来的结论就是刑事追诉的门已经全部打开了。
第三把尺子:主观方面
在定性上面经常被忽视但事实上是最关键的一根分水岭。
违反工作纪律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过于自信觉得不会出事、盲目决策没有充分论证,这些过失形态全都可以构成违反工作纪律。立法者在这里给党纪留下一个很大的弹性空间,不管是故意往火坑里跳还是迷迷糊糊掉进去的,纪律的网都能兜得住。
滥用职权罪就把这张网收得很紧,主观方面仅限故意,也就是明知职权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结果发生,过失是不构成犯罪的。
回到晋某这个案子去复盘一下就非常清楚,当时项目已经因为C公司违约停滞了近三年,首付款460万打出去以后设备一根螺丝都没见到,这个时候但凡一个正常的决策者都知道再打第二笔款是有巨大风险的,何况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本没有满足,晋某不仅决定打款还动手修改了合同条款来掩饰这个违规行为。
这个行为模式已经不是一个疏忽问题或者判断失误问题,而是明知道打款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仍然放任这个结果发生,主观心态已经跨过了从过失到故意的那道门,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就成立了。
第四把尺子:责任关联
是最后锁死定性的那一道工序。
违反工作纪律在追责上面链条拉得比较长,既追究行为人本身的直接责任,也追究那些疏于监管应当承担的领导责任,是一个纵向深、横向宽的追责结构。
滥用职权罪的责任锁定就非常精确,只追究个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那个具体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两种形态,但不能把监管不力的领导责任也装进刑事责任这个框里面。
晋某擅自决定支付526万余元这个行为与526万余元的国有资产损失之间构成了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中间环节也没有第三人介入,因果链条干净清晰,责任关联这一关也顺利打通。
四把尺子全部过完以后结论就很清楚了,晋某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没跑,党纪处分这一端依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纪法衔接条款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两条线并行不悖。
违反工作纪律和滥用职权罪不是互斥关系,不存在认定了滥用职权罪就排除违反工作纪律的说法,党纪那一块该怎么处分还是怎么处分,纪法衔接条款的立法本意就是把两条线同时走通。
损失数额的计算
是滥用职权案件里面另外一个容易踩坑的地方。
“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给了三条计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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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立案为时间节点,立案前已经形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作为基础数额 -
立案以后通过司法手段挽回的损失不能扣减犯罪数额,只能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
只认定与滥用职权行为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损失,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那一部分要剔除出去
这第三条规则在本案里面直接决定了最终犯罪数额的大小。
首笔460万元货款是2018年经管委会集体研究决定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当时的项目还在正常推进轨道上面,晋某在这笔付款上面的行为是依规履职,没有任何违规故意和行为表现,所以这460万的损失和晋某后来的滥用职权行为之间找不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计入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数额。
第二笔526万余元的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是晋某擅自越权拍板打出去的,行为本身就是滥用职权的具体实现方式,损失与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全额计入犯罪数额。
虽然案发以后相关部门通过司法途径追回了这526万余元,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则立案后挽回的损失不予扣减犯罪数额,只能在量刑的时候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去考量。
自首和立功同时成立的案子在量刑上面怎么把握
实务里面经常会碰到的一个难题就是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同时出现的时候,减轻处罚的幅度到底应该在基准刑的什么位置往下切。
晋某这个案子给了三个很典型的参考因素:
第一,自首。 被采取留置措施以后第一时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受贿事实,供述稳定诚恳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立功。 主动检举了另一起严重职务违法问题线索而且经查证属实,这个检举的线索是本人合法持有的在留置期间主动提供的,成立一般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退赃认罪。 留置期间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归案以后第一时间认罪认罚。
最后法院把自首、立功、退赃退赔、认罪认罚这几个情节全部装进量刑的盘子里面做了一个综合考量,对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均予以减轻处罚,受贿罪判了两年五个月罚金二十万,滥用职权罪判了两年八个月,合并执行三年六个月罚金二十万。
这个量刑结果里面把自首和立功这两个法定从宽情节的分量把握得非常精准,既没有因为自首立功就把刑罚压到失之于宽的程度,也没有忽视认罪悔罪退赃退赔这些酌定情节在共同发挥作用。
一个案子从立案审查调查到移送司法再到一审判决,走下来十个月,程序上面每一个节点的时间线都是清晰的,真正难的是在定性那个关口把违反工作纪律和滥用职权罪之间的那四条分界线看清楚。
主体够不够格、后果过不过线、主观上是被动疏忽还是主动放任、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干不干净,这四把尺子不是只用一次的考试工具,是每次碰到类似案件都可以拿出来重新比对一遍的办案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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