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拖行交警属于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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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拖行交警属于故意杀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刑终21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团结,曾用名刘杰山,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住蒙城县。因车辆超载运输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6月2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各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拘传,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雷,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团结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4、马调珠、潘某、徐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分别作出(2016)浙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2016)浙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刘团结不服刑事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裁定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刘团结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浙江省慈溪市从事货运。2015年8月5日下午,慈溪市人民政府浒山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城管、路政等部门在该市杨梅大道与前应路交叉口的杨梅仙子转盘处设卡开展联合“治超”行动。当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团结驾驶严重超载的皖K×××××货车(核定载重12305kg,实载52610kg)沿杨梅大道由南向北驶入杨梅仙子转盘,参与现场整治的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徐某1(男,殁年53岁)发现后上前打手势示意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刘团结为逃避处罚拒绝配合检查,沿转盘继续行驶。徐某1遂上前攀登货车副驾驶室车门,以拍打车门、车窗的方式指令驾驶员接受检查,刘团结仍不配合检查。当货车沿转盘行驶至西北方向峙山路出口对应位置时,造成徐某1从车上摔落,大货车右侧中、后部车轮从徐某1双腿上碾压而过。刘团结明知所驾驶货车碾压他人,仍继续行驶,从转盘西向出口驶出后在距徐某1摔落点约260米处被群众车辆和警车追上,当场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徐某1因双侧股骨、胫腓骨多发性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40分许死亡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团结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刘团结上诉提出,其驾驶车辆在案发时保持既有车速行进,同时须兼顾前方车辆行驶情况,无法预见驾驶室右侧道路情况,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持否定态度,不存在放任故意,原判定性不当,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在车流量较大的转盘处选用最不恰当的方式执法,本案死亡后果系由被害人违规执法和其逃避检查共同造成,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本案直接以刑事案件调查不当;其系主动停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一审判决关于其到案情况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辩护人另提出,上诉人在案发当时主观上并未意识到被害人的攀爬行为会指向何种损害结果,至少并未过多考虑被害人攀爬行为代表的意义;上诉人虽意识到攀爬车辆的危险性,但结合案发当时的车流量及货车自身行驶速度,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出乎上诉人意料之外;上诉人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动机,结合其案发后及时停车、拿手机准备拨打120等表现,足见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故认为对本案应以交通肇事定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团结驾驶车辆碾压他人致死的事实,有叶某1、马某、张某、高某、黄某1、胡某、吴某、郑某1、赵某、戚某、雷某、施某、孙某、龚某1、叶某2、岑某1、陆某1、宋某、陈某、陆某2、徐某2、徐某3、谢某、龚某2、黄某2、华某、罗某、姚某、刘某1、祁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石块运输单据、手机通话记录、机动车详细信息、车辆过磅记录及相关照片,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案发时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车辆监控视频及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团结亦供认不讳,所供及相关辨认笔录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主要围绕本案定性、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人是否系主动归案、本案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第一,被告人刘团结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驾龄的驾驶员,应当知道交警示意检查后即应按照交警指示行车的规定,故其关于事发地段车流量大,想找一个宽一点的地方停车再接受处罚的辩解不能成立。第二,被告人明知案发当时自己车辆系严重超载,且曾因超载被行政处罚两次,在发现交警上前检查后,拒不配合,有明显的逃跑动机,对此,被告人亦明确供认在案。第三,现场车流量大小、大货车自身车速等因素与被告人行车的危险性固然相关,但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本身的特性、车辆行驶方向对被告人行车的危险性亦有直接的影响。第四,被告人刘团结作为重型货车驾驶员,明知交警通过攀爬车门及拍打车门、车窗的方式要求其配合检查,应当意识到拒不配合检查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对这种危险性的明知,被告人亦多次供认在案,故其拒不按照交警指示行车的行为,显然具有放任造成他人伤亡的故意。第五,在被告人明知其拒不配合检查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的前提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未过多考虑被害人攀爬行为代表的意义”,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显然存在逻辑矛盾。第六,被告人不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说明被告人曾努力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不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影响对其具有放任故意的认定。综上,原判对被告人刘团结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并无不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第一,被害人的执法行为虽然不完全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但公安部制定这一工作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交警执法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并未否定被害人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相反,被告人在明知交警不顾安全执法的情况下,更应主动配合交警执法,更具有对执法交警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第二,被告人驾驶严重超载的大货车、在车流密集时段行经车流量较大的道路路口,本身即具有严重的危险性和及时予以制止的紧迫性。第三,被害人在攀爬货车要求停车前,已通过连续挥手的方式示意被告人按照被害人指示行车并接受检查,但被告人拒不配合交警检查。第四,在交通执法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和交警人身安全理应处于优先保护地位。因此,本案不应因被害人执法存在不规范之处而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是否系主动归案的问题。从监控视频看,被告人在被社会车辆完全追上前,确已降低车速,有主动停车的迹象。但被告人在应当知道自己驾驶车辆已经肇事的情况下,仍选择驾车离开,直至开离事发地点260余米后再停车,已有逃匿行为在先。多名证人在驾车追赶肇事车辆时,已通过鸣按喇叭、打开前置大灯等方式进行警告,且在被告人打开右转向灯准备停车时,在后追赶的社会车辆已追至被告人车辆左后车尾位置。故其归案的主动性明显不足,其上诉提出系主动归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4)关于侦查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本案系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接受报案后自然应立案侦查,故被告人刘团结上诉提出本案应适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团结在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路经交通要道时,拒不配合执勤交通警察检查,在明知执勤交警已经接触车辆的情况下,仍顾自行驶,造成车辆碾压执勤交警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刘团结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阮铁军

代理审判员  侯天柱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伊文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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