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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4刑终141号
01 |
基本事实 |
卜斌贤,原系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国,原系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三庭副庭长
2012年8月16日,原告李佐生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银市朋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杰)偿还余款98172元,案件由卜斌贤办理。案件经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因案件事实未查清转为普通程序。期间,2013年4月16日,被告朋来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2013年6月4日,由被告公司邓永杰承担出差费用,卜斌贤、吴祥国、书记员于燕及邓永杰、其妻子路自玲乘飞机到湖南益阳寻找证人罗范强、胡科伟调查取证,罗范强拒绝作证调查无果,之后由邓永杰出资,五人共同游览了湖南张家界、韶山等景区。
2013年6月30日,卜斌贤、吴祥国、邓永杰及法院工作人员孙鹏斐再次找罗范强取证,查询到案件争议的12车皮煤由罗范强接收,罗范强仍拒绝作证。卜斌贤、吴祥国用事先准备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了罗范强的银行账户,用事先加盖院印的空白A4纸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将罗范强列为第三人,以朋来公司申请保全罗范强财产为由,裁定将罗范强25万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实施。
次日,罗范强、胡科伟找到卜斌贤、吴祥国等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佐生往南方水泥厂发了12车煤,并提供其与李佐生签订的煤炭经营合作协议。2013年7月5日,被告朋来公司根据从湖南得来的询问笔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诉李佐生支付拖欠的铁路运费及服务费187448元。经第四次开庭审理后,2013年7月11日,该案一审宣判,判决:一、驳回原告李佐生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李佐生支付反诉原告朋来公司铁路运输费及服务费187448元。
2013年8月29日,罗范强向白银市中院提交情况说明,经其找相关人员调查核实,12车皮煤是胡科伟从白银市发回益阳市,与李佐生无关,并提交了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公证书。2013年10月28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平川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平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4年3月13日,平川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作出(2014)平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李佐生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李佐生支付反诉原告朋来公司铁路运输费及服务费187448元。宣判后,李佐生不服,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6月12日,案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李佐生与朋来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指令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11月17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决撤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朋来公司向李佐生返还多预付的服务费78639.6元;驳回李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朋来公司的反诉请求。
02 |
纪委处理 |
2018年6月,白银市平川区纪委监委接到上级转办信访件,反映区人民法院卜斌贤、吴祥国、孙鹏斐三人违规接受案件当事人吃请、安排住宿和景点游玩等问题。随后,区纪委监委迅速成立调查组,对举报所反映的内容进行核查。
“心想既然都来了,顺道旅游一下,应该关系不大,在当事人的邀请下,我们也就默许了。”吴祥国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主动承认了违纪事实,并表示“这都是自己纪律意识和规矩意识淡漠造成的,愿意接受组织的处理。”
经查,2013年6月,时任平川区法院正科级审判员的卜斌贤、民三庭副庭长吴祥国在办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赴湖南省益阳市调查取证期间,违规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安排,到张家界、韶山两地旅游2天。2013年7月,卜斌贤、吴祥国、孙鹏斐(书记员)再次到益阳市调查取证。两次外调中产生的食宿、旅游等费用均由当事人垫付。外调结束后,卜斌贤、吴祥国先后向当事人索要两次去湖南出差的费用票据,当事人以票据丢失为由没有提供,三人也未在单位报销差旅费。全部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共计13000元。
2018年7月,平川区纪委监委依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接受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之规定,给予卜斌贤、吴祥国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孙鹏斐警告政务处分。
03 |
区检察院:民事枉法裁判罪 |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认为,卜斌贤、吴祥国已经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04 |
一审法院:无罪 |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卜斌贤、吴祥国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罗范强两次拒绝的情况下,出具裁定书将罗范强列为第三人,冻结罗范强的银行存款,获得了案件有关的证言,并未采取胁迫或者其他违法的手段,迫使罗范强出具虚假证言。卜斌贤、吴祥国主观上并不具有枉法裁判罪所要求的直接故意,其行为目的是为了让罗范强提供证言或者出庭作证,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故卜斌贤、吴祥国的行为不具备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虽然卜斌贤、吴祥国二人由案件当事人邓永杰出资游览张家界等景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不廉洁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判定二人具有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8年7月3日,作出(2017)甘040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卜斌贤无罪;被告人吴祥国无罪。
05 |
区检察院:抗诉,有罪 |
白银区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法院无视卜斌贤、吴祥国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基本事实,即无视非法冻结证人25万元存款的事实,无视朋来公司从未申请过保全罗范强财产和追加罗范强为第三人的事实,无视卜斌贤在民事裁判过程中有失公正违反法定程序告知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事实,无视卜斌贤、吴祥国接受被告的请吃及旅游消费的事实,无视卜斌贤、吴祥国作出判决后隐匿卷宗材料的行为,无视卜斌贤、吴祥国有预谋的迫使罗范强作证的事实,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06 |
市检察院:支持抗诉,有罪 |
白银市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卜斌贤、吴祥国接受被告请吃及旅游消费后,在案件审理中伪造法律文书,越权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将他人列为第三人并冻结他人财产,并以裁定冻结他人财产及指示性语言相威胁,让他人做伪证并非法采信,作出错误判决,因此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07 |
二审法院:无罪 |
民事枉法裁判罪,主观方面既要有认识到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可能性,也要具有追求枉法裁判行为发生的意志因素,二者须有机统一。卜斌贤、吴祥国在审理过程中对“12车皮803吨煤系李佐生所发”,不具有主观方面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故,卜斌贤、吴祥国主观上不具有枉法裁判的直接故意。
民事枉法裁判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民事案件审判的活动中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进行枉法裁判。卜斌贤、吴祥国将罗范强列为第三人,并冻结罗范强的银行存款及后续未将裁定书附卷装订等行为,虽不符合法律的有关程序性规定及人民法院的内部管理规范,但该行为与其向罗范强调查取证的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罗范强或许迫于冻结存款的压力前来配合调查,但是其接受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完全是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进行的。
询问罗范强虽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个别询问(律师及胡科伟在场),不符合法定程序,但也可推断认为罗范强接受询问时并不存在胁迫或者其他强迫作证的情形。卜斌贤虽然在调查取证时存在一些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但其审判活动是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行为,并未违背证据基础上反映的民事法律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
将罗范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追加以及对其财产的查封冻结,确系存在一些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但根据证据,罗范强有给付义务的可能,其与居间合同纠纷的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确有必要将罗范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冻结钱款的数额,是在综合案件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概括性推算,查封保全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并无不妥之处。
卜斌贤、吴祥国确系存在接受当事人出资旅游,未将追加第三人和诉讼保全的法律文书归档、作出判决漏列追加的第三人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但本案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罗范强参加诉讼,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追加,无论当事人邓永杰是否申请。故,法院追加罗范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当事人即使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故而对于第三人财产的冻结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2016年10月31日高世军对复函复核时已签字确认,其后续证言推翻先前书证,在证据的证明力采信上,应采信已签字确认的书面复函。卜斌贤、吴祥国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虽存在一系列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但不具有民事枉法裁判罪主观上的直接故意,且其行为不属于民事枉法裁判行为,亦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2019年4月3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4刑终141号二审终审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