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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例!询问时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在场,签名的是两名民警,不符合相关规定,属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2019年11月09日 1079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XX国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公安治安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0602行初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国,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智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艺洁,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文刚,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向阳街派出所民警。

审理经过

原告XX国不服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芝罘分局)作出的烟公芝(向)行罚决字[2018]2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光、王艺洁,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明、王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于2018年7月1日作出烟公芝(向)行罚决字[2018]2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6月15日21时许,原告在烟台芝罘万达胜利小区五号楼二单元,无故将客梯的一个监控探头扭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

后原告主动赔偿了烟台芝罘万达胜利小区诚辉物业公司被损坏监控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与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告知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各1份,证明法律程序合法。

2、王孝元、XX国、王文科的询问笔录各1份、王文科的辨认笔录1份,证明案发当天受害人报警监控被人破坏,XX国被传唤后如实交代了其损毁监控的事实,以及王文科指认XX国就是损毁监控的违法嫌疑人。

3、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2份、工作情况3份,证明原告到案经过、办理的经过、查处经过。

5、移送登记表1份,证明因原告是党员,按规定将行政处罚情况上报。

6、吸毒检测报告书、照片、民警的检测资质证明各1份,证明按规定对原告进行了毒品检测。

7、现场照片2张,证明监控损坏情况和从监控中截屏的现场照片。

8、发票1张,发票中载明,公共安全设备摄像机2个,价值1260元,证明被毁坏监控的价值。

9、谅解书1份,证明受害人已经谅解了原告。

10、罚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罚款。

11、现场监控1份,证明原告损毁监控的事实。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针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的要求提供询问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原告提出并无损坏监控及所涉监控的价值问题,又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

1、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询问过程合法合规。

2、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购买监控花费1260元,是2个监控,再加上人工费、安装费、调试费等费用,涉案监控损失价值约1200元。

3、陈超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超是具体安装维修监控的人,除购买监控的费用外,还有安装费、人工费、调试费等,共花费约120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XX国诉称:2018年6月15日晚,原告路经烟台市芝罘区万达胜利小区5号楼2单元,乘坐电梯时发现旋转式的监控探头发出异常的响声,担心发生意外情况,便用手拧了一下。

7月1日,被告所属的向阳派出所将原告从家中带走,原告妻子根据办案民警要求代交了1300元破坏摄像头款和500元罚款。当晚,被告以原告涉嫌寻衅滋事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7月6日被解除拘留。

原告至今未见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回家后从网上查询到该案信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行政拘留、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违法。

原告XX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1组,系案发现场的电梯里的摄像头、电梯门口、楼道口,用以证明被损毁的摄像头的位置。

2、录音1份及烟台三站雅广电子产品销售部网上查询打印的基本信息1份,原告称系妻子到发票开具单位烟台三站雅广电子产品销售部询问监控的录音,用以证明烟台三站雅广电子产品销售部没有本案中被损坏型号的摄像头,即受害人根本没有在此购买过摄像头,仅是开具了发票,经询问,涉案摄像头的价格为二三百元,结合被告提供的发票2个摄像头价值1260元可以看出,本案中没有被损毁的摄像头,受害人向被告提供的发票信息也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辩称:2018年6月15日晚,原告在烟台市芝罘区万达胜利小区5号楼2单元酒后无故将客梯内监控探头扭坏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接警后,依法受理并传唤了原告,原告对自己酒后无故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在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后,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在告知笔录中亲笔书写“我自愿接受处罚,不陈述和申辩”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故原告称其未看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实。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提交的第1至11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之规定,法院需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即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审核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补充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被告补充提交的第2、3份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应采信,经庭审询问原告是否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就监控的损失价值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称曾口头提出过但未能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之规定,被告补充的第2、3份证据符合上述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21时许,原告在烟台芝罘万达胜利小区五号楼二单元的客梯内,无故将客梯的一个监控探头扭坏。次日,被告所属的向阳派出所受理了该案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原告主动赔偿了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损坏监控的经济损失13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后被告履行了告知和提出申辩的程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认可询问笔录、告知申辩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称当时材料太多内容没看到。在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询问人王文刚、张宜民;部分询问内容为:

问:知不知道为何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答:我知道,因为我把万达胜利小区5号楼电梯间的一个监控探头给弄坏了;

问:讲一下违法经过,答:2018年6月15日晚上我与朋友喝完酒后,准备回万达胜利小区7号楼2单元1001室,但是走错了楼洞,大约8点50分,进入到万达胜利小区5号楼电梯准备上楼,我误认为是7号楼,看到电梯间顶棚的角上有一处监控,并且听到电梯内有齿轮打磨的声音,以为是监控探头发出的,因为酒喝多了,就用手把监控左右扭了扭,然后就上楼了,后来发现走错楼洞,又坐电梯下了楼,最后回到自己家;

问:为何要把电梯内的监控无故损毁,答:当时酒喝多了,也是把我闲的;问:被你损毁的监控特征,答:是一个球型的监控,没有外壳;

问:你损毁的是哪一部分,答:我把没有外罩的监控探头左右使劲的来回扭动;

问,你损毁的是哪一座楼电梯内的监控,答:是万达胜利小区5号楼2单元内朝西面的电梯;

问:损毁的监控价值多少钱,答:不知道。

经当庭播放询问时的录音录像,原告提出异议认为,

1、询问录像从2018年7月1日14:29分开始到14:39分结束,但询问笔录中写的时间是2018年7月1日14:00到14:30分,明显不符;

2、录像中只有一位警察拿出证件向当事人出示,另一位自始至终没有讲话也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原告并不认识谁是王文刚、张宜民,从身上穿的制服看其中一位是辅警,不知道是谁;

3、询问的内容与纸质询问笔录不完全相符,录像中问原告叫什么名、是否知道居委会主任的名字,但询问笔录中没有这句话;原告说他的妻子是32岁,但询问笔录写的是31岁;民警问原告是什么时候被传唤来的,原告没有吱声,询问笔录显示是10点半;原告并未说过“把我闲的”,但询问笔录却有该内容;被告没有询问原告职业,但询问笔录却写有“无正当职业”;

询问录像中原告并没有说使劲来回扭动监控;公安机关没有询问是否保证了原告的饮食休息,据原告回忆早晨九点到派出所,到晚上大约7点到拘留所,没有任何人供应饭食和水。被告对此称,不否认笔录的时间、个别字句与原话有误差,这是正常的现象,公安机关在制作笔录通常有固定的模板,记录也不可能与原话一字不差,但是通过录像和笔录可以清楚地看清本案的事实,那就是原告存在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

经被告核实,录像中的询问人员一名民警是王文刚,另一名是辅警,该辅警不是张宜民,在询问完毕后,由民警王文刚、张宜民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原告对此认为,辅警不是执法人员,被告的询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章第九条关于寻衅滋事处罚标准规定,多次或者结伙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3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本案中,从案发现场的监控、现场照片、发票、询问笔录、询问的录音录像,结合XX国的陈述以及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将涉案监控损坏的事实清楚。


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亲笔书写“我自愿接受处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摁印,被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没有损坏监控与事实不符,原告虽称涉案监控的价值在二三百元左右,但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签字材料太多内容没看到的陈述,不能对抗其签字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统称辅警,辅警不具备执法资格,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第十条规定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民警开展执行执勤和其他警务活动,履行职责的第(十一)项内容是协助讯问、询问笔录。

本案中,被告在询问时虽2名人员在场,即民警王文刚及一名辅警,民警王文刚也表明了执法身份,但询问完后的笔录中签名的却是王文刚、张宜民,不符合上述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存在瑕疵,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应确认其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于2018年7月1日作出的烟公芝(向)行罚决字[2018]2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成丽萍

人民陪审员朱淑华

人民陪审员汤美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小凡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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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19年11月09日

潜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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