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不以公务人员受到轻微伤及以上为构成要件,本案行为人将民警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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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林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渝05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 ?2017-05-09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裁定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徐艺颖 李重綦 谭毅

原告信息

上诉人:刘林

上诉人代理律师

易守达

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232556)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林,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汉族,大学文化,职员。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日被释放。

 

辩护人易守达,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林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渝0103刑初14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7月8日11时许,大阳沟派出所社区民警刘某着制式警服与协管员王某1(佩戴工作证件)到本市渝中区较场口阳光星座,在大楼物业管理人员林某的陪同下,对该楼住户做人口实名登记工作。民警刘某等人在23楼电梯口处遇见被告人刘林,询问其是否该大楼住户,并告知被告人刘林其系派出所民警,正在做辖区入户登记工作。被告人刘林回答住在23-7其单位租赁的房间。民警刘某让被告人刘林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刘林拒绝。民警刘某又让被告人刘林口述身份证号码,刘林再次拒绝,并称怀疑刘某是假警察,其以前曾被假警察骗过。民警刘某向刘林解释其系派出所正式民警,告知刘林若有所怀疑可以拨打110核实制服警号,也可以一起到派出所核实,刘林仍拒绝配合。该楼23-9的住户王某2开门出来查看情况,此时,23-7的房间门打开出来一女子询问情况,被告人刘林让对方进去把门关好,不要开门。协管员上前敲门,对方不开。民警刘某即电话通知派出所民警前来支援。被告人刘林又与王某2发生口角,情绪激动。民警刘某开启执法记录仪,继续要求刘林配合登记工作。被告人刘林见状也拿出手机近距离拍摄民警刘某,拍摄协管员王某1佩戴的工作证件,在再次拍摄民警刘某的过程中突然用右手掌掴刘某左面部,并把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民警刘某让刘林捡起执法记录仪,刘林不愿意,刘某拉着刘林的手勒令其捡,被告人刘林捡起执法记录仪又再次击打刘某面部。民警刘某当场斥责刘林,并要求其归还执法记录仪,刘林才归还。随后,派出所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刘林带回派出所调查。

 

上述事实系一审法院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无犯罪前科记录、在职证明、指认照片、伤情照片、刘某被殴时体貌照片、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证人林某、王某2、王某1、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林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林没有两次掌掴、击打民警脸部,只是将民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意见。辩护人还提出民警执法行为程序违法,刘林不明知对方是国家公务人员,其行为系正常的防卫行为;该冲突未致民警轻微伤以上,未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故刘林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1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社区民警刘某与协管员王某1到本市渝中区较场口阳光星座做人口实名登记工作。民警刘某身着制式警服,协管员王某1佩戴工作证,大楼物业管理人员林某陪同。刘某等人在23楼电梯口处遇见上诉人刘林,刘某告知刘林其系派出所民警,正在做辖区入户登记工作,要求刘林出示身份证或口述身份证号码进行登记,均遭刘林拒绝,刘林称以前曾被假警察骗过,所以怀疑刘某是假警察。刘某向刘林解释其系派出所社区民警,其照片就贴在楼下,并告知刘林可以拨打“110”核实制服警号,也可以一起到派出所核实,但刘林仍拒绝配合,刘某即电话通知派出所民警前来支援。其间,该楼23-9的住户王某2开门出来查看情况,刘林与王某2发生口角,情绪激动。刘某右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拍摄,继续要求刘林配合登记工作。刘林见状也拿出手机拍摄刘某,并拍摄协管员王某1佩戴的工作证件,随后在第二次近距离拍摄刘某的过程中突然用右手扇执法记录仪,并把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刘某责令刘林捡起执法记录仪,刘林不愿意,刘某拉着刘林的手勒令其捡,后刘林将执法记录仪捡起并归还。派出所增援民警赶到后刘林仍不愿意去派出所接受调查,被民警强行带回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8日11时许,刘林在民警刘某、协管员王某1对阳光星座做入户登记工作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后支援民警赶至现场将刘林带至派出所调查。

 

2.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刘林案发时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记录。

 

3.在职证明证实,民警刘某于2011年12月参加公安工作,系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民警,警号301417。

 

4.指认照片、刘某被殴时体貌照片证实,刘林指认其手机拍摄的刘某身穿警服、右手持执法记录仪的照片,指认其手机拍摄的王某1工作证的照片。刘某当时身穿民警夏季制服佩戴警号。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证实,①刘林在23楼楼道内手持手机从镜头远端拍摄刘某,然后走近近距离拍摄,又走过去拍摄王某1戴在脖子上的工作证,返回来又近距离拍摄刘某,刘某说“老师,你不能楞个拍”,此时,视频中能清晰地显示刘某左手指夹着一支笔。刘林说“我为什么不能拍”,刘某说“到派出所去再跟你解释哈,老师”,刘林说“不好意思”,上前用右手打向执法记录仪方向,执法记录仪镜头可以清晰看到刘林的手指,后执法记录仪被打掉在地。②执法记录仪掉在地上后,刘某要求刘林捡起来,并弯腰拉着刘林的手过来捡,刘林捡起来后,执法记录仪镜头被部分遮挡,此时视频画面有一个抖动,同时听到刘某说“你再打一下!你再打一下!你再打一下!还给我!”。后来一阵晃动后,刘某在镜头中说:“她打我”,有人在一旁说“有证人哒嘛”。从执法记录仪掉落在地后到刘林捡起交还给刘某的过程中,执法记录仪镜头与周围参照物之间无快速位移的情形。③视频中显示在场人员有刘某、王某1、林某、王某2、刘林。④第二段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刘林坐在大堂哭泣,不愿意跟民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在视频中说“你现在委屈了,你刚刚打我执法记录仪的时候呢,你拿着执法记录仪打我脸的时候呢?”

 

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渝中区较场口阳光星座的物业管理人员,2016年7月8日11时许,他陪同大阳沟派出所民警对阳光星座进行入户登记。在23楼,民警让一个女子(刘林)出示身份证,并告知系派出所民警进行入户登记,但刘林不愿意出示。民警让刘林报一下身份证号码,刘林还是不配合,还说民警是假警察,说自己被骗过。民警解释了,还告知刘林自己佩戴有警号。但刘林一直不配合。其间刘林给自己的领导张总打电话,还说自己是铜雀台的。他上前通过刘林的手机跟张总解释,张总说会劝刘林配合调查。但他把手机还给刘林后,刘林还是不愿意配合民警工作。后来民警拿出执法记录仪进行拍照,刘林也拿着手机来拍摄民警,期间民警一直在劝说刘林去派出所核实相关信息,突然刘林一巴掌朝民警方向打过去,一掌就把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他准备拿出手机进行照相,但没有弄好。后来听到民警在喊又被打了一下。后来支援的民警赶到了,将刘林带回了派出所。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阳光星座23楼的住户。2016年7月8日11时许,他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就开门出去查看。他看到一个女民警和一个协管员、一个物管工作人员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女子(刘林)。民警身着警服,要求刘林出示身份证,但刘林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后来民警拿出执法记录仪进行拍摄,刘林也说要拍照就拿着手机和民警对着拍摄。刘林在第二次拍摄民警的时候突然打了一巴掌,把民警拿在手中正在拍摄的执法记录仪都打在了地上。民警叫刘林捡起来,说了好几遍刘林才把执法记录仪捡起来。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渝中区大阳沟派出所的协勤。2016年7月8日11时许,他和民警刘某去阳光星座做人口实名登记工作。在23楼的时候,碰到一名四十多岁的女子(刘林)。民警要求刘林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或者报一下身份证号码也可以,但刘林拒不配合,还说怕他们是假警察。民警告知刘林可以拨打“110”查询警号,也可以去派出所核实身份情况,但刘林还是不相信。其间有个男住户(王某2)出来听到刘林一直在骂就和刘林吵起来,他就劝王某2不要说了。这时民警拿出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像,刘林也拿着手机拍照,刘林在拍照的时候突然伸手打去,把执法记录仪打到了地上。民警让刘林把执法记录仪捡起来刘林才捡起来。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渝中区大阳沟派出所的户籍民警,2016年7月8日上午11时许,她和协管员王某1在阳光星座物管人员林某的陪同下对该物业进行流动人口实名登记。当时她身着制式警服,协管员佩戴了工作证。当他们来到23楼的时候,看到一名四十岁左右的女子(刘林)在等电梯。她要求刘林出示身份证或者报一下身份证号码进行登记,但刘林说怕他们是假警察拒绝配合。王某1说:“民警穿了警服的,还有物管工作人员,我是协管员。”但刘林还是不愿意配合。她告知刘林可以拨打“110”查询,也可以一起到派出所去,楼下外面的墙壁也贴着她的照片,但是刘林就是不愿意。其间有个上身赤裸的男住户(王某2)出来查看情况,因为刘林一直在说重庆这不好那不好,王某2就和刘林吵起来。她拿出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刘林也拿出手机进行拍照,拍了她也拍了王某1的工作证。然后刘林又返回了对她进行拍摄,突然刘林伸出右手向她打来,把执法记录仪打到地上。她让刘林把记录仪捡起来,刘林不愿意,她就拉着刘林的手让她捡起来。后来支援的民警到了,把刘林强制带回派出所。

 

10.被告人刘林的供述证实,她是重庆铜雀台整形医院的员工,公司安排她租住于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阳光星座23楼。2016年7月8日11时许,她正准备出门上班,在电梯口遇到一个女子穿着警服,还有一名男子脖子上戴了工作证。后来女警员要求她出示身份证,她因为怀疑对方身份就没有配合。民警告知她可以拨打“110”核实民警身份,但是她觉得打“110”会问东问西,耽搁上班就没有打。其间23楼出来一个上身赤裸的男子,那名男子说她是卖淫女,她就跟那个男子吵起来了。这时她看到女警察拿出手机一样的东西对着她摄像,她也掏出手机对着女民警拍照,拍了民警的警号,还拍了戴工作证的男子的工作证。为了方便拍照,她把民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拍到了地上。民警让她捡起来,她迟疑了一下就捡起来还给了民警。后来在二楼大厅,她被警察强制带回了派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民警执法行为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执法时身着制式警服,并佩戴有胸徽、警号、警衔、臂章等警用标志,协勤人员亦佩戴有工作证件,并邀请了物管人员陪同。在刘林对民警的身份提出质疑后,民警提供了可以通过“110”查询警号,下楼查看墙上社区民警照片、去派出所核实等多种途径供刘林核实民警身份,且民警执行的公务内容仅为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而不是对相对人进行人身、财产的重大处置,故民警的执法行为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林不明知对方是国家公务人员,其行为系正常的防卫行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当时民警的着装及协勤的工作证件,结合陪同的物管人员,社会上的一般群众均可判断民警等人的身份。刘林的个人经历不能成为其否定公职人员身份的抗辩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刘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林没有两次掌掴、击打民警面部的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证人王某2、王某1、刘某均证实刘林先掌掴民警面部,在捡起执法记录仪后又持执法记录仪击打民警面部,但上述证人证言在多处细节与视频资料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根据客观证据的证明力优先于主观证据的原则,原判认定刘林两次掌掴、击打民警面部的事实尚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林只是将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本次冲突未致民警轻微伤以上,未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刘林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妨害公务罪不以公务人员受到轻微伤及以上为构成要件,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林拒不配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并暴力击打正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手中执法设备的事实,刘林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根据刘林妨害公务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毅

 

审判员李重綦

 

代理审判员徐艺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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