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刑法理论与纪律审查实务,吸收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违纪行为,其中一个行为在性质、情节或发展阶段上能够容纳另一行为,从而只按吸收行为定性处理的关系形态,被吸收的行为在处理上不再单独评价。其核心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之间存在发展必然性或轻重包容关系。这种吸收关系用于处理违纪行为“错数”(即认定为一个还是数个违纪行为)的定性问题,借鉴了刑法中的“事后不可罚”理论,在执纪实践中体现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三种类型。具有吸收关系的违纪行为一般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数个违纪行为;二是数个违纪行为违反不同的纪律条款;三是其中一个行为被另一行为吸收,不再单独评价。
一、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数个性质不同的违纪行为,且这些行为之间存在轻重之分时,性质较重的行为可以吸收性质较轻的行为,仅按重行为定性处理。
收受消费卡(券)后继续持有。收受行为已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七条,后续持有属于自然延续,被收受行为吸收,不再单独依据第一百零二条评价,仅以收受行为定性。
伪造印章用于伪造发票。伪造印章是实现伪造发票的手段,且后者社会危害性更大,可吸收前者行为。私刻公司印章行为与伪造发票行为是吸收关系,依照伪造发票行为处置。
收受房产、股份基金债券等有价证券不报告。收受房产、股份基金债券等有价证券本身构成受贿,受贿行为重于不报告行为,有没有如实报告只是一个情节,行为人在收受后,不能期待行为人如实报告,存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事由,不报告的行为被受贿行为所吸收。因此对没有如实报告这个情节不再单独认定,对于直接受贿的房产、股份基金债券等有价证券,在个人事项申报时没有报告的,不再同时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行为。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不报告。《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包括违规经商办企在内的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重于不报告的行为,行为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后,不能期待行为人如实报告,存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事由,不报告的行为被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吸收,没有如实报告只是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一个情节,不再单独认定,不再同时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行为。
二、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是实行行为的先行阶段,当事后实行行为已经完成时,预备行为被实行行为所吸收,仅按实行行为定性处理。这是基于行为发展阶段而产生的吸收关系。
通过伪造账目、虚构项目实施贪污行为。行为人为实施贪污行为进行前期准备,如伪造账目、虚构项目等预备行为,随后实施了贪污行为。此时,预备阶段的违纪行为被实行阶段的贪污行为吸收,不再单独认定预备阶段的违纪行为。
三、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在共同违纪中,教唆行为、组织策划行为等主行为,可以吸收实施过程中的次要从行为,仅按主行为定性处理。
教唆后又帮助。先教唆他人违纪,随后又提供帮助(如工具、协助等),此时教唆行为为主行为,帮助行为为从行为,后者被前者吸收。
帮助后又实行。先帮助他人预备或实施违纪行为,之后又亲自参与共同实行,此时实行行为为主行为,先前的帮助行为为从行为,被实行行为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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