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重大职务调整”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条规定,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从第五条的规定看,“重大职务调整”属于第三种形态处理方式。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将每种形态的处理方式具体化。其中,第三种形态的“重大职务调整”具体化为“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即“重大职务调整”包括降职、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四种处理方式。“降职”属于《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规定的组织处理,“撤职、开除公职”属于政务处分,“调整其享受的待遇”,主要是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有违法行为的退休公职人员的相应处理。

党纪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都属于第三种形态,两者的关系应如何把握?

党纪重处分包括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三种处分。降职属于最严重的组织处理,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的组织措施。

在运用党纪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时,一般应遵循以下两点原则:

一是在给予党纪重处分时,一般应作出重大职务调整

二是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可以先于党纪处分。按照中央纪委、中组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在案件检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者妨碍案件调查的,可予以停职;对有证据证明违纪问题明显,但短时期难以完全查清的被调查党员干部,根据情况可先采取组织处理。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的,可予以调整;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予以免职。因而,重大职务调整可以先于党纪重处分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往期精选党员干部向管理服务对象放贷收息的三类纪法后果牵连、吸收、竞合三种关系的违纪行为如何区分问题线索与材料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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