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一行为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无须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任何瑕疵为要件

2020年12月24日 2133点热度 1人点赞

彭某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东辛房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类别:判决书 

 案由: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  

裁判日期:2020.08.25

  审判人员:赵 锋  王春光  魏浩锋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彭某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东辛房派出所

  代理人:杨宗志  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  赛庆威  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  陈振东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工作人员  冯钰哲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工作人员  

正文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赛庆威,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东辛房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大街92号。负责人陈宇,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振东,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钰哲,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彭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东辛房派出所(以下简称东辛房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20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8月29日14时31分,东辛房派出所接到彭某报警,称“其在XX小区被在家中执法的城管队员殴打”。接报后,东辛房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处置并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向彭某出具了受案回执。东辛房派出所对彭某、范某某、米某、张某、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彭某的伤情和执法记录仪进行了鉴定。2019年9月23日,东辛房派出所依法延长办案时间一次。2019年12月3日,东辛房派出所作出京公门(东)行罚决字〔2019〕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9年8月29日14时,我所接报称彭某在XX小区家中被城管队员殴打,民警在工作过程中了解彭某在城管队员执法过程中,将城管队员正在拍照的手机打落在地上,存在阻碍城管队员执法的行为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及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彭某警告。执行方式和期限:现场警告。”彭某对此不服,于2020年3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东辛房派出所承担。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东辛房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范某某等人作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队的工作人员正在进行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具有严肃性及权威性,任何公民都负有配合行政执法的义务。彭某主张打落手机的起因系行政执法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彭某若对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队的行政执法行为存有异议,应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维护权益,该主张不能成为其阻碍执法的合法理由,故彭某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某以打落手机的形式阻碍行政执法,该行为确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东辛房派出所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彭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上诉人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范某某等人的行为系执法行为,但在派出所调查之前,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范某某等人的行为系行政执法行为,范某某等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向彭某出示相关证件,未开启执法记录仪,仅凭其中身着制服的米某以及对方的告知,并不足以令彭某确信进入其家中拍照的人员系城管执法人员,在此情况之下,彭某有权利阻止范某某拍照,不构成阻碍执法的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2.对彭某阻止范某某等人拍照行为系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建立在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合法的基础之上,然而本案城管执法人员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彭某阻止范某某等人拍照的行为构成阻碍城管执法人员执法的违法行为,彭某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东辛房派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认定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1.根据彭某的询问笔录可知,其描述当时有一人身穿城管制服,其认可明知是城管在执法;2.公安机关对于城管队员的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并无实质审查的权力,只要足以认定城管队员的身份,彭某的行为即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彭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2.彭某、范某某的询问笔录;3.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结算收费清单;4.鉴定书;5.照片。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东辛房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及相关法律手续;2.彭某询问笔录;3.范某某询问笔录;4.米某、张某、李某某询问笔录;5.鉴定意见与法律手续;6.调取书证;7.12345登记单;8.治安调解协议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提交的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打落掉范某某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上述法律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手段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维护执法秩序,进而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基于此,相对人负有配合执法的义务。虽然,对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或者将会导致违法犯罪的行政执法行为,相对人有权提出质疑,但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必要限度,此乃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对于行政机关执行职务行为中的程序瑕疵,相对人当然有权提出异议,但提出异议的方式、手段应当合理合法,亦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即一方面,行政机关负有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定义务,确保执法程序完备,另一方面,公民对于执法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此两种义务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均具有重要的意义。鉴此,本院认为,认定一行为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无须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任何瑕疵为要件,而须结合执法过程中的具体情节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对焦点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城管队员范某某未着制服即行拍照的行为使上诉人对上述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产生怀疑,上诉人基于此种认知阻止拍照的行为不构成阻碍执行职务。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还原的事实为:一名身着制服的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已经表明了身份及来意,其他三人未着制服。从一般认知考虑现场情景,并不足以产生对对方执行职务行为性质的严重怀疑,上诉人采取打落手机的方式予以回应显然超过必要限度,构成对执行职务行为的阻碍。因此,被诉处罚决定定性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城管队员行为本身合法性的问题,结合前述分析,并非系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前提,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均无违法之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彭某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人员审 判 长  赵 锋审 判 员  王春光审 判 员  魏浩锋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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