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刑终587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9月2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江永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20)湘1125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1月18日借阅案卷,同年12月1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朋友蒋某甲等人在江永县**KTV娱乐、饮酒,后因结账签单问题,蒋某甲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报警。23时58分许,江永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蒲某甲带领辅警何某甲、周某甲、邓某甲身穿警服到现场处警,蒲某甲向蒋某甲等人表明警察身份后作询问了解。根据视频显示:张某甲不断插话兹扰,蒲某甲要求张某甲到一旁休息,张某甲不听劝告,反而辱骂民警为“看门狗”、“哈巴狗”等。
蒲某甲口头警告未果,上前准备控制张某甲,张某甲反抗挥舞双手击打蒲某甲面部和胳膊,并抓伤蒲某甲手部,同时拍打了上前制止的辅警何某甲,被旁人拉开后,一旁的张某乙突然上前击打和辱骂蒲某甲等人,随后二人被民警制服。经诊断,蒲某甲左头面部、右手食指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蒲某甲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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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资料、人民警察证、证明、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出警经过等,证人彭某甲、刘某甲、陈某甲、蒋某甲、邓某甲、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蒲某甲、何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抗诉理由: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采用踢打方式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且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重处罚;袭击民警二人,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原判系适用法律错误,宣告缓刑不当。二、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改判前未说明理由和依据,且未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属于程序违法。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为:一、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不采纳量刑建议的五种除外情形的情况下,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决前未告知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就直接不予采纳,违反了法律规定,系程序违法,且不采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袭击民警二人以上的,应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原判对张某甲、张某乙适用缓刑属于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三、张某乙的老公龚某甲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审,在这种情况下暴力袭警,其主观恶性较大。张某甲最小的孩子一岁多了,张某乙最小的孩子三岁多了,家里有其他亲属,对二人判处实行并不会造成家里孩子无人抚养的问题。四、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所取得的法律、社会效果差,不利于良好的法治环境的创建。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抗诉的焦点在于程序是否违法及是否应当对张某甲、张某乙适用缓刑,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作出与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同的判决是否属于程序违法问题。
抗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改判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属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在公诉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本案判决。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抗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二、是否应当对张某甲、张某乙适用缓刑。
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均认为不应当对张某甲、张某乙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人民警察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肩负着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维持司法秩序等重要职责。袭警行为不仅危害民警人身安全,更严重损害国家法律权威、破坏国家正常管理秩序,为切实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民警执法权威,保障民警人身安全,应依法严惩袭警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采用辱骂、打的方式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利于打击暴力袭警的行为,对张某甲、张某乙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张某甲、张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对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5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中对张某甲、张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5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张某甲、张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勇
审 判 员 蒋胜毅
审 判 员 黄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江
书 记 员 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