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事实】
2016年7月8日11时许,大阳沟派出所社区民警刘某着制式警服与协管员王某1(佩戴工作证件)到本市渝中区较场口阳光星座,在大楼物业管理人员林某的陪同下,对该楼住户做人口实名登记工作。民警刘某等人在23楼电梯口处遇见被告人刘林,询问其是否该大楼住户,并告知被告人刘林其系派出所民警,正在做辖区入户登记工作。被告人刘林回答住在23-7其单位租赁的房间。民警刘某让被告人刘林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刘林拒绝。民警刘某又让被告人刘林口述身份证号码,刘林再次拒绝,并称怀疑刘某是假警察,其以前曾被假警察骗过。民警刘某向刘林解释其系派出所正式民警,告知刘林若有所怀疑可以拨打110核实制服警号,也可以一起到派出所核实,刘林仍拒绝配合。该楼23-9的住户王某2开门出来查看情况,此时,23-7的房间门打开出来一女子询问情况,被告人刘林让对方进去把门关好,不要开门。协管员上前敲门,对方不开。民警刘某即电话通知派出所民警前来支援。被告人刘林又与王某2发生口角,情绪激动。民警刘某开启执法记录仪,继续要求刘林配合登记工作。被告人刘林见状也拿出手机近距离拍摄民警刘某,拍摄协管员王某1佩戴的工作证件,在再次拍摄民警刘某的过程中突然用右手掌掴刘某左面部,并把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民警刘某让刘林捡起执法记录仪,刘林不愿意,刘某拉着刘林的手勒令其捡,被告人刘林捡起执法记录仪又再次击打刘某面部。民警刘某当场斥责刘林,并要求其归还执法记录仪,刘林才归还。随后,派出所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刘林带回派出所调查。
【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被告人刘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林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林没有两次掌掴、击打民警脸部,只是将民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意见。辩护人还提出民警执法行为程序违法,刘林不明知对方是国家公务人员,其行为系正常的防卫行为;该冲突未致民警轻微伤以上,未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故刘林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
上诉人刘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民警执法行为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执法时身着制式警服,并佩戴有胸徽、警号、警衔、臂章等警用标志,协勤人员亦佩戴有工作证件,并邀请了物管人员陪同。在刘林对民警的身份提出质疑后,民警提供了可以通过“110”查询警号,下楼查看墙上社区民警照片、去派出所核实等多种途径供刘林核实民警身份,且民警执行的公务内容仅为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而不是对相对人进行人身、财产的重大处置,故民警的执法行为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根据当时民警的着装及协勤的工作证件,结合陪同的物管人员,社会上的一般群众均可判断民警等人的身份。刘林的个人经历不能成为其否定公职人员身份的抗辩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林只是将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本次冲突未致民警轻微伤以上,未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刘林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妨害公务罪不以公务人员受到轻微伤及以上为构成要件,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林拒不配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并暴力击打正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手中执法设备的事实,刘林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根据刘林妨害公务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警”写在刑法典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而不是规定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章,意味着该规定不是针对人民警察个人人身权利犯罪的专门规定,而是针对作为特殊行为对象的妨害公务行为的特别规定。
因此,判断暴力袭警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的加重处罚,首先看行为是否成立妨害公务罪,然后再看行为是否存在“暴力”。 为什么“暴力袭警”的对象不限于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身体?还包括警察手中的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
因为暴力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类型多种多样。有的是针对人民警察的身体进行打击,有的是针对人民警察执法所使用的车辆、装备等进行破坏,但不论哪种行为都有可能对公务活动的顺利执行造成妨害。
有的观点认为,此处的“暴力袭击”仅限于对人民警察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这种认识是偏颇的。“暴力袭警”应当是对人民警察的所有有形强制力量,既包括对警察本身的强制力量,也包括对与警察本身有关的物的强制力量,如摔、砸坏警察的执法记录仪等,而不限于单纯的对警察本身的强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0)浦刑初字第1336号,曾经判过一案:行为人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殴打、推搡人民警察,并用手拍打警车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轻微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请记住,这不仅仅是判例,而是对《刑法》规定的正确适用:
打落民警执法记录仪构成妨害公务罪!
打落民警执法记录仪构成妨害公务罪!
打落民警执法记录仪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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