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打落民警执法记录仪构成妨害公务罪”?

2018年4月5日 6201点热度 2人点赞

【犯罪事实】

2016年7月8日11时许,大阳沟派出所社区民警刘某着制式警服与协管员王某1(佩戴工作证件)到本市渝中区较场口阳光星座,在大楼物业管理人员林某的陪同下,对该楼住户做人口实名登记工作。民警刘某等人在23楼电梯口处遇见被告人刘林,询问其是否该大楼住户,并告知被告人刘林其系派出所民警,正在做辖区入户登记工作。被告人刘林回答住在23-7其单位租赁的房间。民警刘某让被告人刘林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刘林拒绝。民警刘某又让被告人刘林口述身份证号码,刘林再次拒绝,并称怀疑刘某是假警察,其以前曾被假警察骗过。民警刘某向刘林解释其系派出所正式民警,告知刘林若有所怀疑可以拨打110核实制服警号,也可以一起到派出所核实,刘林仍拒绝配合。该楼23-9的住户王某2开门出来查看情况,此时,23-7的房间门打开出来一女子询问情况,被告人刘林让对方进去把门关好,不要开门。协管员上前敲门,对方不开。民警刘某即电话通知派出所民警前来支援。被告人刘林又与王某2发生口角,情绪激动。民警刘某开启执法记录仪,继续要求刘林配合登记工作。被告人刘林见状也拿出手机近距离拍摄民警刘某,拍摄协管员王某1佩戴的工作证件,在再次拍摄民警刘某的过程中突然用右手掌掴刘某左面部,并把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民警刘某让刘林捡起执法记录仪,刘林不愿意,刘某拉着刘林的手勒令其捡,被告人刘林捡起执法记录仪又再次击打刘某面部。民警刘某当场斥责刘林,并要求其归还执法记录仪,刘林才归还。随后,派出所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刘林带回派出所调查。

【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被告人刘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林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林没有两次掌掴、击打民警脸部,只是将民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意见。辩护人还提出民警执法行为程序违法,刘林不明知对方是国家公务人员,其行为系正常的防卫行为;该冲突未致民警轻微伤以上,未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故刘林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

上诉人刘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民警执法行为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执法时身着制式警服,并佩戴有胸徽、警号、警衔、臂章等警用标志,协勤人员亦佩戴有工作证件,并邀请了物管人员陪同。在刘林对民警的身份提出质疑后,民警提供了可以通过“110”查询警号,下楼查看墙上社区民警照片、去派出所核实等多种途径供刘林核实民警身份,且民警执行的公务内容仅为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而不是对相对人进行人身、财产的重大处置,故民警的执法行为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根据当时民警的着装及协勤的工作证件,结合陪同的物管人员,社会上的一般群众均可判断民警等人的身份刘林的个人经历不能成为其否定公职人员身份的抗辩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林只是将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本次冲突未致民警轻微伤以上,未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刘林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妨害公务罪不以公务人员受到轻微伤及以上为构成要件,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林拒不配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并暴力击打正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手中执法设备的事实,刘林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根据刘林妨害公务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警”写在刑法典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而不是规定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章,意味着该规定不是针对人民警察个人人身权利犯罪的专门规定,而是针对作为特殊行为对象的妨害公务行为的特别规定。

因此,判断暴力袭警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的加重处罚,首先看行为是否成立妨害公务罪,然后再看行为是否存在“暴力”。 为什么“暴力袭警”的对象不限于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身体?还包括警察手中的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

因为暴力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类型多种多样。有的是针对人民警察的身体进行打击,有的是针对人民警察执法所使用的车辆、装备等进行破坏,但不论哪种行为都有可能对公务活动的顺利执行造成妨害。

有的观点认为,此处的“暴力袭击”仅限于对人民警察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这种认识是偏颇的。“暴力袭警”应当是对人民警察的所有有形强制力量,既包括对警察本身的强制力量,也包括对与警察本身有关的物的强制力量,如摔、砸坏警察的执法记录仪等,而不限于单纯的对警察本身的强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0)浦刑初字第1336号,曾经判过一案:行为人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殴打、推搡人民警察,并用手拍打警车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轻微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请记住,这不仅仅是判例,而是对《刑法》规定的正确适用:

打落民警执法记录仪构成妨害公务罪!

打落民警执法记录仪构成妨害公务罪!

打落民警执法记录仪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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