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于2018年3月正式成立,与此同时,第一部《监察法》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时隔七年,《监察法》经过修正并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并颁布,这部新《监察法》将于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因监察法的修改,这也意味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所要遵循的准则、以及采取的手段及措施也将发生新的变化。
本文意在介绍新《监察法》中所规定的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可利用的18项调查措施,以及与原《监察法》的15项措施相比,重点介绍新增加的3项调查措施。
一、未发生明显变化的15项调查措施
1.谈话
谈话的对象是“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意味着在此阶段,并没有对调查对象进行立案,而只是大家常说的“纪委请喝茶阶段”,只是简单形式的对有关问题进行谈话。
原《监察法》第十九条: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新《监察法》第十九条: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
在原监察法的基础上,谈话的形式上发生了变化,新监察法对谈话新增了“函询”的方式进行谈话。
2.讯问
讯问是针对已经立案,被调查人已经涉嫌职务违法,而这时,对被调查人的“谈话”的另一种形式,称呼上发生了变化,也意味着这阶段已经从“平等的谈话”转变成了“审问形式一样的讯问”。
原《监察法》第20条: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新《监察法》第20条: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讯问手段并未发生变化。
3.询问
询问是针对与被调查人有关联,可以提供证明的某种“对证人谈话”的一种形式。
原《监察法》第21条: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新《监察法》第22条: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4.留置
留置是一种强制手段,类似于公安部门采取的拘留,但是留置手段的强制力更强。留置一般针对的是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但是对涉嫌行贿犯罪的地方人员监察机关也能采取留置措施。
原《监察法》第22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①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②可能逃跑、自杀的;③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④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新《监察法》第24条与原《监察法》条款一致,在此不表。
5.查询、6.冻结
第5条措施和第6条措施在同一个法条里体现,因此合并来写。监察机关有权可以查询、冻结涉案人员的金融资产。
原《监察法》第23条: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新《监察法》第26条与原《监察法》条款一致,在此不表。
7.搜查
本项措施可以依据规定搜查相关人员住所、身体及其他有关地方。
原《监察法》第24条: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新《监察法》第27条与原《监察法》条款一致,在此不表。
8.调取、9.查封、10.扣押
第8、9、10项措施在同一个法条里体现,因此合并来写。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及案件的证据、财务、文件、信息依法调取,并可以对案件有关的财务进行查封、扣押。
原《监察法》第25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新《监察法》第28条与原《监察法》条款一致,在此不表。
11.勘验检查
原《监察法》第26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新《监察法》第29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检查的结果不一定就一定是正确的,新监察法多加的一点是,必要时,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实验。
12.鉴定
原《监察法》第27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新《监察法》第30条与原《监察法》条款一致,在此不表。
13.技术调查
原《监察法》第28条: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新《监察法》第31条与原《监察法》条款一致,在此不表。
14.通缉
原《监察法》第29条: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新《监察法》第32条与原《监察法》条款一致,在此不表。
15.限制出境
原《监察法》第30条: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新《监察法》第33条与原《监察法》条款一致,在此不表。
二、新《监察法》中新增加的3项调查措施
1.强制到案
新《监察法》第21条: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该项措施没有留置手段那么强,可能是为了给留置打个补丁,毕竟采取留置的情况下已经是说明被调查人基本已经有部分线索已经是板上订钉了,该条措施可能针对的是没有明显证据、但已经涉嫌可能违法的情况。
2.责令侯查
新《监察法》第22条: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这也是为留置打的补丁,有点类似于公安部门采取的监视居住措施,为不方便留置的对象采取责令侯查措施。
3.管护
新《监察法》第25条: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从这个法条来理解的话,管护措施应该是留置措施的“前手段”,即没有办法立即将被调查人押送到留置场所的,可以先管护起来,24小时之内送到留置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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