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骂人,辅警办案,业主堵车被拘到底冤不冤?

陈XX、XX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安局。住所地:XX省XX市XX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


出庭负责人:汪XX,XX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XX,XX公安局XX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X公安局法制支队主任科员。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8)X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13时40分左右,陈XX驾驶奔驰XX×××××从其居住小区XX新城(XX园)车库出发行使至该小区停车场出口处,就停车收费问题质询管理人员郭XX。接着,陈XX也从该小区的停车场驾驶宝马XX×××××行至该小区出口时,看到其族弟陈XX将其奔驰XX×××××停放该小区停车场出口处,与该管理处人员在争论停车费问题。陈XX也将该车停在XX×××××小车后面,帮助陈XX与管理人员郭XX等人争执。后XX园物业管理处负责人林XX到现场与陈XX、陈XX争论停车费问题,XX园物业管理处向公安机关报案称,XX新城二期地下停车场出口有业主堵车。XX公安局属下XX派出所接案后,派出多名民警到现场制止陈XX、陈XX不法行为,陈XX要求堵车者陈XX“担不直,就勿开走”,民警经反复宣讲法律和批评教育,陈XX仍然拒绝离开现场,后陈XX、陈XX被民警带往XX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XX公安局调取XX园物业管理处相关视频,向陈XX、陈XX,证人林XX、郭XX、王XX、陈XX、陈XX、杨XX、杨XX等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2月15日,XX公安局认定,2018年2月15日13时40分许,陈XX、陈XX与XX新城管理人员因管理费用发生纠纷,故意将车辆停放在小区二期停车场出口处达一个小时,严重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正常出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拟对陈XX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陈XX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陈XX放弃陈述和申辩,并在XX公安局提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2018年2月15日,XX公安局对陈XX、陈XX分别作出XX公(XX)行罚决字〔2018〕00055、00056号《XX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XX、陈XX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向陈XX、陈XX宣告并送达。XX公安局将陈XX、陈XX送到XX拘留所执行拘留(自2018年2月15日至20日),并通知陈XX、陈XX家属。陈XX、陈XX均不服上述决定,于2018年2月29日,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XX公安局对陈XX作出的XX公(XX)行拘字〔2018〕第38号行政拘留决定;2.XX公安局赔偿陈XX被错误拘留五天的损失费人民币(下同)1,294.45元,并支付陈XX因违法行政拘留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XX公安局为陈XX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XX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8年4月10日,陈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XX公安局对陈XX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撤销XX公安局对陈XX作出的XX公(XX)行罚决字〔2018〕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XX公安局对陈XX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且具备治安管理职责。XX公安局认定陈XX因管理费问题与XX新城二期停车场工作人员争执,故意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出口处,严重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正常出入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为证,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陈XX主张其不存在“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使”行为,依据不足,不予以采纳。XX公安局受理XX园物业管理处报案后,遵循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陈XX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XX公安局对陈XX行政处罚即向其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陈XX提出民警杨XX、方XX于2018年2月15日在XX派出所办案区没有对陈XX进行询问,而是由没有执法资格的辅警进行询问,申请原审法院向XX公安局调取其询问时录音录像。XX公安局向原审法院说明该视频丢失,也未能提供该办案区设置的专门台账载明承办人杨XX、方XX进出办案区时间等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推定陈XX基于该主张的事实成立。XX公安局安排辅警对陈XX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违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XX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陈XX实施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因此,XX公安局对陈XX的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并未对陈XX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应当确认XX公安局对陈XX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018年2月15日14时左右,陈XX故意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出口近一小时之久,妨碍小区其他业主的正常出入,影响该小区车辆正常行使,期间,经XX公安局民警反复宣讲法律和批评教育,仍然拒绝离开现场,其违法情节较重。XX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对陈X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陈XX主张XX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显示公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陈XX没有举证其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且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陈XX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安局对陈XX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其主体适格且具有行政管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虽XX公安局在对陈XX调查时程序不当,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陈XX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影响其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定力及效力,不予撤销。陈XX请求撤销XX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缺乏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XX公安局于2018年2月15日对陈XX作出的XX公(XX)行罚决字〔2018〕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XX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虽然确认了XX公安局于2018年2月15日对陈XX作出的XX公(XX)行罚决字[2018]第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却以“对陈XX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影响其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定力及效力”而不予撤销,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安局认定陈XX实施涉案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1.对陈XX的询问笔录已作为非法证据排除。2.证人证言严重违背事实,应不予采信。首先,根据XX园物业管理处向原审法院复函:“兹XX公安局XX派出所杨XX、方XX等警察带队于2018年2月15日在XX园对郭XX、王XX等人进行询问……”,但陈XX提供的郭XX、王XX等人的询问笔录显示,询问人、记录人是黄XX、李XX、王XX、黄XX等人,而当时杨XX、方XX根本不在XX园,因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问题,应不予采信;其次,证人林XX、郭XX、王XX、陈XX等人均系与陈XX发生争议、存在利害关系的小区工作人员,而其他三个不了解情况案外人则根本未在监控视频出现或其证言“大量车辆无法通行外出……引起小区秩序混乱”严重违背监控视频记录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对证人违背事实的证言未作进一步核实而直接认定证人证言“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存在错误。3.监控视频事实证明,XX公安局认定陈XX实施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关于“2018年2月15日14时左右,陈XX故意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出口近一小时之久,妨碍小区其他业主的正常出入,影响该小区车辆正常行使”的认定完全违背监控视频事实,从监控视频可见:陈XX于2018年2月15日13:42:46车辆开至停车场收费处,因收费发票问题向收费员提出异议,因当时后面并无车辆而在收费员向小区物管领导报告期间等待,14:00:46陈XX车辆到达,因民警骂人而发生争议,陈XX也向民警反映停车场收费问题,到14:18陈XX和陈XX向民警提出到派出所处理而未得到民警同意,一直等到14:20:11派出所副所长杨XX到场安排民警拍照取证,整个过程不到40分钟。其中,在民警到场后,加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陈XX、陈XX被骂而质疑、反映事实和申辩,时间大约二十分钟,因此,“故意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出口处将近一小时之久”严重违背事实。案发小区是新开发楼盘,入住率低,车辆本就稀少,陈XX是与小区停车场收费员反映收费问题,陈XX是下车查看陈XX为何停车,均不存在拦截后面车辆的故意和行为,陈XX后面车辆是其儿子陈XX驾驶,也不存在拦截后面车辆的行为,案发时现场除陈XX、陈XX及其子陈XX和小区工作人员、民警外,并无多少其他车辆、人员经过,足以证明XX公安局认定的“严重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正常出入的事实”不存在。由此可见,监控视频证据不能认定陈XX实施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综上,XX公安局对陈XX的询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而证人证言严重违背监控视频记录的真实情况,监控视频更是证明了XX公安局认定陈XX行为违法的事实不存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XX公安局对陈XX的行政处罚并对陈XX作出赔偿。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XX公安局对陈XX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依法应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错误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从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错误判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陈XX与家人回老家参加春节期间的祭祖活动,XX公安局的错误拘留不仅令其无法在新春佳节和子女、亲友团圆,XX公安局更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其亲属暂缓执行申请,导致陈XX在情感遭受巨大创伤同时,更承受了社会舆论的严重负面影响。XX公安局应为陈XX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陈XX根本不存在“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XX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显失公正,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撤销XX公安局对陈XX作出的XX公(XX)行罚决字[2018]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2.XX公安局赔偿陈XX被错误拘留五天的损失费1,294.45元,并支付陈XX因违法行政拘留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XX公安局为陈XX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XX公安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XX违法行为证据充分。XX公安局尊重认可原审判决对陈XX询问笔录证据特征的认定,但本案中,XX公安局通过调查取证,取得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陈XX实施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所有的证人证言与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都真实客观地证明陈XX的违法行为。陈XX认为杨XX、方XX没有在笔录上签名,从而否定其他民警对证人的调查问话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陈XX还认为林XX等证人是小区保安人员,与陈XX存在利害关系,另外三个案外人未在监控区域出现,因而所有的证人证言都不能采信。XX公安局认为,陈XX的看法主观性极强,强词夺理,逻辑错误,没有证据支撑而信口开河。如认为杨XX、方XX没有在笔录上签名,便推断出二人不在XX园,再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陈XX认为保安员与陈XX有利害关系及三个案外人未在监控视频出现,推论出所有证人证言严重违背监控视频记录的真实情况。对此,XX公安局认为,监控视频记录得清清楚楚,而且与证人证言都相互应证,证实陈XX实施了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另外,在最能还原客观真实情况的监控视频面前,陈XX还否认其实施了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陈XX将车停在出口处并非收费发票问题,而是故意为之。民警到场后,要求其将车开走,先恢复交通秩序,到派出所解决问题时,陈XX并不听从,没有立即将车开走。而是故意纠缠于民警所谓骂人的口头语(说明:民警到场后说的话是针对堵出口这种行为,并非针对个人,更不存在骂人的故意)。陈XX的违法行为,造成小区内汽车通行出口受阻,小区不得不将入口作出口使用,引导受阻汽车往入口处通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陈XX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XX公安局尊重原审判决对陈XX询问笔录排除适用的认定,但对于此证据的排除并不会导致XX公安局对陈XX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本案中,大量证人证言和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结合起来足以认定陈XX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XX公安局对陈XX询问取证的程序违法属于轻微违法,对陈XX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会影响整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陈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调取证据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2月15日接报警后,第一批到达民警方XX执法过程中存在不文明的行为。上诉人系2018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为2018年2月29日起诉有误。上诉人是同XX园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争论物业管理费用而非原审判决查明的“停车收费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和被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XX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所依据有七位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因物业管理费用,故意实施堵塞小区汽车出口,严重影响他人车辆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在XX派出所两批民警到达现场一再对上诉人宣讲法律和批评教育,制止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情况下,上诉人都不听劝阻和故意纠缠,拒绝将车辆开离现场,应按情节较重适用处罚。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XX询问取证轻微违法,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上述程序违法但对陈XX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会影响整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XX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显失公正,应予撤销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已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系因为民警骂人才导致上诉人没有及时挪移车辆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安排辅警对陈XX、陈XX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程序不当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陈XX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可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第二、被上诉人的民警存在执法不文明行为,对此,上诉人应当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处理,而不能成为上诉人继续在现场争论辩、要求被上诉人再次出警、不听被上诉人到场民警的制止和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逃避处罚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XX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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