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案例:中间人“截胡”贿赂款,是黑吃黑还是独立成罪?


截贿行为,是指在行贿受贿犯罪链条中,中间人(截贿人)受行贿人委托向国家工作人员转送贿赂款物,却在转送过程中私自截留部分或全部款项,未如实交付受托人的行为。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形态复杂、定性争议较大。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中,应当结合截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截留手段的主动性等要素,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这个问题以前文章也写过,笔者参考相关资料,再次从三个罪名维度展开辨析,以期为实务办案提供参考。


01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


(一)罪质特征与认定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其核心构造为:行为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

在截贿语境下,当截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密切关系,且国家工作人员对截贿人截留部分款项不知情、未形成收受该部分财物的共同故意时,截贿人擅自截留的款项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但截贿人自身的行为可能独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认定关键有三:一是截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密切关系(如亲属、特定关系人或经济利益共同体);二是截贿人是否利用了该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三是截留款项是否被截贿人非法占有且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不知情并未实际取得。

(二)参考虚拟案例

案例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赵某,系某市住建局局长刘某的妻弟,长期以刘某“代言人”身份活动。2024年,某房地产公司负责人钱某欲在项目验收环节获得刘某关照,遂将100万元现金交与赵某,委托其转送刘某。赵某收受后,向刘某谎称钱某仅送来50万元,并将其中50万元送交刘某,截留下的50万元用于个人购房。刘某对赵某截留50万元一事不知情,仅对收到的50万元具有收受故意。

本案中,赵某截留的50万元,局长刘某无收受故意,不应计入刘某的受贿数额,但因赵某利用其与刘某的密切关系,通过刘某职务行为为钱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将50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独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数额为50万元。同时,赵某与刘某就送交的50万元构成受贿罪共犯。

故,局长刘某涉嫌受贿罪,金额50万元;赵某涉嫌受贿罪,金额50万元(共犯)以及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金额50万元,数罪并罚。


02二、侵占罪的认定


(一)罪质特征与认定要件

侵占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其本质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在截贿场景中,当行贿人将贿赂款交付截贿人后、截贿人尚未将该款转交国家工作人员之前,该款处于截贿人事实管领之下。若截贿人将该款部分或全部截留,并向行贿人谎称已全部送出,而行贿人基于错误认识未向其索要,此时截贿人属于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如果行贿人是基于对截贿人的信任而主动将款项交付其代为转送,截贿人是在被动持有之后产生非法占有意图并将部分款项侵吞的,应以侵占罪论处;但若截贿人自始即虚构身份或编造能够疏通关系等事实,使行贿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二)参考案例

案例2(侵占罪): 孙某系某民营企业高管,与当地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周某相识。2025年初,企业主李某因环保处罚事宜,委托孙某向周某送款80万元以求从轻处理。李某将现金80万元交付孙某,委托其全权办理。孙某收受后,将其中30万元送交周某(周某知情并收受),其余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事后李某询问进展,孙某谎称80万元已全部送出。

本案中,周某对截留部分不知情,不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孙某将李某委托转送的50万元截留并谎称已送出,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以欺骗方式拒绝归还),应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故,副主任周某涉嫌构成受贿罪,金额30万元;李某涉嫌行贿罪,金额30万元(孙某共犯)以及侵占罪,金额50万元,数罪并罚。



03三、诈骗罪的认定

(一)罪质特征与认定要件

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其行为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处分财产。在截贿语境下,若截贿人根本不具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亦无能力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却虚构可以转送贿赂、疏通关系的事实,使行贿人主动向其支付财物,此后当然也无所谓“截留”可言,即全部款项均为其诈骗所得。

即便截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确实存在一定关系,但若行贿人给付财物的目的不仅是转送,而是包含了支付“运作费”等额外对价,截贿人对此予以隐瞒并占有的,相关部分也可能被认定为诈骗。实践中需重点审查行贿人是否具有将特定数额款项全部转交国家工作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截贿人是否存在虚构关键事实、隐瞒核心真相的行为。

(二)参考案例

案例3(诈骗罪): 吴某曾因业务往来认识某区教育局局长郑某,但二人关系疏远,吴某并无影响郑某职务行为的实际能力。2025年,某培训机构负责人冯某因办学资质审批事项,找到吴某请求“出面协调”,在吴某表示可以办理的情况下,交付给吴某60万元作为“运作经费”。吴某收取60万元后,从未联系郑某,也未实际办理任何审批事项,仅向冯某发送虚假微信截图谎称“郑局长已收悉”。此后,冯某多次追问,吴某退还10万元后失联。经查,郑某对吴某收钱一事完全不知情。

本案中,吴某并无实际关系和能力为冯某谋取利益,却虚构可以协调关系的事实,使冯某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60万元,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数额为60万元(扣除案发前退还的10万元,既遂数额为50万元)。冯某因被诈骗,不构成行贿罪(其主观上虽有行贿意图,但客观上不存在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

故,吴某涉嫌构成诈骗罪,金额60万元。


04四、办案提示

在审查调查实践中,准确区分上述三个罪名,需要重点把握以下要素: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若国家工作人员对截留款项不知情且未实际取得,则截留部分不构成受贿罪共犯,应独立评价截贿人的行为。

第二,截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性质。若存在密切关系且利用了该关系,倾向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无密切关系但实际持有并侵吞了贿赂款,倾向认定为侵占罪。

第三,行为人对款项的占有方式。若系行贿人主动委托转交、行为人被动持有后侵吞,多为侵占;若行为人虚构身份或能力、自始以欺骗手段使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则应当认定为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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