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一线:看清商业机会型受贿的隐形外衣

2025年12月12日 2点热度 0人点赞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深化,受贿犯罪手段日益隐蔽化、复杂化,其中“商业机会型受贿”作为一种新型贿赂形式,在实践中屡有发生。此类行为以“商业合作”“市场交易”为外衣,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给案件定性带来挑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商业机会型受贿的认定思路、行为特征及办案要点再进行一下梳理,以期为大家的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01一、商业机会型受贿的基本特征

商业机会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或索取请托人提供的商业机会,并以此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其核心在于“以机会换权力”,具备以下典型特征:

1.机会的专属性与定向性

所提供的商业机会并非面向不特定市场主体,而是针对特定国家工作人员“量身定制”,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与排他性。

2.风险的排除性与利益的确定性

受贿方通常不承担市场风险,不参与实际经营,却能够“稳赚不赔”,获取高额利润,背离了市场经济的风险共担原则。

3.权力的对价性与行为的隐蔽性

商业机会实为职务行为的对价,双方心照不宣,以合法交易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具有较强的迷惑性。




02二、案例虚拟与解析

案例一:虚设中间环节牟利

某市国有能源集团副总经理张某,负责煤炭销售业务,其妻王某设立一家贸易公司,并不实际经营。因张某在工作中给相关企业老板谋取了许多经济利益。企业老板为了表示感谢,表示不直接从集团采购煤炭,而是从王某的公司采购煤炭。在张某的安排下,其妻子王某的公司以略高于成本价先从集团采购煤炭,再以市场价转售给相关老板的企业。三年间,王某公司以赚取差价方式获利800多万元,张某和妻子王某未出资、未经营,也未承担任何市场风险。


认定要点:

商业机会系张某利用职权人为创设;

王某公司未实际经营,不承担风险;

获利与张某职权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行为构成受贿罪,犯罪数额为实际获利金额。





案例二:项目指标转卖变现

某省发改委处长李某,在负责某重点项目审批过程中,为某民营企业提供帮助。该企业为表示感谢,将项目中一项配套工程的承包指标“赠送”给李某,并协助其转卖给第三方。李某未参与任何施工或管理,仅通过指标转让获利300万元。


认定要点:

指标系权力衍生的稀缺资源;

李某未投入劳动,不承担风险;

转卖行为实为权力变现;

应认定为受贿罪,数额以实际获利计算。




03三、商业机会型受贿的司法认定路径

(一)判断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

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商业机会本身不属于财物,但通过商业机会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属于财产性利益,应计入受贿数额。

(二)审查是否具备“权钱交易”本质

应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主观动机:双方是否具有行受贿的合意,是否以商业机会为名行利益输送之实;

职权关联: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

行为实质:是否真实出资、参与经营、承担风险;

获利性质:获利是否明显高于市场水平,是否具有合理性。

(三)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以下情形一般不认定为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权,通过公开竞争获取商业机会;

实际参与经营、承担风险,获利符合市场规律;

获利与职权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

04四、办案实践中需注意的难点


1. 证据收集的全面性

除常规书证、证言外,应重点收集:

商业机会的来源与背景;

交易环节的合理性分析;

市场同期同类交易的利润对比数据;

受贿方是否实际参与经营、承担风险的证据。

2. 因果关系的认定

应通过职权行为与商业机会之间的关联性,判断是否存在“权力对价”。如商业机会系职权直接衍生,且国家工作人员未付出对等劳动即可获利,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3. 数额计算的准确性

应以实际获利为基准,扣除必要成本(如有),但不得扣除虚构成本或“洗钱”环节中的费用。如尚未实际获利,一般不认定为受贿既遂,但可作为犯罪未遂或违纪行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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