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作者:尹明灿,江西省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文章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用作学习,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职务犯罪中的自洗钱行为怎样认定
现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了修改,将自洗钱入刑,进一步严密了刑事法网。实践中,对于自洗钱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犯罪数额等认定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甲,中共党员,A市某商业银行党委书记、行长;乙,A市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丙,甲妻弟,A市某外贸进出口公司实际控制人。2020年5月,乙公司因缴纳某商住用地的土地出让金需要资金,找甲帮忙。甲帮助乙公司获得A市某商业银行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发放后,为感谢甲,2020年下半年某日,乙送给甲10根金条,每根重1kg,购买单价40万元,总价值400万元。甲收下存于家中。2021年5月,甲将其中6根金条交给丙让其变卖,获得240万元。之后,甲将此240万元分批存入由其实际控制的丙银行卡中。甲将另外4根金条带至老家的保险柜中存放。2021年下半年,乙在甲的帮助下续贷成功,为表感谢,又送给甲现金300万元。甲将其中200万元交给丙,要求其通过订立虚假贸易合同的形式,转至国外丙实际控制的分公司,并由分公司财务转给甲之子。甲将另外100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案发时已用完。
本案中,对甲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对其是否构成洗钱罪或其他犯罪,以及如何认定洗钱的数额,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上述处理赃款的行为均构成自洗钱,数额应认定为70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将其中4根金条带回老家保管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他处理赃款行为构成自洗钱,数额应认定为540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将4根金条带回老家保管的行为既不构成自洗钱,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0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也不能认定为自洗钱;但其余行为均构成自洗钱,洗钱数额应认定为440万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甲将6根金条交由丙变卖,并将变卖所得存入其实际控制的丙银行卡中的行为构成自洗钱。所谓自洗钱,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相关上游犯罪后,为掩饰、隐瞒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行为。洗钱罪所侵害的法益,主要包括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甲将受贿所得的6根金条交由丙变卖,并将变卖后所得现金存入其实际控制的他人银行卡中,不仅仅改变了贿赂物的原有状态,而且具有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的主观故意,且借助了相关的金融工具,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侵害,因此甲的此行为构成自洗钱。与之不同的是,甲将4根金条带回老家保管的行为仅是对赃物的物理性转移,不构成自洗钱,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该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不另行定罪处罚。但甲作为中共党员,其上述行为系转移、隐匿证据的行为,目的是逃避、对抗组织审查,应当作违纪行为评价。
其次,甲将受贿所得200万元以虚假贸易的形式,通过丙公司汇至国外并交给其子的行为构成自洗钱。《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客观行为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5种情形:提供资金帐户的;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跨境转移资产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2024年8月20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第(五)项情形又进一步细化为7种类型,包括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本案中,甲以虚假贸易的方式,指使丙将其受贿所得通过丙公司转移至国外,属于跨境转移资产,因此构成自洗钱。
需要注意的是,甲将10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属于对赃款的后续处置,其没有故意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也没有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亦没有改变或者超出上游犯罪行为所能评价的范围,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因此不构成自洗钱。此外,对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已实施完成的自洗钱行为,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作为犯罪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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