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通知到案后认定自首之“主动到案”

实践中,电话通知到案情况比较普遍。之所以采取这种到案方式,一般是办案单位已基本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出发,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办案机关或指定区域接受调查。只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均指认定为“自首”。

之所以认定为自首,主要是认为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到案有个人主观能动性。也即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可以选择到案,也可以知道办案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选择潜逃。当然我办理过的刑事案件,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到案的电话后,基本都选择了主动到案,基本上也都认定为了自首。

但这种到案方式,在实践操作中,既有个案不一处理的现象,也有例外不认定为自首的案例。举例以明之:

1、某境外诈骗案件中,归国后部分参与诈骗的人员散落各地。公安机关通过前期调查,基本掌握了参与诈骗的主要事实,并于立案后不久对居住在本地的某犯罪嫌疑人甲实施了现场传唤,该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最后被认定为坦白。而对身处外地的情况相似的某乙,电话通知其到案,该乙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所涉案情,最后该乙被认定为自首。

坦白与自首的最大区别是到案形式是否认定为主动到案。体现在量刑当中是自首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而坦白只能在法定刑以内从轻处罚。如法定刑在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甲的量刑只能往3年靠但不能到3年以下,但乙的量刑却可能在3年以下。这种电话通知形式,客观上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为如果电话通知甲到案,甲也是会到案接受调查的。

2、电话通知后未能认定为自首。某甲涉受贿罪,监察机关已基本掌握其犯罪线索,某甲其实也知道监察机关在调查他,心中十分惶恐。某日通过电话通知到办案机关汇报其职务范围内某事处理情况,但汇报完毕后,办案机关将其带到审查调查室,要求其说明涉受贿罪的情况,某甲遂将涉嫌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最后认定为坦白。

该案未能认定为自首的主要原因是监察机关的电话通知与犯罪事实缺乏实质关联,该电话也不具备明显提示性质,要求被通知人员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该甲不具备“主动到案”的主动性。

问题是:已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该甲其实也知道监察机关前期也已在调查其受贿情况,既已电话通知,何不稍显具体一点?同时,我个人认为:该案仍可认定为自首。因为行为人虽然因办案机关的其他通知理由到案,但前期已有预测,到案即供,仍可认定其行为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意见未被采纳。

综上,对电话通知的主动到案审查认定,既要考虑节约司法资源,也要考虑个案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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