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他人调整岗位并收钱是否同时评价为违反组织纪律和受贿犯罪

事实:2021年,李某某在担任A市某国有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违规为下属王某进行岗位调整,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王某所送钱款共计3万元。

实践中,对于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人事利益行为的定性处理,要坚持充分评价原则,全面、充分反映违纪和违法犯罪行为本质和危害性,精准定性处理。具体到本起事实中,李某某的行为应评价为违反组织纪律和构成受贿犯罪。理由如下:

其一,对于李某某收受王某3万元钱款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受贿罪。从客观上看,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了人事利益,并收受王某所送财物,符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从主观上看,根据李某某供述,其觉得为王某谋取了人事利益,理应获得回报,具有明显权钱交易的故意。王某证言亦称,其系为了感谢李某某在岗位调整上的帮助送给李某某3万元,李某某欣然收下。二人达成行受贿合意。综合主客观因素,本起事实中李某某构成受贿罪。

其二,坚持充分评价原则,对于李某某违规为他人调整岗位的行为,应同时评价为违反组织纪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党的各级组织必须自觉防范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种种偏向。坚决禁止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行为,坚决禁止向党伸手要职务、要名誉、要待遇行为,坚决禁止向党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决定的行为。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党的干部政策,不准任人唯亲、搞亲亲疏疏,不准封官许愿、跑风漏气、收买人心,不准个人为干部提拔任用打招呼、递条子。党中央多次强调,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用人腐败必然导致用权腐败,从严治党必先从严治吏,从严查处用人腐败。因此,对该行为必须全面、充分评价。根据2019年“钟纪晟”文章《在干部选拔任用方面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贿赂的涉嫌受贿犯罪行为,是否还需在违反组织纪律部分予以体现?》的观点,违法必先破纪,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首先应用纪律尺子衡量,该行为违反的是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因此应将其放在审理报告“违反组织纪律”部分表述,将收受财物的问题作为情节一并表述,并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违反组织纪律的相应条款(第七十六条或者第七十七条)和第二十七条。同时,在涉嫌违法犯罪问题部分也予以简要表述。这样处理,有利于充分体现纪律审查特色,强化纪律权威和作用,产生更好的纪律效果。对于李某某利用职权为下属谋取岗位调整的行为,应优先从违纪层面进行评价,体现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因其行为发生在2024年以前,应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纪法衔接条款,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纪法链接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来源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作者:陈鸿渊,辽宁省大连市纪委监委第五纪检监察室副主任;王双双,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以案说法】帮他人调整岗位并收钱是否同时评价为违反组织纪律和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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