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监察调查期间不允许律师介入?

2025年9月30日 2点热度 0人点赞

可能原因如下:


01 什么是监察调查?


监察调查,顾名思义,就是有监察机关主导开展的调查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监察调查是各级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那么如何把握这一概念呢?我认为应该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监察调查的主体具有专属性。即监察调查只能由各级监察委员会统一行使。

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这项权力分散在行政监察部门、预防腐败部门和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

监察体制改革后,整个这些力量成立了监察委员会以后,监察调查权就成了监察委员会的专属权力。

这种专属性,打破了过去反腐败工作“多头治理”的格局,有助于形成合力,实现了反腐败力量的集中统一,确保了调查权行使的权威性和高效性。

第二,监察调查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即监察调查的调查对象是公职人员。

这也是我们监察体制改革最具有意义的一点,我们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公职人员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还囊括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准公职人员”群体。更为重要的是,《监察法》关于公职人员的规定的兜底条款,强调了“公权力”,只要行使了“公权力”,就视为“公职人员”,就是监察调查的对象。

这种改革,实现了监察全覆盖的立法目标,其广泛性是维护公权力廉洁性的必然要求,体现了“有权必有监督”的立法理念。

第三,监察调查的内容具有双重性。即监察调查不仅针对达到犯罪标准的职务犯罪,也针对尚未达到犯罪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职务违法行为。

这种违法和犯罪都进行调查的制度设计,最大限度能够保证监察调查对公职人员的全链条监督,要求公职人员既守住法律底线,也坚守纪律红线。

为了更好地帮助大家理解监察调查这个概念,我们把它和同为纪委监委行使的纪律检查进行一下对比。

大家知道,监察体制改革以后,纪委监委合署办公,既行使纪律检查权,又行使监察调查权。

纪律检查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纪委)依据党章党规党纪,对党员和党的组织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活动。

监察调查与纪律检查在反腐败工作中紧密配合、相互衔接,但二者在法律性质、制度依据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我们通过一张表来给大家对比一下:


02 监察调查的法律性质探析


前面我们辨析了一下监察调查的概念,那么,监察调查到底属于什么法律性质的权力呢?

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观点不一,但总结一下,大体可以分为“行政调查说”“准司法行为说”和“特殊调查说”。

行政调查说认为,监察调查具有行政性,因为检察机关对职务违法的调查和处置,旨在维护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和廉洁性,从而保证行政秩序,这与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进行的调查权类似。因此,属于行政调查权的范畴。

准司法行为说认为,监察调查具备准司法属性。监察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犯罪调查职责的时候,其采取的谈话、讯问、查询等调查措施,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权的行使规定类似,本质上都是为了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具有侦查权的特征。并且,监察调查权派生于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的侦查权,因此,具有准司法行为。

特殊调查说认为,监察调查既不同于行政调查,也不同于司法侦查,而是一种特殊的调查活动。我比较认可这种学说,所以我将通过将监察调查与司法侦查进行对比,继而总结我的观点。

刑事侦查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针对刑事犯罪案件进行的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

监察调查与其既具有共性也具有特性。

二者的共性可以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二者都适用强制措施。

监察调查和刑事侦查都可以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

监察调查可以适用留置、搜查、扣押等措施;

刑事侦查可以行使拘留、逮捕、查封等措施。

且留置、拘留等措施在行使方式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二是证据标准的一致性。

《监察法》和新修订的《监察法实施条例》均明确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且应当与刑事审判中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这就意味着,监察调查在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审查等方面,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与刑事侦查的证据标准保持一致。

三是法律后果的关联性。

监察调查职务犯罪的案件,在调查完毕后,需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司法侦查刑事犯罪的案件,在侦查完毕后,也需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这二者的法律后果都最终服务于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目标,因此具有法律后果的关联性。

二者的差异可以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主体与管辖范围不同。

刑事侦查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多个机关,管辖范围涵盖所有刑事犯罪案件;监察调查的主体仅限于监察委员会,管辖范围集中在 101 个职务犯罪罪名,其中贪污贿赂犯罪等为监察机关专属管辖。这种管辖上的专属性是监察调查区别于刑事侦查的重要标志。

二是措施的性质和审批的程序不同。

刑事侦查措施属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其适用需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监察调查措施属于监察措施,其审批程序更为严格,如留置需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还需报上一级批准。在期限设置上,留置最长可达十三个月,而刑事拘留最长为三十七日。

三是工作重点与方法不同。

刑事侦查以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为核心,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而监察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同时,强调“做深做透思想政治工作”,通过组织关怀感化被调查人,促使其认错悔过。这其实是监察调查和刑事侦查最主要的区别。

四是监督机制不同。

刑事侦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聘请律师等;而监察调查主要是通过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机制。主要以上级监察机关监督为主。

好了,现在,我们来总结一下,监察调查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权力。

我前面说了,我认同特殊调查权这一学说。

所以,我认为监察调查属于一种特殊的调查权。

理由有三:

第一,调查目的的复合性。

与单纯追求刑事责任的刑事侦查不同,监察调查具有“惩治职务违法 + 追究职务犯罪 + 开展廉政建设”的三重目标。

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监察调查既要查明违法犯罪事实,也要通过调查工作促进公职人员廉洁履职,维护政治生态。

因此其调查目的具有复合性。

第二,权力属性的多元性。

监察调查权并非单一性质的权力,而是融合了行政监督和刑事追责等多种权能的综合性权力。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既可以作出警告、记过等政务处分,还可以收集犯罪证据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第三,程序构造的特殊性。

监察调查程序既遵循法定原则、比例原则等法治基本原则,又体现反腐败工作的政治要求。

《监察法》首先规定了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同时又规定了调查人员既要“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非法收集证据,又要 “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满足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这是监察调查最鲜明的特征。

因此,我认为,监察调查的法律性质属于特殊的调查权。



03 为什么监察调查期间不允许律师介入?


既然我们前面已经认定监察调查不是司法侦查,而是一种特殊的调查权。

那么我们就不能简单地套用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要求监察调查期间律师可以介入。

那,到底为什么我们暂时不允许律师介入监察调查呢?我觉得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监察调查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律师缺乏介入的程序基础

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介入,其法理基础是刑事诉讼的对抗性构造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保障。而监察调查的性质与刑事侦查存在本质区别,这使得律师介入缺乏相应的程序基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监察调查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调查是独立于刑事诉讼的国家监察程序,其涵盖的职务违法调查并不涉及刑事追责,自然不适用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制度。只有当调查发现涉嫌职务犯罪并移送检察机关后,案件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被调查人此时成为犯罪嫌疑人,方可依据《刑事诉讼法》聘请律师辩护。这种 "分段处理" 的模式,既符合监察调查的复合性目的,也与律师辩护权的适用范围相契合。

其次,监察调查的权力属性排斥对抗性参与。刑事侦查是典型的对抗性程序,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处于对立地位,律师介入旨在平衡双方力量;而监察调查具有浓厚的 "纠偏性" 色彩,不仅要追究违法犯罪责任,还要 "帮助被调查人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实现 "治病救人" 的效果。这种非对抗性的程序构造,与律师作为 "对抗性角色" 的定位存在内在张力。如果允许律师介入,可能会打破调查中的教育转化氛围,影响思想政治工作的开展。

第二,被调查对象的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律师没有介入的正当性

监察调查的对象主要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党员领导干部。这种特殊身份决定了他们在接受调查时需承担比普通公民更高的义务,这为律师暂不介入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首先,公职人员与国家之间存在“特别权力关系”。

根据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公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与国家形成特殊的法律关系,需接受更严格的纪律约束和监督管理。这种关系要求公职人员在被调查时,负有如实陈述、配合调查的义务,这既是《监察法》的明确规定,也是公职人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与普通公民相比,公职人员拥有更多的权力和资源,其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大,自然应承担更重的配合义务。

其次,党员公职人员需遵守“党纪严于国法”的原则。

对于既是党员又是公职人员的被调查对象而言,接受监察调查往往伴随着纪律审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如实向党组织说明问题。在纪律审查中,不存在律师介入的制度安排,这是由党的纪律建设的特殊性决定的。如果在监察调查阶段允许律师介入,而纪律审查阶段不允许,将造成“纪法衔接”的制度断裂,影响反腐败工作的整体性。

第三,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律师没有介入的合理性

职务犯罪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其在证据特点、侦查难度等方面具有独特性。

首先,职务犯罪证据具有容易灭失、很难固定的特点。

职务犯罪多为高智商犯罪,犯罪嫌疑人往往利用职权隐匿、销毁证据,或与同案人串供。监察调查期间,尤其是留置期间,是固定证据、突破案件的关键时期。如果允许律师介入,可能会导致证据被转移、销毁,或出现串供等情况,影响案件调查的顺利进行。

其次,职务犯罪重口供的特点需要特殊保护。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强调“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在职务犯罪调查中,口供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职务犯罪的隐蔽性较强,实物证据相对较少,口供往往是突破案件、获取其他证据的关键。在调查初期,口供的稳定性直接影响后续证据的收集。如果允许律师介入,可能会影响被调查人的供述意愿,甚至导致翻供,增加案件办理难度。

最后,职务犯罪调查需要保持高度的保密性。

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调查过程的保密性至关重要。如果允许律师介入,将增加信息泄露的风险,不仅可能影响案件调查,还可能对证人、举报人造成威胁。


04 结语


监察调查期间不允许被留置对象请律师,是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制度选择,其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法理逻辑和实践考量。这一制度设计既非对被调查人权利的忽视,也非对法治原则的偏离,而是基于监察调查的特殊性质、公职人员的身份要求和职务犯罪的治理规律形成的科学安排。

当然,我们承认,任何制度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随着监察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可以进一步优化权利保障机制,在保障调查效率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对被调查人权利的保护。

其实,如果能够作出更加细分的制度设计,比如把监察调查的环节进行细分,是可以留出律师介入的空间的。

我们也期待着这一天的早日到来。



文章来源于互联网:【深度理论】为什么监察调查期间不允许律师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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