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是什么?
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从利益本身的合法性、获取利益的手段是否正当、是否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三个核心维度综合认定,具体包括以下三类情形:
1.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利益本身不正当);
2.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手段不正当);
3.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竞争优势不正当)。
上述三类情形均需结合行贿人的主观意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与客观行为(行贿行为与谋取利益的关联性)予以印证,缺一不可。
二、分析
(一)法规依据:《解释》第十二条的明确规定
《解释》第十二条是认定行贿罪“不正当利益”的核心规范,其将“不正当利益”分为实体不正当、程序不正当和竞争优势不正当三类:
1.实体不正当:利益本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如非法经营所得、违规获得的财政补贴);
2.程序不正当:虽利益本身可能合法,但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提供帮助(如要求税务人员违规减免税款、要求官员违规审批项目);
3.竞争优势不正当:在经济、组织人事等活动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如招投标中通过行贿中标、组织人事中通过行贿晋升)。
该规定覆盖了行贿罪“不正当利益”的主要场景,为实务认定提供了明确依据
(二)具体类型的实务认定
1.利益本身不正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利益。
此类情形是“不正当利益”的最典型形态,直接指向利益的合法性。例如:谋取非法经营利益(如向官员行贿以获取非法经营许可证);谋取违规财政补贴(如通过行贿骗取国家农业补贴);谋取违背政策的利益(如违反限购政策通过行贿获取房产)。
实务中,需通过证据证明利益的违法性(如法律条文、政策文件、行政机关的认定意见),例如湖南省吴某甲行贿案中,吴某甲为谋取“行贿获利人民币1006万余元”的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法院认定其谋取的利益本身不正当[case: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第二批6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之一:吴某甲受贿、行贿案]。
2.手段不正当: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提供帮助。
即使利益本身合法(如正常的项目审批、合同履行),但获取利益的手段违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仍属于“不正当利益”。例如:要求官员违反程序审批项目(如未达条件的项目通过行贿提前审批);要求官员违背行业规范提供便利(如要求医生违反诊疗规范为患者开处方药);要求官员滥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如要求警察违规撤销案件)。
此类情形的关键是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其职责规定(如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行业规范),且行贿人的请求与该违规行为存在直接关联
3.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经济、组织人事等活动中的竞争优势。
在存在竞争关系的场景(如招投标、职务晋升、商业合作)中,行贿人通过行贿谋取超过正常竞争的优势,即使利益本身合法,仍属于“不正当利益”。例如:招投标中通过行贿获取中标机会(如(2014)杭萧刑初字第106号案例中,被告人王某为谋取招投标中的竞争优势行贿);组织人事中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晋升(如向领导行贿获取提拔);商业合作中通过行贿排挤竞争对手(如向客户单位官员行贿获取独家合作权)。
此类情形的认定需结合竞争环境(是否存在多个竞争者)、行贿人的竞争优势(自身条件是否符合要求)、行贿行为与竞争结果的关联性(如中标是否因行贿)等因素综合判断。在司法实务中:“即使行贿人本身具备一定竞争优势,其通过行贿获取的‘竞争优势’仍属于不正当利益,因为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实务中的例外情形:被勒索且未获得不正当利益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此类情形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行贿人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如官员以刁难、威胁等方式要求行贿);
2.行贿人未获得不正当利益(如勒索后未实现请托事项、获得的利益是合法的)。
例如,参考资料中“一份‘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官方结论”案例中,实际控制人王某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财物,但监察机关认定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律师建议
如果涉案,重要做以下几个方面
1.收集证据证明利益合法性:若利益本身合法,需收集法律依据(如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合同凭证(如正常的合同、审批文件)、履行记录(如项目进展、款项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利益未违反规定;
2.证明手段正当性:若获取利益的手段未违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需收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规定(如单位规章制度、行业规范)、履行职责的记录(如审批流程、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法履行职责;
3.证明未谋取竞争优势:在竞争场景中,需收集自身竞争条件(如资质、业绩、报价)、竞争结果的合理性(如中标是因自身条件优于竞争对手)等证据,证明行贿行为与竞争结果无关联;
4.主张被勒索且未获得不正当利益:若系被勒索,需收集勒索的证据(如通话记录、短信、证人证言)、未获得利益的证据(如请托事项未实现、利益未到位),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主张不构成行贿罪。
总结: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需结合法规规定、实务案例与具体案情综合判断,核心是破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与公平竞争秩序。实务中,需重点围绕“利益合法性”“手段正当性”“竞争优势”三个维度收集证据,防范认定风险。
文章来源于互联网:如何认定行贿罪当中的“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