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下新增监察措施——责令候查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及后果分析

2025年8月20日 2点热度 0人点赞

《监察法》下新增监察措施——责令候查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及后果分析

2024年修订的《监察法》推出的“责令候查”措施,标志着我国监察工作向法治化、规范化迈出了重要一步。这一创新制度不仅为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提供了新的有力工具,也在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与提升办案效率之间找到了精妙的平衡。今天,就让我们深入探讨“责令候查”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一、适用案件范围


责令候查适用于监察委办理的案件,主要针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这一措施让监察委在调查案件时有了更多元化的选择。无论是政府官员的贪污腐败,还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滥用职权,只要符合相关条件,都有可能适用责令候查。

例如,在一些涉及经济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可能在企业运营中发挥关键作用,对其直接采取留置措施可能会对企业的正常运转产生重大影响。此时,若符合责令候查的条件,监察委就可以选择责令候查,既保证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又最大程度减少对企业和社会经济的冲击。


二、适用条件解析


1. 不符合留置情形:若被调查人不符合《监察法》第24条规定的留置情形,但又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犯罪,监察机关可考虑责令候查。这为那些虽有嫌疑,但情节或证据尚未达到留置标准的案件提供了合适的处理方式。

2. 特殊身体状况或家庭情况:当被调查人符合留置条件,却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是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亦或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时,责令候查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关怀。

3. 留置到期但案件未结:在留置期限届满,然而案件还未办结,或对被留置人员无需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下,责令候查可以无缝衔接,确保调查工作的连续性。

4. 特殊办案需要:即使符合留置条件,如果案件存在特殊情况,或者基于办理案件的特殊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时,监察机关也有权作出这样的决定。比如一些案件涉及复杂的商业往来和众多关联方,需要被调查人在一定范围内协助调查,责令候查就提供了这种可能性。

三、责令候查的期限及到期后的处理方式


根据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监察法》规定,责令候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自向被责令候查人员宣布之日起算。

到期之后,通常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1.依法解除:如果到期后案件已办结,或者经评估认为无需继续对被调查人采取该措施,监察机关应按规定报批后宣布《解除决定书》,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并在24小时内通知其单位及家属。

2.移送审查起诉:若案件已侦查终结,需要追究被调查人刑事责任,监察机关会将案件依法手续。


四、被调查人需履行的义务

一旦被采取责令候查措施,被调查人需履行以下核心义务:

1. 活动受限: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域,这是为了确保监察机关能够随时掌控被调查人的行踪,保证调查工作不受影响。

2. 信息报备:住址、工作、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时,需在24小时内报告,以便监察机关及时更新信息,与被调查人保持有效沟通。

3. 随传到案:接到监察机关的通知,必须及时到案,积极配合调查工作,这是被调查人应尽的基本义务。

4. 禁止干扰调查:不得威胁证人、串供或销毁证据,维护调查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五、违反义务的后果


若被调查人违反上述义务,一旦出现擅自离境、干扰作证、失联逃避等情形,将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监察机关可依法转为留置措施。这不仅意味着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将受到更严格的限制,也可能对后续的法律程序和案件处理产生不利影响。

例如,在某起案件中,被责令候查的人员试图通过威胁证人来阻碍调查,监察机关发现后,迅速将其转为留置措施,案件调查得以继续推进,最终该被调查人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责令候查作为《监察法》新增的重要监察措施,在实践中必将发挥重要作用。它不仅为监察机关打击职务违法犯罪提供了更灵活高效的手段,也在法律框架内充分保障了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随着这一措施在更多案件中的应用,我们将持续关注其发展和完善,见证我国监察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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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相关案例


案例一:某制造业企业实控人张某因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采取留置措施后因积极配合改为责令候查措施。

基本案情:2025年,某制造业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某因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期间,监察机关已收集到部分关键证据,且张某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相关问题。经综合评估,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后签发《变更留置通知书》,解除对张某的留置措施,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判决结果:案件仍在监察调查阶段,尚未进入审判程序,暂无判决结果。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是监察机关根据案件进展和被调查人表现做出的依法调整,以保障调查工作有序推进。


案例二:某科技公司董事长刘某因涉嫌职务违法被监察机关留置调查后变更为采取责令侯查。

基本案情:2025年3月,某科技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董事长刘某因涉嫌职务违法被监察机关签发《留置通知书》和《立案通知书》。经过两个多月的留置调查,监察机关认为案件部分事实已查清,且刘某需处理公司紧急事务,遂依法将留置措施变更为责令候查,刘某在指定范围内正常履职。

判决结果:案件处于补充调查阶段,未进入法院审理环节,目前无判决结果。变更措施体现了监察机关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兼顾企业正常经营需求的考量。


案例三:某大型商超企业负责人王某因涉嫌在企业并购中存在违规操作,被监察机关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后因违规行为情节较之前判断更轻变更为责令候查。

基本案情:2025年4月,某大型商超企业负责人王某因涉嫌在企业并购中存在违规操作,被监察机关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7月,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王某的违规行为情节较之前判断更轻,且其对企业日常运营至关重要,经审批后解除留置,变更为责令候查,王某在监督下主持企业日常工作。

判决结果:案件调查已近尾声,即将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尚未有法院判决结果。责令候查的适用,既保证了调查的持续性,也减少了对企业运营的影响。


案例四:某医疗企业董事长赵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监察机关责令候查、立案调查。

基本案情:2025年4月下旬,某医疗企业公告称,公司董事长赵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监察机关留置、立案调查。7月中旬,监察机关在取得阶段性调查成果后,考虑到赵某身体状况不佳,且能遵守调查纪律,依法将留置措施变更为责令候查,赵某回到工作岗位履职。

判决结果:案件仍在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未进入审判阶段,暂无判决结果。措施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对被调查人基本权利的保障。


案例五:某国企高管孙某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中采取责令候查等情节。

基本案情:孙某系某国企高管,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初期监察机关对其采取留置措施,随着调查深入,发现孙某的违法事实相对清晰,且其承诺积极配合后续调查,同时孙某患有慢性疾病需要定期治疗。经审批,监察机关决定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孙某在指定区域内活动并接受监督。

判决结果: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违法,鉴于其配合调查、有悔罪表现及案件调查中采取责令候查等情节,最终判决孙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



七、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二十三条 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第四十六条 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或者管护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四十四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九)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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