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监督执法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故意以虚假借款的形式实现利益输送,一旦案发,若双方均承认借款为虚假,则该行为可被认定为行受贿犯罪。然而,若行为人双方或一方坚称借款属实,则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往往容易产生分歧。针对此类案件,必须依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常识常情常理、逻辑法则以及经验规则,对借款的真实性加以分析判断。
一、“以借为名”的受贿法规依据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认定为受贿。在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依据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而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是否存在正当、合理的借款理由;
(2)资金的具体流向;
(3)双方平时的关系及是否有经济往来;
(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
(5)借款后是否表现出归还意愿及采取相应行为;
(6)是否具备归还能力;
(7)未归还的具体原因;等等。”
上述司法解释通过七个不同的维度,为判断“借款”是否实质上属于“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和标准。这些方面涵盖了多种可能的情境与要素,确保在具体案件中能够更准确地辨别借款的真实性质,避免将合法借款误判为受贿行为,同时也防止以借款名义掩盖受贿事实的情况发生,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
二、判断“以借为名”的受贿关键点
结合上述规定以及实践中“以借为名”型受贿案件的特点,可重点从以下方面判断“借款”的真实或虚假。
1.需考量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运用职权给予帮助,谋利的“重要性”怎样,还有谋利与“借款”行为之间相隔的时间。重点审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和出借人之间的关联度,双方是否存在具体的请托谋利内容,谋利内容的“重要性”怎样,是否能够支撑起“以借为名”型受贿的金额。例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出借人仅仅是普通的监管者与被监管对象的关系,没有具体的谋利事项,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虚假借款就要格外慎重,但依据党纪处分规定予以处理;若借款行为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期间或者不久之后,那么虚假借款的可能性就更大。
2.需要仔细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需求这一关键问题。具体而言,就是要深入考察国家工作人员所提出的借款理由究竟是真实存在的,还是纯粹虚构出来的。这里的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借款性质的判定。同时,还要进一步分析借款是否源于生活中的必要需求,例如面临突发疾病的医疗救急等情况,这类需求往往是紧迫且无法避免的。然而,如果经过核实发现其借款理由是虚构的,那么就可以合理推测这种借款行为存在虚假成分的可能性较大,这就为判断整个事件的性质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3.需要审查是否存在完整且完善的借款手续。在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的大额民事借款行为,通常情况下都会通过书面协议这种形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这样的书面协议里,会明确地约定出借款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借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如何计算,还款的期限是何时,以及如果有一方出现违约情况所需要承担的责任等重要的要素内容。然而,在虚假的借款情形当中,一般是没有这些完备的书面借款手续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使存在一份看起来十分完备的借款协议,这也并不一定就能够完全表明借款的真实性,因为借款协议本身可能是伪造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所以还需要结合其他的证据来进行综合判断,只有这样才能更准确地判定借款的真实性。
4.需要审查在借款的过程中,是否明确提到了关于归还借款所涉及的条件或者具体的期限。如果在借款的时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人能够清晰地表明归还借款的条件或者确切的期限,例如,表示会等到某一套房屋成功出售后,或者要到某项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时来归还这笔借款,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这笔借款的真实性就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因为明确提及还款条件或者期限,体现出借款人对于还款有着一定的规划和预期安排,而不是毫无根据地拖延或者回避还款责任,从而使得借款行为看起来更加真实可信。
5.关于款项的真实去向以及借款被归还的可能性大小,这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重要问题。在实际场景中,当一个人进行借款之后,资金是否真正被用于其所声称的实际需求,这一点尤为重要。例如,如果借款的理由是用于支付医疗费用,也就是看病所需,但在实际操作中,这笔资金却被挪作他用,比如被用于个人理财投资等方面,那么这种情况就能够从侧面反映出虚假借款的可能性相对更大。因为正常的借款行为应该是专款专用,借款目的与资金使用方向相匹配,一旦出现严重偏离,则很可能存在欺骗性质的借款行为。
另外,如果所借的资金被用于归还赌债、提供给特定关系人进行消费或者用于个人挥霍等不当用途,这些情况都能够表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想要归还这笔借款的主观意愿是比较低的。毕竟,将借款用于上述这些不合理的用途,不仅违背了借款时的初衷,还可能反映出借款者本身缺乏良好的财务规划和还款计划,甚至可能存在恶意借款的意图。因此,无论是从借款用途的真实性还是从借款者的主观还款意愿来看,都需要对借款后的资金流向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借款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6.需要重点考察是否存在还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具体的还款行为。在普通的民事借款关系中,通常情况下,即便借款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也会主动与出借人进行沟通,明确表达出还款的意愿,并且告知大致的归还时间或者还款计划。然而,如果所谓的“借款”行为发生之后,作为借款方的国家工作人员从未主动提及该笔借款的相关事宜,既没有表达任何还款的意图,也没有做出任何实际的还款动作,那么这种情况就很有可能表明这笔借款是虚假的,其真实目的可能并非正常的借贷关系,而是存在其他不当的利益关联或者违法行为。这一判断依据在甄别借款的真实性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能够为深入调查提供关键线索。
7.重点审查考察出借人是否存在催款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正常的借款关系中,如果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出现逾期的情况,那么出借人通常会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催促借款人还款。这些措施可能包括当面与借款人沟通,要求其尽快履行还款责任;或者通过电话联系借款人,询问其未还款的原因并督促其还款;甚至还会利用短信等便捷的通讯方式提醒借款人还款事宜。然而,如果在借款行为发生之后,出借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未曾有过任何催要还款的行为,既没有当面提及,也没有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过催促,那么这种情况就显得比较反常。从逻辑上来说,在正常的借贷关系里,出借人是有权利并且有动力去追讨欠款的,而这种长时间的不作为很有可能暗示着这笔借款并非真实存在,从而使得虚假借款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8.需要审查的是是否具备还款能力这一重要问题。倘若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具备归还借款的能力,然而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没有采取任何归还的行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就能够推断出此人并没有归还借款的主观意愿。而这样一来,就可以进一步认定当初所谓的借款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虚假的行为,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也就是说,当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有能力还款却故意拖延不还时,这背后往往隐藏着其不想归还的真实想法,从而使得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大打折扣,被判定为虚假的借款情况。
9.需要审查涉及出借人是否已经对借款进行了平账操作。如果出借人确实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对与该笔借款相关的支出进行了平账处理,那么这实际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重要的信号。这种行为表明,出借人内心可能已经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情况做出了判断,即认为这笔借款很可能无法被借款人按时归还,甚至可能完全没有归还的可能性。在这样的情况下,虚假借款存在的概率就会显著提高,因为出借人的平账操作暗示了他们对该笔借款真实性质的怀疑态度以及对资金损失的提前确认。
综上所述,在认定以借为名的受贿,需要从上述九个核心维度进行综合审查:着重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用职权为出借人谋利,二者关联度、谋利重要性及谋利与 “借款” 的时间间隔,有具体谋利且间隔近时虚假借款概率高;核查借款需求真实性,判断理由是否虚构、是否为生活必需;审查借款手续是否完备,即便有协议也需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真实性;关注是否明确还款条件或期限,有明确约定则借款更可能真实;追踪款项去向,若未用于声称用途或用于不当开支,虚假性大且还款意愿低;考察还款意思表示与行为,无任何相关举动则借款可能虚假;查看出借人是否催款,长期不催款反常,暗示借款虚假;评估还款能力,有能力却长期不还,可推断借款虚假;审查出借人是否平账,若平账则虚假借款概率显著提高。
【典型案例】
1.湖北省监利市何某某案
案件详情:2019 年 7 月,湖北省监利市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何某某得知监利市某渣土公司实际控股人朱某某资金短缺,正以年利率 25% 的标准进行民间借贷。何某某向朱某某主动提出可以从银行贷款帮忙筹措资金,但要求在利息方面有所 “关照”。随后,何某某以自己和配偶的名义在银行贷款 80 万元,以年利率 30% 的标准出借给朱某某,还要求先扣除利息 6 万元,实际出借 74 万元。与此同时,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监利市三水厂改扩建项目上予以朱某某帮助。经查,朱某某共支付何某某本息 113 万元,高额利息共 39 万元,扣除银行贷款利息何某某实际获利 30.49 万元,其中高出同类借款利息 5% 部分的 6.5 万元被认定为受贿。
案例分析:何某某的行为看似是普通的民间借贷,但实际上存在权钱交易。他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朱某某提供帮助,同时通过高息借贷获取利益,违反了廉洁纪律,也涉嫌受贿犯罪。
2.A 市 B 区住建局赵某案
案件详情:赵某系 A 市 B 区住建局工作人员,负责该区征收拆迁相关业务的招投标工作。2020 年 5 月,赵某以父亲患重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在 B 区承接旧城改造和房屋拆除项目的企业老板甲、乙二人分别提出借款 50 万元。赵某向甲出具了载明借款 20 万元的无签字打印版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直至案发,赵某未归还款项。乙同意借款 50 万元后,赵某出具了无签字打印版借条,借款期满后乙曾先后 3 次向赵某催讨,但赵某无任何归还的意思表示,乙因担心催讨会得罪赵某,影响自己的业务,故直至案发,未再向赵某催讨。实际上,赵某将钱款用于挥霍享乐,且其本身不具备真实、合理的借款事由。
案例分析:赵某以借为名向甲、乙索要钱款,其行为是否构成索贿需区别对待。对于甲,甲原本有向赵某行贿的意愿,虽因数额原因不情愿,但未达到 “被迫” 的心理强制,不宜认定赵某对甲索贿。而对于乙,乙在借款期满后曾向赵某催讨,后因意识到赵某的占有意图,并出于 “担心得罪” 的心理强制,被迫放弃主张债权,可认定赵某对乙索贿。
3.湖北省枣阳市靳天翔案
案件详情:2021 年初,湖北省枣阳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靳天翔以住房远离单位、上班不便为由,向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 “借用” 100 万元购房,王某当即应允。双方既未办理借款手续,也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事实上,靳天翔拥有多套住房,并没有再购房的迫切需求,且在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并未表达还款意愿,也没有还款的行为。
案例分析:靳天翔的行为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特征,他以 “借款” 为名,实则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行受贿之实。
文章来源于互联网:【纪检实务】如何精准认定“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