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发现很多的请托和感谢已经不再是以前的“送礼上门-有事找帮忙”的模式了。所谓无事不登三宝殿,现在变成了无事才登三宝殿,主要还是为了避免办事太惹眼,不如先办事,等到过年过节了再去感谢。所以,我们办理案件的时候,会发现许多金额并不是做某个项目收取的好处费,还是长期以来过年过节收取的拜节红包。这些红包看起来好像没有任何目的,其实都是跟日常的办事息息相关。
而办案机关,现在也深谙此道,找不到行为人确凿的【收钱办事】的犯罪事实时,就从身边的人入手,喊过来一一问“有没有拜年拜节啊”“拜年拜节送红包还是送烟酒啊”“送了多少啊,送了几年啊”“过年过节这么送,关系维护好了,日常有没有得到关照啊”,于是,一整套逻辑就形成了。
像这种过年过节的红包,死无对证,只要行为人一方说送了、另一方说收了,事后再反悔翻供,基本上不太可能。所以许多职务犯罪的案子,涉案数额800万,其中过年过节红包可能就有600万,到底有没有,金额是不是这么多,其实谁记得那么清楚呢,又不是会计天天拿个本本记账。
因此,如果办案机关想要把受贿金额做大,多找一些这样的人过来就可以了,红包数额一下子就拉上去了;如果想把金额做小,也很简单,把这些金额拉下去就可以了,或者划到违纪那边去,就不做违法处理了。
在这些情形中,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型的受贿罪因其行为的隐蔽性,使得其认定过程相对复杂,这无疑为我们带来了更多的思考与探讨空间,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理解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这包括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并归个人所有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实际谋取利益,也包括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包括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默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几种情形,其中就包括“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此外,即便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也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此外,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认定标准,即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为处理事后受贿行为提供了更加具体的法律依据。
在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中,尽管在履行职务行为之时行为人并没有将自己的职务行为“出卖”,但是在事后收受财物之时,行为人就将自己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与财物进行了交换,完成了权钱交易的过程,此时便应当成立受贿罪。由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在收受财物之时被破坏的,即“出卖”自己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这一过程是在收受财物之时完成的,因此在收受财物之时必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1️⃣主体要件:行为人仍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2️⃣主观要件:行为人需要认识到收受的财物与此前自己的履职行为具有关联性。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也影响案件的定性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某种利益的行为。这种利益可以在性质与范围上有所区分,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承诺或为请托人实际谋取了利益。
实际谋取利益与承诺谋取利益
1)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
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实在在地为请托人实现了利益。
2)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便没有实际开展谋利行为,仅仅作出承诺,也足以认定。
利益的性质与范围
1)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
无论是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构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2)物质性利益与非物质性利益
物质性利益,如金钱、房产、车辆等财物。非物质性利益:例如帮助请托人获得职务、职级晋升、调整等。
来几个案例再说明一下
案例一:张某受贿案
Z公司承揽甲市某公路工程项目,为与业主方搞好关系,请求张某(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多多关照。Z公司该公路项目指挥部指挥长彭某、财物总监王某,从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以拜年、拜节或感谢费的名义送给张某人民币25万元。2018年6月,张某因严重违纪违法涉嫌受贿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
张某认为,中建某局公路指挥部虽然送给自己25万元,但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自己也没有为其谋取利益,所以不应认定为受贿。然而,根据“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规定,张某收受中建某局公路指挥部以拜年、拜节或感谢费的名义所送的25万元,属于受贿。这是因为彭某、王某之所以向张某贿送人民币25万元,是为了与业主方搞好关系,便于今后在协调管理处及时拨款以及在预算修编、竣工结算等方面获得帮助。这种“感情投资”型贿赂披着社交人情的外衣,实则进行权钱交易的违法勾当。
案例二:郝某甲受贿案
郝某甲在担任山西省吕梁市某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某法庭庭长期间,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在办理案件中为当事人谋取利益。例如,在办理原告吕梁某合社与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郝某甲明知供销社主任李某甲欲将借给张某乙妻子的100万元套取出来,仍作出有利于供销社的判决。在此过程中,郝某甲非法收受了李某甲的现金和财物。此外,在办理其他案件时,郝某甲也多次收受当事人的现金和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9.4万元。
郝某甲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他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虽然有些案件在履职时未受请托,但事后收取了当事人的感谢费,这些感谢费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属于权钱交易的一部分。因此,郝某甲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结语
综上所述,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时未受请托,但事后收取感谢费的行为,如果满足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即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主观上认识到收受的财物与此前履职行为具有关联性,并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应认定为受贿罪。
这一结论不仅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得到了具体案例的支持。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因职务行为而收受他人财物,以免触犯法律。毕竟,这种过年过节的红包,事情可大可小,随随便便就可以上一个曾经的干部坐上十几年的牢。当然,有些人,收了也不冤,只是会不会被清算的问题;还有些人,偶尔收了几个红包,具体多少也不记得了,最终感觉深深的不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