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文摘自《纪检监察文书格式》一书,中国方正出版社。。文章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用作学习,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第一部分:
党纪立案决定书
制 作 说 明
一、制作依据:本文书系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制作。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后,制作本文书。
二、制作程序: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起草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根据被审查调查人的具体身份,分别依照立案审查调查审批权限报批,其中被审查调查人属于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的,按程序呈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被审查调查人系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的人员的,按程序呈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制作本文书。对党组织违纪立案审查,按照该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对应的审批权限报批后,制作本文书。
三、注意事项:(1)本文书第一联中“批准人”填写审批《立案决定书》的领导同志姓名;“批准时间”填写领导同志审批《立案决定书》的日期;“承办部门”填写具体负责审查案件的室或审查组名称;“承办人”填写参与案件审查的工作人员姓名;“填发时间”填写制发文书的日期;“填发人”填写负责制发文书的工作人员姓名。(2)本文书第二联中落款日期填写领导同志审批《立案决定书》的日期,同第一联中“批准时间”一致。(3)以事立案的,经审查确定相关责任人员后,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纪律责任的,确定被审查调查人事项按照立案审查调查审批权限报批,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由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4)本文书第二联向被审查人宣布后附卷,不需要抄送被审查人所在党组织和相关组织人事部门;而是通过使用立案通知书向被审查人所在党组织和相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立案决定。(5)对人民检察院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裁判等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中共党员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一般不再履行立案程序,但发现其他违纪违法问题需要审查的,可以按程序制作本文书立案审查。(6)对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法律责任的,是否需要既由纪检机关党纪立案,又由监察机关政务立案,实践中一般按照下列情形把握: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同时党纪、政务立案,是最规范的立案办理模式。通常来说,对系中共党员的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同时立案的,应当同时办理党纪立案和政务立案手续,以便根据调查工作需要,依法采取只能由监察机关行使的查封、扣押、冻结、搜查、通缉、讯问等调查措施,顺利对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对被审查调查人党纪立案后,发现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办理政务立案手续,以便根据调查工作需要,依法采取只能由监察机关行使的留置、搜查、讯问、通缉、冻结、查封、扣押等调查措施,顺利对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被审查调查人在调查过程中逃匿的,若依法应当留置,决定予以通缉的,无论是否党纪立案,均应当在通缉之前或者同时办理政务立案手续;上级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已经党纪、政务立案,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交由相应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该监察机关仍应当政务立案。除上述4种情形外,对系中共党员的被审查调查人已党纪立案的,拟给予其政务处分时,可以视同在党纪立案的同时已政务立案,不再办理政务立案手续;已政务立案的,拟给予其党纪处分时,亦可视同在政务立案的同时已党纪立案,不再办理党纪立案手续。
第二部分:
政务立案决定书
制 作 说 明
一、制作依据:本文书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制作。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后,制作本文书。
二、制作程序: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起草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根据被审查调查人的具体身份,分别依照立案审查调查审批权限报批,其中被审查调查人属于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的,按程序呈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被审查调查人系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的人员的,按程序呈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制作本文书。对单位涉嫌职务犯罪立案调查的,按照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应的审批权限报批后,制作本文书。
三、注意事项:(1)本文书第一联中“批准人”填写审批《立案决定书》的领导同志姓名;“批准时间”填写领导同志审批《立案决定书》的日期;“承办部门”填写具体负责调查案件的室或审查调查组名称;“承办人”填写参与案件调查的工作人员姓名;“填发时间”填写制发文书的日期;“填发人”填写负责制发文书的工作人员姓名。(2)本文书第二联中落款日期填写领导同志审批《立案决定书》的日期,同第一联中“批准时间”一致。(3)本文书第二联向被调查人宣布后附卷,不需要抄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和相关组织人事部门;而是通过使用立案通知书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和相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立案决定。(4)对人民检察院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裁判等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对象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一般不再履行立案程序,但发现其他违法问题需要调查的,可以按程序制作本文书立案调查。(5)关于立案依据填写。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立案依据可填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监察对象涉嫌非职务违法的,立案依据可填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对非监察对象(含单位)涉嫌职务犯罪的,立案依据可填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6)关于立案事由填写。根据立案对象、问题性质的不同,对立案事由可分别填写为“×××涉嫌职务违法”“×××涉嫌×××犯罪”“×××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或者“×××涉嫌行贿犯罪”“×××涉嫌共同××犯罪”“×××涉嫌共同职务犯罪”“×××涉嫌违法”。(7)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监察机关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按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8)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监察机关可以对其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按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符合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
第三部分:
讯 问 笔 录
制 作 说 明
一、制作依据:本文书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制作。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进行讯问时,应当现场制作本文书。
二、制作程序: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进行讯问时,应当现场制作本文书,并由被调查人阅看后逐页签名、捺指印,在末页签写“以上笔录共页,我已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
三、注意事项:(1)本文书仅适用于立案后对被调查人进行讯问时固定证据。立案前可以使用纪检监察机关双头或者监察机关单头谈话笔录固定证据,不得使用本文书固定证据。本文书只能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不存在纪检监察机关双头讯问笔录形式。(2)制作本文书时,笔录正文中问话部分和答语部分文字通常顶格编排,段落首行不缩进。根据工作需要,笔录正文中问话部分和答语部分文字也可以在段落首行左空2字,以方便阅读。(3)涉案人系本机关因本案以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行贿犯罪、共同职务犯罪)为由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使用本文书。其中,涉案人系党政领导干部等监察对象,确有特殊情况的,也可形成纪检监察机关双头谈话笔录或者监察机关谈话笔录;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应当形成监察机关讯问笔录进一步固定证据。
延伸阅读:
纪委监委办案中的“五类”谈话
谈话,是纪检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的重要措施,也是常用的工作方式。《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五章以专章形式强化对谈话函询的要求,将谈话函询的谈话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实践中,除谈话函询的谈话外,还有调查谈话、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廉政谈话等几类谈话。注意把握谈话函询的谈话与其他谈话的区别,有利于发挥不同谈话的作用,更好地加强党和国家自我监督。
谈话函询与调查谈话如何区分
依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进行谈话。这两处所指的谈话,与谈话函询的谈话不同,是一种调查取证手段。
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可采取十五项措施,谈话是其中之一。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第二十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的有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的规定,强调了监督谈话和调查谈话两种谈话。谈话函询的谈话即为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谈话,《规则》规定的初步核实和审查调查期间的谈话即为监察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调查谈话。
谈话函询的谈话与调查谈话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是性质不同。前者是指在监督过程中对可能存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的监督对象进行的谈话,主要用于第一种形态;后者是指在调查过程中对存在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进行的谈话,主要用于第二、三、四种形态。
二是目的不同。前者定位重在打招呼提醒而非审查查证,后者定位重在获取证据,特别是在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期间,向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调查违纪和职务违法事实,能够对突破案件起到关键作用。
三是谈话主体不同。前者可以委托有关党组织负责人进行,后者由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直接进行。
四是适用对象不同。前者适用被监督的党员或监察对象,后者适用被调查的党员或监察对象,其中包括被留置的人员。
五是要求不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的有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的规定,对调查谈话的场所、手续、出具文书、笔录等提出严格要求,但对监督谈话的地点和谈话形式没有强制性规定,谈话地点只要求是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谈话可以制作工作记录,必要时也可以形成谈话笔录,并且不需要严格按照谈话笔录模板制作笔录,可以在模板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
谈话函询与提醒谈话如何区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醒谈话指党组织对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党员干部进行的谈话;第三十一条再次规定了谈话,即我们所说的谈话函询的谈话,纪检机关“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
提醒谈话和谈话函询的谈话虽然都是落实第一种形态的有效形式,但两者仍存在一定的区别:
一是属于不同的监督体系。两种党内谈话制度分列于《党内监督条例》不同章节,前者属于党委(党组)履行的党内谈话制度,后者属于纪委监督范畴。
二是针对问题不同。前者针对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后者针对一般性违纪问题的线索反映。
三是谈话主体不同。前者一般是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后者是纪委工作人员。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也可以委托被反映人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并签字背书。
四是处理结果不同。谈话函询的谈话是一种处置性(过程性)谈话,而非结果性谈话。谈话函询后,纪检监察机关要对本人的书面说明进行审核,可能补充谈话函询以及进行抽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类处置。提醒谈话可以作为结果性谈话,经过谈话函询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仍可采取提醒谈话、诫勉谈话等其他谈话进行处理。
谈话函询与诫勉谈话如何区分
依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第三十条关于谈话函询后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分类处置的规定中,将诫勉谈话作为谈话函询后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处理方式之一。
诫勉谈话和谈话函询的谈话的区别主要有:
一是谈话主体不同。《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据此可知,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可以进行诫勉谈话。谈话函询的谈话既可以由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谈话对象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
二是针对问题不同。诫勉谈话是针对存在轻微违纪但免予党纪政务处分的问题,《问责条例》将诫勉(包括诫勉谈话和书面诫勉)作为对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方式,适用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情形。谈话函询的谈话针对的是一般性违纪问题的线索反映。
三是处理结果不同。如前文所述,谈话函询的谈话是一种处置性(过程性)谈话,而非结果性谈话。而诫勉谈话是一种结果性谈话,谈话后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同时可能对晋职晋级、提拔使用、评先评优等事项产生影响,各地各部门出台的相关文件中均有不同规定,标准尚不统一。如中央组织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规定,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谈话函询与廉政谈话如何区分
廉政谈话在党纪法规里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些地区或部门将廉政谈话作为日常监督的一种方式。
谈话函询的谈话和廉政谈话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是谈话主体不同。前者是纪检监察机关发起的,即使是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谈话,也是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委托。廉政谈话可以由党组织主动发起,也可以由纪检监察机关主动发起。谈话人一般是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
二是针对问题不同。前者针对的是一般性违纪问题。后者一般可分为任前廉政谈话和履职廉政谈话,是对下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以及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个人廉洁自律方面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提醒教育。任前廉政谈话一般是对新提拔重用的领导干部及早提醒、申明纪律、从严要求,使其提高廉政意识,自觉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严格廉洁自律。履职廉政谈话一般是针对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情况,遵守组织人事纪律、选人用人情况,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履行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情况,本地区、本部门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建议等进行的谈话。
三是时间节点不同。前者是收到一般性问题线索之后,后者是在领导干部任前进行或者履职过程中阶段性进行。
四是谈话形式不同。前者是个别进行,后者既可采取个别谈话,也可采取集体谈话,任前廉政谈话还可以与任职谈话一并进行。文章来源于互联网:【重要】党纪立案决定书、政务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式样及制作说明和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