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号:(2014)罗民初字第983号,(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80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案例编写人: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孔晶晶
裁判要旨:
司机将车停在坡道上,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轧死,其身份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此时其并非是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理赔。
案情:
熊海霞的丈夫余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且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3月5日,熊海霞的丈夫余某驾驶投保车辆行至自家门前道路的坡道上停下车辆下车检查时,车辆发生移动,撞到道旁房屋墙壁上,余某被挤压在墙壁与车辆之间当场死亡。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该事故系意外事故,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余某系重度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海霞及其公婆和子女五人多次要求保险公司对此事故进行理赔,均遭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获得保险赔偿。
法院裁判: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余某既是被保险车辆投保人,又是该车驾驶员,但其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查时并不在车上,此时余某并非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人,其身份是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变为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依法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理赔,理由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熊海霞等五人理赔款268576.95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信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1.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辆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后交强险代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成为一种强制保险。《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法律中被保险人作为侵权人将赔偿受害者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划定为被保险机动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2.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转化问题
因交强险只保车外,不保车内,这就存在一个开始在车内、后来在车外导致受伤的现实问题,也就是第三者的转化问题,但是法律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什么情况下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投保人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的,但是根据《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只要不是本车上人员,其是可以成为第三者的,保险公司也应依法对其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
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第三者只是相对概念,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一般认为,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应当从时空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内还是车外。在车内即车上人员,在车外即车下人员的第三者。
本案为受害人因将车停在坡道上,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轧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车辆轧死余某的时间,在这个时间节点上,余某所处的空间位置是车外,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余某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适用交强险对第三者的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