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中可能导致“无罪”的五个证据问题
自2011年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就一直占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绝大多数。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该类犯罪罪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一般从证据上较容易认定,但如何认定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则必须借助《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证明检材来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是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核心证据。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部分存在于采血、送检、检验等过程中的证据问题,使得核心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破坏,最终导致案件存疑不起诉或者撤诉、无罪判决等结果发生。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酒精(醇类)消毒液问题。
在血样提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对皮肤进行消毒。而如果在消毒时,医务人员使用了含有酒精(醇类)消毒液,如复方清洁灵,碘酒等消毒液,则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影响,可能导致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系“醉酒”驾驶。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使用酒精(醇类)消毒液不但违反了国家标准,且难以事后补证“有没有对检材造成污染,造成多大程度上的污染”。故在审查起诉期间,一旦从《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或者在抽血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中发现,医务人员使用了酒精(醇类)消毒液,检察机关有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如2015年6月17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对甯某某危险驾驶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在人民法院裁判方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15)并刑综字的492号刑事裁定书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发回从审。
二、血样提取过程中见证人问题。
血样提取过程中如果是否必须要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没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同时又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而采集的血液送检后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否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在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在2011年至2013年之间,公安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多采取了被检查人或见证人签字的设计格式,即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就不需要见证人再签字。主要依据在于:2006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八条(该规定在2013年修订后仍保留原条款):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后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七条中明确要求:“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故2013年后,检察机关多要求公安机关在血样提取过程中,必须要有符合规定的见证人在场,确无符合条件的见证人的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与之相应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明确了“检查笔录应当有见证人签字”。
但办案实践中确实也存在,既无符合条件见证人(包括让事故对方被害人担任见证人的情况)在场,同时也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针对该类证据是否采信有两种观点:
(一)认为可以采信,理由包括:
(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后进行血样提取均在刑事立案之前,系处于行政执法阶段,故应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被检查人本人签字即可。在该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取得的血样,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血样提取均系由有中立的第三方医务人员进行,已经起到见证人的监督作用。
(二)该类证据在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采信。理由包括: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条中明确规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故在上位法律明确规定了应当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同时由于实践办案中,对血样的提取通常在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之后,公安机关通过先前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很容易判断嫌疑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故公安机关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的人员,通过呼气酒精等测试后仍然决定抽取血样送检时,实际上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文邀请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
(3)“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现场勘验程序中所处的地位是独立的第三方,他不从属于任何一方,只忠实于现场取证的客观情况,从而达到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目的,其作用不容忽视。缺少见证人的见证,勘验程序就不合法,这种证据就不应被采纳。”[i]故不能以检查人员(医务人员)的独立性替代见证人的独立性。
笔者认为,目前基层民警执法记录仪的配备(或者手机录像)已较为普遍,且抽血地点多为医疗机构等不难寻找见证人的场所。故从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嫌疑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要求公安机关对抽血过程邀请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或者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在既无符合条件见证人在场,有无同步录像条件下进行抽取血样,因侦查过程过于封闭,一旦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如提出使用了酒精消毒,抽取血样后未使用抗凝管保存等),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情况下,将会影响血样提取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三、血样存储使用抗凝管、促凝管问题。
血样提取之后必然涉及到储存和保管问题。办案实践中,通过审查《血样提起登记表》可以查明办案人员对血液进行提起后采取的储存容器。目前医学上对血液保存最常见的容器为抗凝管和促凝管。一般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民警会统一配备抗凝管两管,交由医务人员采血后用于储存,但如果在办案中发现,血样储存使用了促凝管,是否会影响案件的认定?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使用促凝管无疑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
其次经过医学实验表明,使用促凝管存储的血样乙醇检测值一般会大于使用抗凝管储存的血样乙醇检测值。[ii]
最后,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检材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使用促凝管保存血液与使用酒精消毒一样,存在污染检材的问题。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在被用作鉴定材料的实物证据本身来源不明,提取经过没有记载,保管不善的情况下,针对这种实物证据所作的司法鉴定其实是没有意义的”[iii],故使用了促凝管保存血液将导致后续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丧失真实性、客观性,最终导致难以认定嫌疑人是否达到醉酒状态。
如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认为:“送检血样先后存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最终对倪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四、鉴定适用标准问题。
“司法鉴定使用的检验标准会直接影响和决定了鉴定检验结论,不同的检验标准有不同的准确性和精度等特征,很难期望用不同的方法从同一检材中得到相同的结果。因此,鉴定标准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顺序遵守和采用,不得随意为之。”[iv]而在醉酒性危险驾驶案件办理过程中,时常发生乙醇鉴定意见采取不同鉴定标准的情况,最常见的是以下三个标准:①GA/T105-1995②GA/T842-2009③SF/ZJD0107001-2010,前两个标准由公安部发布,后一个由司法部发布。而根据2010年《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血样鉴定应当采用GA/T105或GA/T842,而公安部又在2013年5月6日以“技术方法不可用”为由明确废止了GA/T105,故目前可以使用的鉴定标准仅为GA/T842-2009,如果鉴定意见适用了第一个或第三个标准均会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导致鉴定意见不会被人民法院采信。
如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在(2015)秀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检察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采用了SF/Z JD0107001-2010的鉴定标准,违反国家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五、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在大多数情况下,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是在驾车现场被民警查获的,比如交通事故后报警、交警临检等情况。但有极少数案件,犯罪嫌疑人离开了驾车现场之后,要么因他人举报归案,要么被民警通知到案。在这种情况下,对抽取血样后进行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采信要相当慎重。因为一旦嫌疑人提出“在离开现场之后到归案之间的时间段内再次饮酒”的辩解,将导致归案后再抽取血样进行行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除非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嫌疑人根本没有再次饮酒或者在逃离现场前已经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不然全案很难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当然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客观推算或者侦查实验的方式来认定嫌疑人驾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v],但笔者认为上述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难以得到法院认可。故在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时,办案民警第一时间应当讯问嫌疑人是否在离开现场后再次饮酒,当嫌疑人辩称再次饮酒时则进一步查明饮酒地点、人员、种类等相关情况并形成证据链条。
如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中。张某某非在驾车现场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提出在离开现场后再次进行了饮酒的辩解,人民法院最终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酒状态”为由判决其无罪。
[i]陈光中等:《从有罪到无罪――由一起故意伤害案的证据说起》,载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ii]刘冬娴 贺江南:《采血管中添加剂对血样中乙醇含量的影响》,载《法医学杂志》,2014年06期。
[iii]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iv]李鸣杰:《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v]深海鱼:《先酒后驾车后不驾车时被查获,以查获时酒精度指控获无罪》,载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2016年5月1日。
作者 | 唐粒桃(重庆市永川区) 来源 | 刑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