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2行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吴静波,男。
委托代理人陶慧峰,男。
上诉人张某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5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吴静波、陶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22日11时52分许,张某驾车在华夏高架路外环立交北向西上匝道发生撞击固定物致使车头受损的单车事故,浦东交警支队民警到场后认定其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告知张某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后,当场作出编号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张某于2020年1月22日11时52分在华夏高架路外环立交北向西上匝道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对张某处以200元罚款。张某收到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浦东交警支队交警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撞击固定物损坏车头,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浦东交警支队负责浦东新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如遇下雨天等特殊天气的,驾驶人更应谨慎驾驶。本案中,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张某在华夏高架路外环立交北向西上匝道发生撞击固定物致使车头受损的单车事故,实施了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张某亦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由其承担全责,浦东交警支队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张某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行为、事故系下雨天路滑引起,与其当天对事故责任的确认相矛盾,事后张某也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且依据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后续理赔,故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上诉人发生的是单车事故,虽由上诉人承担全责,但全责并不能作为实施违法行为的依据。被上诉人必须证明上诉人存在主观因素导致事故发生,才能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但事发时,执法民警并未勘察现场,而是直接开出罚单。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执法程序不当,适用法律不当,被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辩称:事发时,上诉人驾驶车辆存在“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违法行为,导致车辆撞击高架隔离护栏,发生单车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遇天雨路滑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交通事故并不是因雨天路滑造成的,而是由于上诉人驾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造成的,发生单车事故必然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执勤民警开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提供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民警工作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制作情况、执法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确有违法行为,而不能仅以上诉人发生单车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即推断其必有《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执法录音及文字记录等证据显示,执法民警并未至事发现场勘查,亦未向上诉人调查询问事故过程及其具体违法行为,而是径直认定上诉人具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并开具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发生了单车事故,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综上,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所作被诉交通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沪0106行初5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审 判 员 沈亦平
审 判 员 王 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翁碧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