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组织调解,违反了程序规定中调解一般为一次,不能超期调解,久调不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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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1)琼97行终67号

上诉人李某好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及一审第三人王某爱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5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乐东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乐公(利)行罚决字[2020]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610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爱行政拘留三日。

上诉人李某好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乐东县公安局作出的0610号《处罚决定》,2.责令乐东县公安局在限定时间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5日,李某好报警,乐东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置,受理该案并定为行政案件,并对相关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2017年12月16日,李某好认为王某爱丈夫陈某仕私自占用其土地种植槟榔,而砍掉王某爱8株槟榔树,2017年12月25日,李某好叫来挖掘机平整其砍掉的陈某仕种植槟榔树的土地。因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王某爱与李某好因此发生争执,发生肢体冲突后,王某爱持棍打李某好脚部,乐东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乐东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委托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的8株槟榔树进行价格认定。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乐价证认字[2019]31号《关于陈某仕被毁坏8株槟榔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值为2128元。乐东县公安局在2018年5月25日对李某好作出乐公(利)行罚决字[2018]0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李某好拒签。乐东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在2019年2月20日对王某爱作出乐公(利)行罚决字[2019]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王某爱拒签。李某好对乐公(利)行罚决字[2019]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7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乐东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乐公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乐东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2019年2月20日以乐公(利)行罚决字[2019]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爱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500元的决定。乐东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委托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好的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0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公(司)鉴(法医)字[2018]B-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李某好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0年7月底,乐东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再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而后乐东县公安局在2020年8月10日对王某爱作出0610号《处罚决定》,决定对王某爱行政拘留三日。李某好认为0610号《处罚决定》处罚过轻,超期办案,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乐东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违法行为负有处罚的职责。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乐东县公安局依据证人的询问笔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王某爱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王某爱作出0610号《处罚决定》,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调解时间不应计算在办案期限内。李某好提出乐东县公安局超期办案的主张,不予采纳。王某爱家种植的槟榔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李某好均无权自行损毁处置王某爱家种植的槟榔树。综上,乐东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李某好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好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琼9025行初52号行政判决;2.撤销乐东县公安局作出的0610号《处罚决定》;3.判令乐东县公安局在限定时间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事实是:王某爱手持木棍多次殴打上诉人李某好的大腿部位至大面积瘀伤,致使现在大腿部位常常引发抽疼,殴打过程中王某爱让其儿子陈运专和儿媳邢维英抓住李某好的左手和右手,其手持木棍多次殴打李某好的大腿部位至木棍断裂才停止(有证人容智情的二次笔录证明,而断然不是王某爱的儿子陈运专和儿媳邢维英在笔录中所说的从地上捡起树枝打了两下),行为恶劣,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李某好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二)被上诉人乐东县公安局执法程序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第四十九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具体如下:1.2017年12月25日上诉人李某好向乐东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报案声称自己被殴打。该派出所受案后于2017年12月25日当日仅询问王某爱,没有询问案发现场的证人等,更没有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反而于2018年5月25日拘留了被殴打的上诉人,更没有对王某爱作出任何处理,这是本末倒置,程序严重违法,且执法不公。2.经上诉人儿子陈墨舌多次拨打海南省公安厅和12345电话投诉后,该派出所迫不得已才于2018年9月3日、2019年3月6日两次询问证人容智情;2019年2月11日询问陈运专;2019年2月11日询问邢维英;2019年9月28日询问陈运觉。也就是说2017年12月25日上诉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时隔9个月至近两年后才开始询问证人,且询问的证人有所偏袒。该派出所找的四个证人中三个是王某爱的近亲属(儿子陈运专、儿媳邢维英、侄子陈运觉),而唯一与双方无亲戚关系的证人容智情的两次证言均明确提到陈运专和邢维英拉住上诉人李某好的双手让王某爱殴打,也就是说该二人就是帮凶,但该派出所偏偏采纳与王某爱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不采纳证人容智情的证言,明显办案立场偏颇,不能合法、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且询问证人时间离案发时间太久,违反了及时收集证据的规定,有利于利害关系的证人串供,不能客观、真正的反映事实。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2017年12月25日上诉人向乐东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报案,而被上诉人迟至2019年2月20日才对王某爱作出乐公(利)行罚决字(2019)0641号行政处罚的决定,明显违反规定;在复议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后,被上诉人拖延了近一年时间才于2020年8月10日才再次对王某爱作出0610号《处罚决定》,对王某爱行政拘留三日,依然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执法程序严重违法。4.复议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证据收集不足,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再次调查及收集证据的基础下就作出0610号《处罚决定》,仍然存在证据收集不足,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情形。5.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调解时间不应计算在办案期限内,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超期办案,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一百六十条并没有一审判决所说的相应规定。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的规定,按照被上诉人的答辩及一审查明的事实,第一次调解的时间发生在上诉人报案时2017年12月25日左右,而被上诉人自述的第二次调解居然是2020年7月底,完全违反了程序规定,且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行政处罚结果不当,应依法撤销该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为此,恳请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东县公安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0610号《处罚决定》认定王某爱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上李某好和王某爱均有过错,李某好也受到了行政处罚。(二)2019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乐公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因双方当事人有意调解,乐东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多次进行调解。李某好提出赔偿15000元,并且王某爱全家人要到李某好家中道歉,王某爱家人答应赔偿15000元,但不答应登门道歉。双方调解不成,因王某爱患有脑部疾病,在医院住院,出院后一直在家卧病在床。待王某爱病好后,被上诉人才作出0610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王某爱述称:(一)在事实方面,王某爱的儿子和儿媳妇仅是阻拦双方打架,没有拉偏架。上诉人李某好认为王某爱的儿子和儿媳妇拉偏架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李某好殴打王某爱未被相应处罚,反而认为公安机关对王某爱处罚过轻,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乐东县公安局作出的0610号《处罚决定》认定王某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在李某好的大腿部处,对该事实上诉人李某好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爱持棍打李某好脚部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东县公安局作出的061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乐东县公安局作出的061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王某爱手持木棍殴打上诉人李某好的大腿部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对这一事实上诉人李某好也予以认可。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某爱让其儿子陈运专和儿媳邢维英控制住上诉人,参与殴打的事实,没有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因此,乐东县公安局认定事实证据确凿。根据0610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无不当,因王某爱情节较轻,乐东县公安局给予王某爱拘留三日,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于乐东县公安局作出0610号《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本案属于公安机关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情形。本案中,乐公(利)行罚决字[2019]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9年9月2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撤销,对此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再进行审查。乐东县公安局在上述处罚决定被撤销后,可重新计算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为三十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可以扣除鉴定期间和调解期间。

根据查明事实,乐东县公安局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7月底,长达10个月的时间才进行调解,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理的理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办理期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调解处理案件及时的原则,应认定为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关于被上诉人称王某爱存在生病住院的情况,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称多次组织调解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仅承认在此期间调解过一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如被上诉人所称存在多次组织调解的情况,也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能超期调解,久调不决。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乐东县公安局作出的061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存在违法,但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该处罚决定应确认违法,保留效力。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5行初5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乐公(利)行罚决字[2020]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潜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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