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及裁判实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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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贿罪”的立案标准及裁判实务分析

0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0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案例

案例一

案例提要

被告人刘XX利用担任天津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处长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离职后接受曹某请托,通过赵某2违规为服刑人员韩XX、赵XX分配至西青区监狱提供帮助。后刘XX通过曹某减免西青区中XX园7-4-302号、14-2-302房屋交易手续费人民币3.9879万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XX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刘XX犯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刘XX具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系自首、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刘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XX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9.3396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二

案例提要

被告人陈X认识了准备在海南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吉林人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得知时任海口市国土局局长唐XX(另案处理)是陈X原在海南省商务厅的老领导且关系好。王某遂与陈X商议找唐XX帮忙在海口开发房地产项目。后王某成立宝莹公司,购买海口市秀XX开发区一块约26亩的国有土地,用于开发XX房地产项目。王某与陈X约定,由王某给陈X提供日常活动经费,陈X负责办理XX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等手续,事成后王某把该项目15%的利润给陈X。陈X通过对唐XX施加影响,利用唐XX的职务便利违反有关规定为XX项目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土地用途变更等事项。后XX项目得以顺利开发,并于上半年竣工销售。下半年,为了感谢陈X的帮助,送给陈XXX小区1栋3单元1102房、1202房和5栋Cl铺面,共计价值177.022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三套房产。2010年陈X将1栋3单元1102房、1202房登记在其胞兄陈晓亮(另案处理)名下,将5栋Cl铺面登记在其前妻余XX名下。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密切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贿赂价值人民币177.022万元的3套房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X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海南省监察委员会查封的被告人陈X保姆李XX名下位于海口市美俗路9号XX1栋2单元7层701房(海口市房产权房产权海房字第HK2454**告人陈X胞兄陈晓亮名下位于海口市美俗路9号XX1栋3单元11层1102房(海口市房产权海房产权海房字第HXX**市美俗路9号XX1栋3单元12层1202房(海口市房产权海房房产权海房字第HXX**陈X的妻子余XX名下位于海口市美俗路9号XX5栋C1商铺(HK248031号),均属于被告人陈X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三

案例提要

被告人王XX利用郭某担任新某集团党委副书记、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集团全面工作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新某集团工程成本管理部副部长兼新某集团通州分公司刘某(另案处理)、时任北京新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置业)总经理兼北京丽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某置业)总经理梁某1(另案处理)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某1(另案处理)、梁某2在北京市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启动区综合管廊工程(三标段)、北某东路南延市政工程等项目招投标及石材供应中提供帮助。被告人王XX在东城区新某家园等地先后收受二人给予的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币种除标注外均为人民币)、港币11万元,共计折合149.0694万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亦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亦应予惩处,且应与其所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接电话通知到案,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又退缴其部分犯罪所得,可依法对其所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行贿罪减轻处罚。王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港币十一万元,上缴国库。

03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解释对受贿罪中“情节严重”的规定,本罪可以参照执行:

(一)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多次索贿的;

(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八)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立案标准

1、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多次索贿的;

4、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5、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6、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04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

及与其他罪的区别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第三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第三人财物方面相似,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巨大差别。这里主要探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形态之间的关系。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受贿形态,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有人主张定其为独立的斡旋受贿罪,也有人主张定为受贿罪即可,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以受贿罪论处。从上面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款第一种情形外,第二种情形和第二款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很相似,都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即他们都是在请托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到斡旋作用的。但两者之间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别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受贿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而斡旋受贿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007年11月6日两高的司法解释将其所规定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两者的主体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两者都是利用一定的职务便利去受贿,这是两者相似的地方,但他们之间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别的,有以下几点:

(1)主体不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另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不分正当与否,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必须为不正当利益。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打着与某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旗号,收受财物,办理请托事项。如果此人确实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密切关系,但是请托事项没有办成,且没有退回收受的财物,如何认定行为性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此类行为当做“诈骗罪”打击。可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在实践中界限非常模糊。两罪在构成方面存在以下差异:

(1)客观方面:

不同诈骗罪的前提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除非嫌疑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不存在任何关系,否则,不能以“请托事项未办成”的结果,来推定其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要能证明嫌疑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嫌疑人通过这层关系收受请托人财物,要么是作为中间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要么是避开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其影响力办理请托事项。无论请托事项是否办成,其行为构成的是贿赂犯罪而非诈骗罪。

(2)犯罪对象定性不同:

如果对此类“诈骗案”准确定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请托人不但不是诈骗案的“被害人”,甚至是贿赂犯罪的行贿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可以对其形成一定的牵制。被告人到底是“利用影响力受贿”,还是作为行贿犯罪的共犯之一,未能实现行贿目的,需要根据事实和证据再做进一步确认。

4、共犯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要注意与受贿罪共犯相区分,结合具体个案区别对待。

(一)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受贿的处理。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关系密切的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关系密切的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仍按照关系密切的人的要求利用自身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其关系密切的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二)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密切的人受贿行为事前知情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道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仍默许或者不反对其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参照《意见》的规定,该国家工作人员和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只是持默许或者不反对的态度,事后又不共同占有财物,但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

(三)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密切的人受贿行为事后知情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事先不知道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知道但并不参与分享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其关系密切的人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参与分享贿赂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仍以受贿罪论处,对其关系密切的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四)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密切的人受贿行为不知情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按照关系密切的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对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毫不知情的,对关系密切的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既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也不单独构成受贿罪。

(五)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处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受贿罪,要区分时间段,同时兼顾有无事先约定。行为人所利用的便利条件是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或者行为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均发生在离职以后,且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是基于任职时的约定或者是作为其任职时权钱交易行为的“对价”,而是一个新的行为,该行为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行为人在任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在任职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对行为人以受贿罪论处。

05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首先是近亲属的界定。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民事、刑事、行政法规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近亲属”的范围较为妥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关系的,可以界定为其近亲属。具备该罪的主体资格。

其次是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法律本身并没有界定“关系密切人”的内涵和外延,而“关系”属价值判断和主观认定的范畴。在这方面,两高在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基本问题的意见》中有“特定关系人”的规定,即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有人认为这一界定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立法原意,认为应包括以下这些人:基于血缘产生的关系,即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关系,如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基于地缘产生的关系,如同乡;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如朋友、恋人、情人关系;基于利益产生的关系,如客户、共同投资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在任何情况下相识并产生互相信任相互借助的其他关系人。笔者认为以上的界定有过于宽泛的嫌疑,应这样界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内涵和外延:该主体基于其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足以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能够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服务,即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的适用范围有赖于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

再次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以后,该工作人员凭借其在职时的影响力,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要规制的。

(二)客体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就是该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关系,实质上是变相或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其所侵犯的客体与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存在着相似性。但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该关系密切人,是间接利用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的。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职务行为的正当性。

该罪中,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利用的是关系密切人的职务影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所以,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才应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象:我国刑法规定及理论通说都对贿赂作了“财产性”的限定。笔者观点,在对贿赂的界定中,利益说更为周延且妥当,所有与职务行为作对介交换的利益都可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三)主观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认识到其是在以某种方式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希望请托人能够给付财物或自己会主动向请托人索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及各有关人员的主观故意不同,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及有关人员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种犯罪。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进行探讨:

1.关于直接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形:直接利用影响力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之行为。此种情形,以行为人没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未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要根据具体情况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2.关于间接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形:间接利用影响力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这种情形,以行为人没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受贿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则要根据行为人和“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而定。这和斡旋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相类似,只不过后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故刑法直接规定为受贿罪;而前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因而《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将其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关于离职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形: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形,看行为人是否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四)客观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应属于非权力性影响力,是基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亲缘关系、情感关系、利益关系等而衍生的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一是行为人利用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行为人直接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使其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二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必须明确,本罪中的职务行为是指:第一,必须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第二,必须是由行为人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第三,这种职务行为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在履行正当程序后所从事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公共事务活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本罪的另一重要特征。关于“不正当利益”的内涵,根据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三是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

06

罪与非罪的认定

(一)关于犯罪主体

1.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具体认定上需根据此人所利用的“影响力”是否与其自身职务相关来判断是否成立。如果此人所利用的“影响力”与其自身职务无关,即符合本罪主体。

2.被依附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受贿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其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只是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本身并没有职权(或没有某一方面的职权),只有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进行受贿。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合意,则构成共同受贿。

(二)关于对客观要件的理解和把握

本罪中规定的“不正当利益”是一个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在内极为宽泛的概念,它与受贿犯罪以“谋取利益”为条件的范畴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所以,这也是本罪与受贿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之一。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是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标志性行为。这里的“财物”仅指物质性的利益,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利益。《刑法修正案(七)》未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交易内容,是从我国实际出发的,由于非物质利益不易量化规范处罚标准,而且不正当好处范围太广、情况复杂,难以界定,动辄把一般的“不正当好处”动之以刑,也显得过于严苛,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

“数额较大”的认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只有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这种将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择一的规定,彰显了我国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进步与立法技术的成熟,使该条款更具可操作性。但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对数额和情节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就成为问题。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和《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均将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为5000元。《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对本罪的数额和情节没作具体规定,正是考虑到刑法典中有关受贿罪的数额认定,都是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执行这一情况,认为本罪亦应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数额执行。因此,在最高司法机关没有作出相应司法解释之前,处理本罪只能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的规定执行,即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应分别以5000元、5万元、10万元为起点。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参考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的数额标准的规定。但同时也应看到,不同于受贿罪主体直接利用自身职权或职务便利谋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或其原有职权便利,具有间接性,其所损害的犯罪客体较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轻,显现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轻,基于此种考量,本罪的起刑点应高于受贿罪所规定的5000元,结合现有实际,可将其设定为1万元。

“其他较重情节”的界定。“较重情节”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相同的性质,但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差异。本罪中的“较重情节”作为一种构成要件的情节,其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略微轻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根据刑法和有关受贿罪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较重情节”:(1)多次利用影响力受贿;(2)有勒索情节,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3)所谋取的是经济、政治、立法、司法、军事等方面的较为重要的不正当利益;(4)给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5)使该国家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6)其他较重情节的。在上述范围内“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在危害程度上又更进一步。犯罪数额也是一种情节,在认定“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时,也可一并考虑数额因素。

07

律师的辩护要点

1、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

从现有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来看,并无专门针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的规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于2019年4月1日发布的《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认为:“一般认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指特定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笔者也持相同观点。在无专门性针对“关系密切的人”的司法解释前,应适用在概念上最贴近的关于“特定关系人”的司法解释来理解“关系密切的人”。

因此该罪中“关系密切的人”,需要满足如下三个条件:“一是这种密切关系必须经由特殊原因而产生:要么是基于血亲、姻亲而产生;要么是基于情妇、情夫这类极特定的情感关系而产生;要么是基于双方存在共同利益而产生。二是这种基于前述特殊原因而产生的关系,还需要达到密切的程度。即存在频繁而深入的交往,从而使得双方对于关系密切存在基本的共识,从而才会因为对这种密切关系的共识而施加或接受影响。三是站在正常人的认知角度,双方的关系程度符合正常人对于“关系密切”的认知,双方是否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

该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绝对不能扩大到“认识的人”的范围,如果扩大到“认识的人”的范围,则本罪的主体即是一般主体了,因为最低限度也需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才能接触到该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既不符合该条中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的规定,也超越了正常人对于”认识的人”直接等同于“关系密切的人”的认知。

具体到案件中,能否认定受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系密切关系人还应结合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即需从证据上证明这种密切关系产生的原因,关系的程度,行、受贿人及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这种密切关系的认知、认可度等维度考量,从而才能准确判定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

2、要构成利用影响受贿罪,需有证据证明被施加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利用其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且谋取的利益应为“不正当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受贿人必须要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达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结果。所以国家工作人员有无作出职务上的行为,或者有无以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职务上的行为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前提条件。

且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国家依法授予的,也只能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才是正当的,一切基于“关系密切”的人情关系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都是不正当的行为。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应理解为是对职务行为正当性的侵犯。而对职务正当性的侵害的前提也是需要有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具体的职务行为。所以,国家工作人员有无作出职务上的行为,或者有无以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职务上的行为,是判断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前提条件。

同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从法条表述来看,两者在谋取利益方面的要求是不同,“受贿罪”仅需“谋取利益”,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特别指明,需要“谋取不正当利益”,说明利益是否“正当”也是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公诉机关要指控受贿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就需要证明该利益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如将不符合条件的情况通过不正当职务行为变为符合条件,或是将应履行的程序通过不正当职务行为免于履行,或是通过不正当行为影响有决策权的人员改变决策等。如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反了哪一条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是怎么属于“不正当”的性质,就不能得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结论,从而不应认定犯罪。

3、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应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是基于与受贿人的密切关系,受到受贿人的影响而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罪名本身来看,“利用影响力”是本罪的核心词汇。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是基于与受贿人之间的密切关系,受到其影响才作出职务上的行为,或者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职务上的行为是本罪需要考量的罪与非罪的要素。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职务上的行为与受贿人基于密切关系而对其产生的影响力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即是无论是否存在受贿人的影响力,该国家工作人员均会如此履职,则不应认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以这也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于与受贿人是否存在“密切关系”应存在基本的共识,这才能会使其收到受贿人的影响,从而产生不正当履职行为。

4、总结:

(1)客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该罪中,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利用的是关系密切人的职务影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所以,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才应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

未侵犯职务行为正当性的,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于行为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并不会侵犯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所以当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时,不应成立该罪。

(2)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应属于非权力性影响力,是基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亲缘关系、情感关系、利益关系等而衍生的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其次,关于“不正当利益”,根据《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行为不能反映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利用他人的影响力是该罪的重要要件,当不能认定该要件时,不能构成该罪。

(3)主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关系的,可以界定为其近亲属。具备该罪的主体资格。《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基本问题的意见》中有“特定关系人”的规定,即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以后,该工作人员凭借其在职时的影响力,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要规制的。

行为人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4)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主观认定作为四要件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仍有阐述的必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认识到其是在以某种方式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希望请托人能够给付财物或自己会主动向请托人索贿。进而,间接故意或者过失都不能构成该罪。

(5)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6)溯及力—行为发生在罪名确立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追溯问题在“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已经规定清楚,故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前的行为不能在法律颁布后进行定罪处罚。

08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意义在于突破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在伙同受贿的情况下,才能以受贿罪论处的规定,进一步了严密刑事法网,将一直游离于犯罪边缘的“裙带关系”纳入了刑法的视野。该罪是我国对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立法借鉴的基础上设立的,该条规定自颁布以来,尽管在社会上叫好声一片,但在具体的司法定罪中还存在许多理论问题值得思考。如何在我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正确认定此罪是一个有不小难度的课题,“法有尽而情无穷”,本文通过对该罪名的犯罪构成以及可能的出罪路径进行探讨,希望能够抛砖引玉,让更多的法律人关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对其认知更加全面深入些,更加掌握和了解该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精神。

文章来源于互联网:姚志斗律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及裁判实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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