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构成刑事案件,故按治安案件从重处罚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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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公安局、李某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类别:判决书

案由: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  卫生

裁判日期:2020.04.23

审判人员:黄冰凌  赖昌铅  杨礼崧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福安市公安局  李某

代理人:王某  男  黄某仁  男

正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富春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蔡*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系福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黄*仁,男,系福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审第三人池林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安市公安局因被上诉人李某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日20时许,因池林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途经福安市××街道××小巷时,电动三轮车后轮碾压到李某的左脚板。李某便与弟弟李某颖(15周岁,未成年)尾随池林某电动三轮车至福安市××街道××号附近要求池林某赔礼道歉未果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造成池林某鼻子、头部等多处受伤。在被告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调解书》和《谅解书》,被告没有采纳,于2019年7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安公(城北)行罚决字〔2019〕0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19年9月24日,被告作出安公纠正字〔2019〕第001号《纠正安公(城北)行罚决字〔2019〕0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纠正该行政处罚的处罚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原告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告福安市公安局作出处罚时既没有对伤情进行鉴定,也没有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三日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出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池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福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安公(城北)行罚决字〔2019〕0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安市公安局负担。

原告诉称

福安市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处罚决定“没有对伤情进行鉴定,也没有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属认定事实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均可以予以治安处罚,并未要求必须对伤情进行鉴定后才能处罚。伤情轻重是量罚需考量的情节。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实施了结伙殴打池林某的行为,符合对其处罚的档次。办案单位也调阅池林某在闽东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后,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作出池林某的伤情可能构成轻伤、涉及刑事犯罪的判断,故作从重情节考量,对其所作处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并对李某宣告送达时,李某家属才向上诉人提供《协议书》和《谅解书》,不能以此推翻已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原审法院将上诉人适用法律之笔误认定为错误,存在不当。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即发现涉案处罚决定引用法条存在笔误,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误填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随即作出纠正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且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材料均体现引用法条系笔误,而原审法院仅以处罚决定书误填,即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当。3.原审法院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未在庭审中确认原审第三人身份,也未确认原审第三人是否到庭,即予开庭。事实上,原审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就坐在法庭里,剥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时没有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伤情鉴定,也没有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存在事实不清,该认定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是正确的,两法条适用的前提不一样,根本不存在笔误的可能性。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将池林某列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不存在上诉人所反映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所提供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对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事实认定,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调解书》和《谅解书》的时点问题属本案争议焦点另行分析外,其他方面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以下材料:一是本案原审庭审录像(网址链接)、池林某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已到达原审开庭地点,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庭审,存在遗漏应当到庭的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经核实庭审笔录,原审第三人系未按原审法院传票确定的时间到达法庭,原审法院按原审第三人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是公安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审批材料,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系笔误,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调解书》、《谅解书》时,行政处罚已作出,《调解书》、《谅解书》不能成为本案量罚依据。经审查,该材料并非行政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予接纳;但该问题系本案焦点,本院将在焦点问题中进行分析认定。三是福安市公安局《鉴定书》(安公鉴〔2019〕324号)、《立案决定书》、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接收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池林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已将池林某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并移送检察机关。经核实,公安机关确已将池林某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并移送检察机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1.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进行伤情鉴定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因此,法医伤情鉴定并非判定伤害轻重程度的唯一依据,但存在九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其中上述第九十条第(一)项所规定必须进行鉴定的情形,涉及违法行为性质认定,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刑事法律规范,也即鉴定结论涉及公安机关依据治安行政处罚程序还是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伤害后果的问题。而上诉人在涉案伤情可能构成轻伤的情况下,迳行依据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处理本案,属对违法行为性质认定事实不清。

2.关于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是否存在遗漏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事实情节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害人与被侵害人达成协议,被侵害人出具谅解书,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侵害双方就纠纷达成《协议书》和《谅解书》没有异议,分歧在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该《协议书》和《谅解书》的时点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还是之前。经审查,《协议书》、《谅解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同一天形成,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明确《协议书》和《谅解书》系在决定作出之后送达之前被上诉人家属提交办案民警,也即《协议书》和《谅解书》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生效之前已经形成,依法应将侵害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作为量罚的依据,而上诉人未予考量,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关于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本案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向被上诉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罚结论提起本案诉讼,也即《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确定的义务、后果及被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行为的认识均已经形成,人民法院依法也应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合法性评判。本案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罚结论依法应适用加重处罚的罚则,也即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而其《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确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评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上诉主张其法律条文引用系属笔误,且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后进行了补正,原审法院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不当。但“笔误”系属上述法律条文适用错误的原因分析,并不意味着因笔误导致适用法律条文不当,而不应承担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就此所提上诉无理,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上诉人作为属地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相应行政职权,但其所作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判决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答辩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涉案侵害行为已按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且尚未终结,故本案判决撤销后,不再判令上诉人重作行政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安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人员

审判长  黄冰凌

审判员  赖昌铅

审判员  杨礼崧

裁判时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黄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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