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某县交通局获批用原有的旧办公楼置换新办公楼。李某得知此消息后,找到了担任该县交通局局长的赵某,表示想承揽该工程。赵某明确表示,只要具备资质、有资金实力,就可以承揽该工程。于是,李某通过朋友找到宋某等人。由李某引荐、搭桥,宋某等人先后多次与赵某商谈工程问题。其间,宋某承诺事成之后,给与李某酬劳。在签订承揽合同前,李某将赵某索要的200万元的要求转达给宋某等人。赵某收下款项后,宋某的公司最终与交通局签订楼房置换协议。
【分歧意见】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罪的帮助犯或是受贿罪的帮助犯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为了争取介绍费,在赵某与宋某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最终促成赵某收取贿赂200万元,情节严重,应该构成介绍贿赂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本质上是为宋某实施贿赂行为提供帮助,提供帮助让宋某可以顺利实施行贿行为,应该构成行贿罪的帮助犯。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本质上是为赵某收受贿赂提供帮助,提供帮助让赵某收受300万贿赂的行为得逞,应该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
【评析意见】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本质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在想象竞合时,如何对行为进行定性,以发挥刑事政策功能的问题。本案中,李某在赵某与宋某之间扮演着“中介”角色,其通过牵线、搭桥让赵某可以顺利接受宋某的贿赂。其行为可以定性为“介绍”贿赂,也可以认定为行贿罪的帮助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帮助行为。介绍贿赂是以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名义,为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利益,同时在两者之间进行沟通,而不是单纯的为自己利益帮助某一方,这是区别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教唆犯最大的区别之点。但将介绍贿赂解释为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并不存在实质上障碍,在扮演“中介”的角色时,帮助了行贿、受贿的双方,其必然也帮助了行贿、受贿的具体一方。假设在立法上没有单独规定介绍贿赂罪,将如何评价这种中介行为呢?其只能依靠行贿、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理论予以规范评价。李某以一个主观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法律上的行为单数),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介绍贿赂罪、行贿罪、受贿罪),而这三个罪名规定的法条并不存在重合或交叉的关系,应该认为李某的行为是观念的竞合。在想象竞合的情形下,对行为者的处罚按照“从一重罪”的原则。以赵某收受的200万元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将李某的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规定介绍贿赂罪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李某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如果认为李某的行为是行贿罪的帮助犯,其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如果认为李某的行为是受贿罪的帮助犯,那么其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介绍贿赂行为的危害性被立法严重低估了,在行贿人与受贿人关系并没有达到紧密程度时,受贿人不可能接受行贿人的贿赂,但是在介绍贿赂人的撮合下,促成了腐败行为的发生。在以围猎官员愈演愈烈的现实情况下,仅以介绍贿赂罪判处最高的三年的有期徒刑,势必造成罪刑失衡,会使得很多积极促成腐败行为的参与者被放纵。分析到这里只能论证笔者为什么不认可第一种观点,而不能证成在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之间,为什么赞成第三种观点。 在情节严重的情节下,应当认为介绍贿赂同时构成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帮助犯,如上所述,居于中间地位的介绍贿赂人,其必然帮助了对向行为的任意者。此时二罪名之间的关系仍是想象竞合。而且在最终的认定上应该以受贿罪的帮助犯论处。原因在于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不同的,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受贿罪的最高刑为死刑。在介绍贿赂的情节严重时之所以不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就是为了达到罪刑均衡,而在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认定为受贿罪的帮助犯,有助于防止重罪轻判。且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的介绍贿赂立案标准中,并不仅以介绍贿赂数额的数量作为唯一标准,同时还吸纳向特定身份人员实施介绍行为、介绍行为次数等标准,在情节严重时,如果认定为行贿罪的共犯,那么将无法评价没有成功请托受贿者的介绍贿赂行为。综上所述,对李某应该认定为受贿罪的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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