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是否可做“不予处罚决定”?

2022年12月14日 745点热度 0人点赞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闽06行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源,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民政路110号。负责人蔡宗兴,所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勇,男,龙海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陈苹裕,男,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教导员。原审第三人黄*水,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诉人黄*源因与被上诉人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以下简称海澄派出所)、原审第三人黄*水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8年6月15日18时许,黄*源向海澄派出所报案称其驾车从海澄镇黎明村××路口时,黄*水以朝着他的轿车吐口水的方式对其进行侮辱,但是没有吐到轿车和人员。当日海澄派出所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后,认为黄*源指控黄*水故意对其吐口水进行侮辱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龙公不罚决字〔2018〕0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源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派出所就其没有处罚权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能否直接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问题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对于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故海澄派出所有权对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案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海澄派出所能够根据黄*源报案及时予以受理,依法对案件当事人以及证人进行询问调查,由于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水有对黄*源吐口水进行侮辱事实,海澄派出所据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黄*水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源要求撤销该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源的诉讼请求。

黄*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2.撤销海澄派出所作出的龙公不罚决字〔2018〕0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1.上诉人于2018年6月15日18时左右,驾车载着女儿从漳州动车站回家的路上,到黎明村××路口时,碰到黄*水,黄*水就以吐痰的方式对其进行侮辱,随后上诉人就报警,有报警回执单为证,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原审第三人没有违法事实。2.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黄*水没有向上诉人吐痰侮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有询问笔录,有报警为证,有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黄*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她没有向上诉人吐痰,应受到治安处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7号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拿出法律文书作为证据,法律文书也没有盖最高人民法院的公章,不是法律条文。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规定,要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该由龙海市公安局来作出处理,而不是海澄派出所。被上诉人只是公安机关的一个下属单位,无权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5.最高人民法院也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办理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无法改变的,只有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力改。

被上诉人海澄派出所答辩称

1.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经调查查明:2018年6月15日18时许,黄*源报案称2018年6月15日17:50,黄*源驾驶闽E×××××轿车从海澄镇黎明村××路口经过时,黄*水以朝着他的轿车吐口水的方式对其进行侮辱,但是没有吐到轿车和人员。经查,黄*源指控黄*水故意对其吐口水进行侮辱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人黄*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陈述、违法嫌疑人黄*水的陈述和申辩等。据此,答辩人作出龙公不罚决字〔2018〕0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8年6月15日18时许,答辩人接警后及时受理,依法开展调查,而后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按照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不予处罚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派出所就其没有处罚权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能否直接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作出不予处罚问题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对于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黄*水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海澄派出所作为龙海市公安局的公安派出所,具有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无权作出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黄*源向被上诉人报警称其2018年6月15日驾驶汽车至黎明村××路口,被黄*水以朝着他的轿车吐口水的方式对其进行侮辱,但是没有吐到轿车和人员。被上诉人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被上诉人对黄*水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黄*水主张其不认得黄*源的轿车,没有向黄*源吐口水;虽然当时的在场人黄某在被上诉人向其调查询问时,陈述其有看到黄*水朝黄*源的轿车吐口水。但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未发现其他有效证人以及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上诉人黄*源在行政程序中也未能再提供其他有效证人。 因本案唯一的证人黄某系黄*源的女儿,黄某的证言属与一方当事人黄*源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海澄派出所认为黄*源指控黄*水以吐口水方式对其进行侮辱的事实不能成立,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因其有报警的事实,有黄某作询问笔录加报警回执单的证据,黄*水就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等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平审判员  盖华丽审判员  陈妙红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转自:法路痴语

文章来源于互联网:派出所是否可做“不予处罚决定”?

潜行者

https://pc012.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