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B公司提供资金4亿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约定利率为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此后,A银行以B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起诉B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其所主张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
法律问题
罚息能否计收复利?
不同观点甲说:否定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目前并无罚息可以计收复利的规定。不允许罚息计收复利,既能使借款人免于双重处罚,符合公平和补偿原则,也有利于降低融资成本。乙说:肯定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计收复利的利息应当包含期内欠付利息及罚息。现行法并未禁止罚息计算复利,而是允许当事人约定贷款的结息方式,只要不超过利息上限即可。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罚息、复利通常仅适用于金融借贷。在金融借贷中,贷款期内的利息可以计算复利当无疑问,此时复利的计算依据为结息日时欠付的利息乘以相应的利率,故复利的计算标准与结息日密切相关。贷款逾期后计收的罚息,因不存在结息日问题,因而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罚息计收复利问题。当然,如果借款合同对逾期结息日及逾期罚息的收取有明确约定的,也可能存在罚息计收复利的问题。鉴于现行法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种交易安排,但不得超过法定的利率上限。考虑到金融借贷合同通常是由金融机构一方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对是否存在罚息应否以及如何计算复利的条款,应当由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意见阐释利息是借贷双方博弈的重点,也是国家监管的核心。我国多数金融业务的本质都是借贷,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依法对利息的计算、利率标准等问题进行认定。同时,无论何种类型的合同,在迟延履行合同情况下,都可能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产生利息。可以说,利息不仅涉及金融本身的健康发展问题,还涉及金融是否服务实体经济问题,可谓兹事体大。本纪要坚持问题导向,对司法实践中涉及利息的五个突出问题展开分析。
一、关于类金融借贷的利率上限管制金融借贷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从事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而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的资金融通活动,则被称为民间借贷。区分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是利率保护上限不同;二是能否计收复利不同;三是在无特别约定时能否计收利息不同;四是在合同效力认定上,民间借贷因高利转贷、职业放贷而无效,金融借贷则不存在该问题。区别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标准在于出借人是否为金融机构。一般来说,银行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属于金融借贷,企业作为出借人的则属于民间借贷。介于二者之间的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从事的实质上意义上的借贷,以及类金融机构如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借贷。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由金融监管部门颁发金融牌照并受其监管的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的金融牌照由地方政府颁发,但业务上则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一般认为,类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共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为行文方便起见,本纪要在不严谨的意义上将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类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统称为类金融借贷,以对应银行从事的狭义金融借贷、企业从事的民间借贷。要想厘清类金融借贷的利率上限问题,有必要关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管制的沿革及变化。2015年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两线三区”规则:利率不超过24%的,利息给予保护;利率超过24%低于36%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不能被强制执行,但允许债务人自愿履行;利率超过36%的,利息不予保护。鉴于该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保护相对较高,实践中其他金融机构往往会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设定交易模式、规定利率上限为24%,表现出了去金融化趋势,以便自己攫取较高的利润。但过高的民间借贷利率不仅加剧了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而且出现了资金在金融机构内部循环、助长经济脱实向虚等一系列不良后果,严重背离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加大金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响应国家政策,适时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将利率上限从“两线三区”降为“4倍LPR”。在此情况下,金融机构又有回归金融本质,将自己从事的实质上的借贷行为往金融借贷上靠近的趋势,目的是维持“两线三区”项下的既得利益。从这一意义上说,类金融借贷的性质问题本质上不是逻辑问题,更是一个利益问题。早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之前,《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就注意到了前述问题,总体的原则是: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这里所谓的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一般情况下是指金融借贷的利率要低于民间借贷,至少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标准,毕竟金融机构的融资成本相对较低、资金实力相对雄厚、担保措施更加健全、风险防控与承受能力也相对更高。但考虑到类金融借贷情形相对复杂,如典当、小额贷款的利率相对较高,信托、融资租赁就相对低一些,难以一概规定其借款利率低于民间借贷,故最终未笼统规定类金融借贷的利率上限不得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但前述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在近期的一则金融借款案例中,当事人约定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一审判决根据2020年第一次修正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以一年期4倍LPR利率判决利息,但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了约定的利率标准。一般认为,前述案件确立的标准可以适用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但能否适用于融资租赁公司、保理等类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还存在不确定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明确类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利率的上限不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既然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管制,那类金融借贷利率适用什么标准呢?回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确定的标准,即参照原来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不超过24%)来确定类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上限,就成为顺理成章的选择了。至此,新的利率上限“双轨制”彻底形成: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四倍LPR”,金融借贷的利率上限为24%。其合理性如何以及对经济社会有何影响,有待进一步观察。二、关于罚息能否计收复利等问题(一)相关概念的厘清广义的利息,包括狭义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狭义的利息应为贷款期内利息。罚息,是借款人存在特定违约情形下由贷款人收取的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利息,主要包括逾期利息和挤占挪用贷款时所应支付的利息两种情形。利息和罚息的计算的时点和利率标准不同。一般来说,罚息利率会在期内利息基础上上浮50%,相对较高。复利本质是一种计息方式,除本金产生利息外,本金产生的利息也计算利息,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中关于复利的计算方式并不相同,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看,民间借贷所称的复利,是指以累积的、尚未清偿的部分利息作为本金另行计算利息,俗称“利滚利”,原则上不被允许。即便当事人对复利作出了约定,也应当将复利从本金中扣除,并一体纳入利息上限的考量。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金融债权涉及的复利指“利息的利息”,并非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再计算复利,因而允许计收复利。(二)关于利息计收复利问题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贷款分为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前者的借期为一年及以下,通常按季、月结息;后者为一年以上,通常按季结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在结息日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利息应当计收复利,复利这一计算方式不变,但如果多个结息日均未支付利息,则欠付的利息累积计算,复利的基数因利息的累计而变化。同时,利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因期内和逾期而有所不同,前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后者则按照上浮后的罚息利率计算。以上文的例子来说,期内利息复利=(4亿元×10%×逾期年数)×10%;逾期后利息复利=(4亿元×10%×逾期年数)×15%。之所以规定利息可计收复利,是因为利息为借款人给予银行的回报利益,无论借款人是否违约均应当给付,如果借款人违约导致银行借款利息的损失,针对利息计收复利符合《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金融借贷中只有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本金则不被允许,以此与民间借贷相区分。(三)关于复利能否计收复利问题对于利息计算复利后,能否再计算复利?继续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每个年度的利息均为4亿元×10%×1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则每个年度的利息均应计收复利,即(4亿元×10%×1年)×10%,那么在计算第二年度利息的复利时,计算基数是否包括第一季度利息的复利?如果包括,则第二年复利应为[(4亿元×10%×1年)×10%+4亿元×10%×1年]×10%。对此似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对复利计收复利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考虑到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复利能够计收复利,且金融借贷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应作出对金融机构的不利解释,故不宜将复利作为计收复利的基数。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可以计收复利,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不超过金融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审查当事人约定外,还要考虑到银行系统对于复利的计算方式存在差异的现状,部分银行系统甚至存在“利滚利”的计算方式,法院有必要要求银行对复利具体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说明,以便在判决中剔除不合理的诉求。(四)关于罚息能否计算复利问题如前所述,罚息=本金×罚息利率。其计算基数是借款本金,不包括期内利息。罚息主要产生于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贷款逾期,即在贷款到期后未还清借款本金,需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通常会对罚息利率作具体约定,一般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另一种是贷款被挤占挪用,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则以贷款本金为基数,自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息,一般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如果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被挤占挪用,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5条的规定,应择其重,不能并处。对于罚息能否计算复利存在不同观点。持否定观点的理由是:(1)根据严格的文义解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只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不能得出罚息能够计收复利的结论。(2)罚息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能够起到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3)金融借款合同是金融机构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持肯定观点的理由是:(1)《贷款利率通知》第3条是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结合上下文的文义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2)即便没有罚息计收复利的法律依据,也不存在禁止性规定,如当事人有约定,应予尊重。(3)银行等金融机构属于经营放贷业务的企业,主要依靠息差盈利,[11]就罚息收取复利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4)司法对利率的支持并非没有限度,在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总额设定上限的情况下,不用担心罚息计收复利会过分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我们认为,在合同没有相关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罚息不宜计收复利。首先,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贷款利率通知》的规定看,确实并无明文规定罚息可以计收复利。其次,罚息已经具有惩罚性质,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戒,如允许罚息计收复利,则可能造成违约借款人的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和违约责任的非惩罚性精神。最后,复利需要在结息日基础上进行计算,对于借款逾期后收取的罚息,已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故罚息计算复利缺乏依据。相反,如果当事人对罚息计收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亦不存在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则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第7条规定当事人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时,约定有效。该司法解释虽然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但该指向性条款已被司法实践广泛采纳和适用。同时,应注意考察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是否总计超过年利率24%这一上限,不能过分加重借款人的责任。因金融借贷合同通常是由金融机构一方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金融机构应举证证明罚息计算复利的合同条款经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确定,或者提请借款人注意,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三、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时能否计收复利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金融机构将债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法人的情况,受让人在诉讼或执行中,能否依据原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主张相关权利,如就利息计收复利、罚息计收复利等。有观点认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适用对象限于金融机构,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作为受让人,不能获得计收复利的资格;在多数情况下,债权转让多为金融不良资产的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明确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因受让人即便支付对价,也与金融不良债权资产数额严重不等,如果受让人能够就此获得计收复利的资格,就相当于不具有此类资格的主体可以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获得更多的利益,不利于实体产业的发展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前述观点值得商榷。如果金融借贷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计收复利,其他企业法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可以依据原金融借贷合同约定向债务人主张相关权利。主要理由是:首先,金融机构将债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法人,该行为的性质是债权转让,性质上类似于买卖,而有别于借贷。既然不是借贷,就不能因债权人主体变化导致借贷性质由金融债权转为民间借贷。不论受让人是谁,均取得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包括就利息、罚息计收复利的权利。其次,罚息属于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收取罚息及复利等作出专门规定,目的在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并非赋予金融机构以特权。《民法典》第676条明确保护当事人约定或者国家规定的逾期利息,并未区分贷款人的身份。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相关权利不属于《民法典》第547条债权转让规定中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最后,明确金融债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法人后,借款人依然须支付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则其赖账成本将会比过去有较大提升,有利于促使其尽早还款,降低金融不良债权的发生率。四、涉LPR的裁判规则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此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加之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从24%降至4倍LPR,对民商事裁判标准产生重要影响:一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如何协调将利率上限从24%降至4倍LPR的关系问题;二是在借贷以外的其他民商事纠纷,如买卖合同纠纷中,任何一方的违约或侵权,从责任确定之日起都可能涉及违约金的计算,从而涉及利率标准问题。这就涉及是一概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逾期利息,还是可以有不同于借款合同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现分述如下:一是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何协调将利率上限从24%降至4倍LPR的关系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对利率的计算标准作出相应修改。但在一段时间内,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处于并轨状态,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适用利率标准的混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31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确立了分段计算利率的方法,综合考量了借贷行为发生时、司法解释施行时、案件受理时三个因素,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需要针对不同情况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规则,首先,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应适用修正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以4倍LPR作为利息保护的上限。其次,即便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后才受理民间借贷案件,但借贷合同订立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此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进行修正,故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仍应适用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则适用修正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举例说明,当事人于2018年1月订立借贷合同,约定年利率24%的利息计算标准,即使2020年8月20日之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从2018年1月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保护,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上限为4倍LPR,多出部分不再予以保护。二是其他合同的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确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可以参照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在LPR施行之后,按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争议。更多争议体现于,违约行为发生在LPR施行之前的违约金标准计算问题,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应于2017年付款而未付,在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的情况下,是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分段计算还是统一以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存在不同观点。持分段计算观点的理由是,2019年8月20日起LPR施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实际上已经取消,在非借贷合同转化为金钱之债的情况下,逾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也即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此前适用贷款基准利率,此后适用LPR,否则会产生一定的混乱,导致法院无法执行。我们认为,这涉及其他类型合同能否完全参照借贷合同认定违约金标准的问题。买卖合同等其他类型的合同与借贷合同不同,借贷的核心是收取利息,通常双方当事人会在合同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而其他类型合同不以获取利息为目的,双方当事人通常不会在合同中约定利率标准,只有在因违约或侵权转化为金钱之债的情况下,才涉及违约金计算,进而产生利率标准问题,故不能完全照搬借贷合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类型合同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只是作为一种参考,在没有意思自治的情况下,不存在打破当事人预期的担心;从系列交易来看,违约金的制定可能是针对双方的,故对于利息政策的变动,无所谓对哪一方特定主体利息需要特别保护的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18条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前后来确定适用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还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损失,在某种程度上使买卖合同中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适用具有了溯及效力。具体来说,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终审的案件,应适用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处理,即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于2021年1月1日尚未终审或自该日起新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如果逾期付款行为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应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如果逾期付款行为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则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再仅以LPR的施行作为利息计算的绝对标准,亦能够权衡双方的利益。至于统一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会导致法院无法执行的问题,我们认为不会产生此类问题,贷款基准利率并非彻底不适用,执行法院仍可参照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五、关于外币的利息换算时点在利息裁判尺度的问题上,以何种货币裁决、如何计息以及以什么汇率来确定损失也属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尤其是当违约日或者侵权日与裁决作出之日或者至债务被实际履行之日之间的间隔时间较长的情况下,不同的选择得出的结果差距较大。此外,国际案件通常争议标的额较大,币种、利息或者汇率对结果的影响将会进一步扩大。实践中现存的裁判方法有给付时折算、到期时折算、起诉受理日折算、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起算和履行判决之日起算五种。这几种观点均有利弊,第一,给付时起算与履行判决时起算类似,《德国民法典》第244条规定,外国货币之折算,应依履行地支付当时之市价,可予借鉴。但是这将选择权赋予了债务人,债务人可以根据汇率波动情况挑选履行时间,从而向债权人转嫁汇率下降的风险,当汇率下跌时履行,这种折算方法对债权人明显不公。第二,债务到期时折算是以债务原本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汇率进行折算,认为以合同依约履行时债权人的可得汇率进行折算足以填补其所受损害,但这在外币贬值过程中,将造成让违约方得益的效果。故这些观点都忽视了守约方的利益。我们认为,原则上应以起诉日起算。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55条的规定,诉讼标的以外币为计算单位时,法院应按决定受理案件之日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后计算诉讼费。与此相适应,法院判决时也应按该日的汇率折算,否则,可能产生判决标的金额超出立案标的金额的现象,造成判决结果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后果。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因为此时债权人已经对外币的换算问题予以一定考虑,同时也能体现对债权人守约方的保护。但如果起诉之日当事人并未选择采用何种外币,则应以裁判之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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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互联网:最高院二巡会议纪要:利息的裁判尺度(罚息能否收取复利等)